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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相关法律法规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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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相关法律法规汇总

1、《刑法》

第一百八十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第三十五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110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9次会议、20122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10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9次会议、201222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6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依法惩治证券、期货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一)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人员;

(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人员。

第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一)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

(二)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第三条 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要综合以下情形,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予以认定:

(一)开户、销户、激活资金账户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的时间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二)资金变化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三)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和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四)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基本一致的;

(五)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的;

(六)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或者集中持有证券、期货合约行为与该证券、期货公开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显背离的;

(七)账户交易资金进出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有关联或者利害关系的;

(八)其他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情形。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

(一)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

(二)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

(四)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第五条 本解释所称“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

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计划”、“方案”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政策”、“决定”等的形成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

第六条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三次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八条 二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的,应当对相关交易数额依法累计计算。

第九条 同一案件中,成交额、占用保证金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额分别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定罪处罚。

构成共同犯罪的,按照共同犯罪行为人的成交总额、占用保证金总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定罪处罚,但判处各被告人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条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通过内幕交易行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

内幕信息的泄露人员或者内幕交易的明示、暗示人员未实际从事内幕交易的,其罚金数额按照因泄露而获悉内幕信息人员或者被明示、暗示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计算。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内幕人的认定
  

第三章 内幕信息的认定
  

第四章 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
  

第五章 不构成内幕交易的情形
  

第六章 违法所得的认定
  

第七章 从重处罚情形的认定
  

第八章 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情形的认定
  

第九章 证明标准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工作,有效打击和防范内幕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证券市场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内幕交易行为,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相关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的行为。
  

第三条 证券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遵循专业标准和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核证据,确认事实,准确适用法律。
  

第四条 本指引是证券行政执法的指导性文件,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使用。
  

证券交易所市场发行、上市的证券发生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适用本指引;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发生的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章 内幕人的认定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内幕人,是指内幕信息公开前直接或者间接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前款所称单位,是指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证券交易的内幕人:
  

(一)《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到第(六)项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
  

(二)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七)项授权而规定的其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包括:
  

1.发行人、上市公司;
  

2.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参与方及其有关人员;
  

4.因履行工作职责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5.本条第(一)项及本项所规定的自然人的配偶;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的自然人的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因亲属关系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四)利用骗取、套取、偷听、监听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五)通过其他途经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第三章 内幕信息的认定

第七条 本指引所称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证券交易的内幕信息:
  

(一)《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七)项所列信息;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授权而规定的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重大事件;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第二款第(八)项授权而认定的重要信息;
  

(五)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九条 前条第(五)项所称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是指通常情况下,有关信息一旦公开,公司证券的交易价格在一段时期内与市场指数或相关分类指数发生显著偏离,或者致使大盘指数发生显著波动。
  

前款所称显著偏离、显著波动,可以结合专家委员会或证券交易所的意见认定。
  

第十条 从内幕信息开始形成之日起,至内幕信息公开或者该信息对证券的交易价格不再有显著影响时止,为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
  第十一条 本指引所称的内幕信息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或者被一般投资者能够接触到的全国性报刊、网站等媒体揭露,或者被一般投资者广泛知悉和理解。

第四章 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证券交易活动,构成内幕交易:
  

(一)行为主体为内幕人;
  

(二)相关信息为内幕信息;
  

(三) 行为人在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内买卖相关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
  

第十三条 本指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行为包括:
  

(一)以本人名义,直接或委托他人买卖证券;
  

(二)以他人名义买卖证券;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以他人名义买卖证券:
  

1.直接或间接提供证券或资金给他人购买证券,且该他人所持有证券之利益或损失,全部或部分归属于本人;
  

2.对他人所持有的证券具有管理、使用和处分的权益;
  

(三)为他人买卖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四)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
  

第十四条 本指引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有本指引第十三条所列行为的,应认定构成内幕交易,除非其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并不知悉有关内幕信息。
  

本指引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有本指引第十三条所列行为的,应在根据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其是否知悉内幕信息的基础上认定其是否构成内幕交易。
  

第十五条 以单位名义实施内幕交易行为,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的内幕交易行为。
  

单位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内幕交易中起决定、批准、指挥、授意、纵容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内幕交易中具体实施内幕交易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第十六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内幕交易行为,违法所得由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个人私分的,应认定为个人的内幕交易行为。
  

第十七条 个人利用其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内幕交易的,或者个人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内幕交易为主要活动的,应认定为个人的内幕交易行为。
  

第十八条 管理人或受托人等以投资基金、社保基金、保险品种、企业年金、信托计划、投资理财计划等实施内幕交易的,应当认定为管理人或受托人等的内幕交易行为。

第五章 不构成内幕交易的情形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其他市场参与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下列市场操作的,不构成内幕交易行为:
  

(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
  

(二)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相关股东行为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交易上市公司股份;
  

(三)经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市场操作。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的证劵交易活动不构成内幕交易行为:
  

(一)证劵买卖行为与内幕信息无关;
  

(二)行为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内幕信息已公开;
  

(三)为收购公司股份而依法进行的正当交易行为;
  

(四)事先不知道泄漏内幕信息的人是内幕人或泄露的信息为内幕系信息;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正当交易行为。 

第六章 违法所得的认定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所称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实施内幕交易行为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即行为人买卖证劵获得的收益或规避的损失。其不正当利益,既可以表现为持有的现金,也可以表现为持有的证劵。
  

前款所称持有的证券,是指行为人实际控制的账户所持有的证券。
  第二十二条 违法所得的计算,应以内幕交易行为终止日、内幕信息公开日、行政调查终结日或其他适当时点为基准日期。
  

第二十三条 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可参考下列公式或专家委员会建议的其他公式:
  

违法所得(获得的收益)=基准日持有证劵市值+累计卖出金额+累计派现金额-累计买入金额-配股金额-交易费用;
  

违法所得(规避的损失)=累计卖出金额-卖出证劵在基准日的虚拟市值-交易费用。
  

前款所称交易费用,是指已向国家交纳的税费、向证劵公司交付的交易佣金、登记过户费、及交易中其他合理的手续费等。 

第七章 从重处罚情形的认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涉案金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二)致使公司证劵价格异常波动,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进行内幕交易的;
  

(四)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相关高管人员操纵公司信息披露,进行内幕交易的;
  

(五)拒绝、阻碍证劵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干扰证劵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因内幕交易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进行内幕交易的。

第八章 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情形的认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配合证券监管机关调查且有立功表现的;
  

(二)受他人胁迫从事内幕交易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内幕交易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内幕交易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或消除影响,主动配合调查,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 证明标准

第二十六条 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应当适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可以就内幕交易的专业技术问题咨询并采用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5、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11713  法〔2011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参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为进一步完善证券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规则,推动证券监管机构依法行政,保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对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运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在充分听取有关法院和部门意见并反复论证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规定,起草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中有关证据问题的意见。2011623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在北京召开专题座谈会,对证券行政处罚案件中有关证据审查认定等问题形成共识。现将有关内容纪要如下:

 

一、关于证券行政处罚案件的举证问题

 

会议认为,监管机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时,也应当考虑到部分类型的证券违法行为的特殊性,由监管机构承担主要违法事实的证明责任,通过推定的方式适当向原告、第三人转移部分特定事实的证明责任。

 

监管机构在听证程序中书面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提供排除其涉嫌违法行为证据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能够提供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后又在诉讼中提供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行政处罚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但有正当理由,在诉讼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监管机构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外,还应当提交原告、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

 

二、关于电子数据证据

 

会议认为,证券交易和信息传递电子化、网络化、无线化等特点决定电子交易信息、网络IP地址、通讯记录、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证据在证券行政案件中至关重要。但由于电子数据证据具有载体多样,复制简单、容易被删改和伪造等特点,对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据形式要求和审核认定应较其他证据方法更为严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电子数据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相关电子数据证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无法提取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或者提取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电子数据复制件,但必须附有不能或者难以提取原始载体的原因、复制过程以及原始载体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网络地址的说明,并由复制件制作人和原始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形式证明电子数据与原始载体的一致性和完整性。

 

(二)收集电子数据应当依法制作笔录,详细记载取证的参与人员、技术方法、步骤和过程,记录收集对象的事项名称、内容、规格、类别以及时间、地点等,或者将收集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录像。

 

(三)收集的电子数据应当使用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备份。监管机构为取证人时,应当妥善保存至少一份封存状态的电子数据备份件,并随案移送,以备法庭质证和认证使用。

 

(四)提供通过技术手段恢复或者破解的与案件有关的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电子设备中被删除的数据、隐藏或者加密的电子数据,必须附有恢复或破解对象、过程、方法和结果的专业说明。对方当事人对该专业说明持异议,并且有证据表明上述方式获取的电子数据存在篡改、剪裁、删除和添加等不真实情况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三、关于专业意见

 

会议认为,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其聘请的专业机构、特定行业专家出具的统计分析意见和规则解释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专家出具意见。

 

专业意见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出具相关意见的专业人员出庭说明,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专业意见之间相互矛盾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核认定上述专业意见:

(一)专业机构或者专家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二)专业机构或者专家是否具有合法资质;

(三)专业机构或者专家所得出的意见是否超出指定的范围,形式是否规范,内容是否完整,结论是否明确;

(四)行政程序中形成的专业意见是否告知对方当事人,并听取对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

 

四、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人的证明问题

 

会议认为,根据证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应当承担较其他人员更严格的法定保证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行政处罚案件时,涉及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应当区分证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人员和该范围之外其他人员的不同责任标准与证明方式。

 

监管机构根据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结合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之间履行职责的关联程度,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给予处罚,被处罚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供其对该信息披露行为已尽忠实、勤勉义务等证据。

 

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人员,监管机构认定其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给予处罚的,应当证明被处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实际履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并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存在直接关联;

(二)组织、参与、实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直接导致信息披露违法。

 

五、关于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问题

 

会议认为,监管机构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情形之一,且被处罚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内幕交易行为成立:

(一)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了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

(二)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有密切关系的人,其证券交易活动与该内幕信息基本吻合;(三)因履行工作职责知悉上述内幕信息并进行了与该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

(四)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并进行了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

(五)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或知晓该内幕信息的人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

 

6、《证券法》

第五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第七十六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二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 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 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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