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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中科汇通及单祥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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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中科汇通(深圳)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汇通),注册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大道龙岗大运软件小镇17栋。

单祥双,男,1967年1月出生,系中科汇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执行(常务)董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中科汇通涉嫌违法增持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朗科科技)股票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并提交了陈述、申辩材料。我局依法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中科汇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中科汇通于2015年4月27日通过二级市场竞价方式买入朗科科技股票1,279,536股;4月28日通过二级市场竞价方式买入朗科科技股票2,900,100股;4月29日通过大宗交易方式买入朗科科技股票6,800,000股。2015年4月27日至29日,中科汇通合计持有朗科科技股票10,979,636股,占朗科科技已发行股份的8.22%。中科汇通在持有朗科科技股票累计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在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前没有停止买卖朗科科技股票。中科汇通持有朗科科技股票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违法增持的股份数为4,299,636股,违法增持金额为94,591,992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券账户资料、证券交易记录、相关公告和权益变动报告书、相关会计凭证和会议决议、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当事人中科汇通和单祥双在陈述申辩材料和听证中提出:第一,涉案交易合法合规,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并未违反《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听证会后,当事人补充提交材料提出,其超比例增持系由于对法律规定理解错误。第二,没有违法增持的主观恶意,没有造成不利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并进行整改。第三,已经受到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处分,不应再重复处理。第四,存在其他与中科汇通类似的增持情形,未被认定违法违规。第五,单祥双只参与证券投资的决策,增持行为由证券投资决策委员会秘书熊云帆具体组织操作,不应认定单祥双为责任人员。第六,当事人在创新创业创投行业和资本市场作出了积极贡献。第七,在违法增持行为发生后,中科汇通响应国家号召,通过二级市场增持朗科科技股票17,083,022股,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2.79%,迄今未减持。请求对中科汇通从轻、减轻处罚,对单祥双免予处罚。

我局认为,第一,当事人虽然在增持过程中进行了披露,但没有依法在增持比例达5%时停止增持和报告、公告。第二,当事人违法增持的主观原因、增持目的并不影响违法事实的成立。第三,交易所的处分是对当事人违反交易所自律规则的纪律处分,不影响行政处罚。第四,中国证监会已依法对此类未按法律规定进行报告、公告并在限制期内增持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第五,单祥双是中科汇通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执行(常务)董事,是公开披露文件显示的中科汇通增持行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主要负责人,直接参与中科汇通买入朗科科技股票的决策并审批相关交易资金的划拨,应当认定为对中科汇通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六,当事人增持上市公司股份数额较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我局酌情予以采纳。

中科汇通上述增持朗科科技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三十八条“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和二百零四条所述的行为,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单祥双。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四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责令中科汇通改正违法行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对超比例增持情况进行报告和公告。

二、对中科汇通超比例增持未报告、公告及限制期内买卖行为予以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单祥双予以警告。    

三、对中科汇通超比例增持未报告、公告行为处以4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单祥双处以20万元罚款;对中科汇通限制期内买卖行为处以33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单祥双处以10万元罚款。对中科汇通罚款合计370万元,对单祥双罚款合计30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深圳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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