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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友利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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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3号
时间:2014-06-30 来源:


  当事人: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利控股),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暑袜北三街20号,法定代表人李峰林。 
  李峰林,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友利控股董事长,住址: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白衣庵。 
  程高潮,男,1956年1月2日出生,友利控股副董事长、总经理,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百卉路。 
  牛福元,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友利控股董事、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住址:江苏省江阴市利港镇西利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友利控股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友利控股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2年,友利控股的控股子公司双良氨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良氨纶)与友利控股的关联方双良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良锅炉)交换承兑汇票1650.83万元,出售承兑汇票给双良锅炉6801.46万元,全年累计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有关承兑汇票的关联交易共计8452.29万元,占友利控股2011年经审计净资产值(165290.07万元)的5.11%。对上述关联交易,友利控股没有按照《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2年修订)第三十一条“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累计关联交易总额高于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之规定在2012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上述违法事实,有双良氨纶、双良锅炉的说明、双良氨纶和双良锅炉的账册、友利控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2012年年报出具的书面确认意见、友利控股2012年年报、天衡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友利控股2012年度与关联方交换承兑汇票的说明、签字会计师笔录、公司相关高管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友利控股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行为。 
对友利控股未按规定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关联交易的违法行为,公司董事长李峰林、总经理程高潮、财务总监牛福元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责令友利控股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30万元。 
  二、给予李峰林、程高潮、牛福元警告,并分别处以罚款5万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如对本处罚决定书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 
                                                   201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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