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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重股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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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
公司、杨永柱、张宝田等16名责任人员) 

〔2017〕35号

 

当事人: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重股份住所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法定代表人杨永柱。杨永柱和温萍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杨永柱,男,19541月出生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鞍千路294号,2013年12月21日至今任鞍重股份董事长。

张宝田,男,19644月出生地址:辽宁省鞍山市鞍千路294号,2011年至今任鞍重股份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

温萍,女,19563月出生,地址辽宁省鞍山市鞍千路294号,2012年至今任鞍重股份董事、总经理。温萍系杨永柱妻子,二人合计持有鞍重股份 38.69%股权,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高永春,男,19646月出生,地址辽宁省鞍山市鞍千路294号,2010年8月至今任鞍重股份董事、副董事长、常务副总经理。

梁晓东,男,19671月出生,地址辽宁省鞍山市鞍千路294号,2007年至今任鞍重股份董事、副总经理。

黄涛,男,19853月出生,地址辽宁省鞍山市鞍千路294号,时任鞍重股份董事。

白璐,女,19848月出生,地址上海市南京西路1266号,时任鞍重股份董事。

戴国富,男,19535月出生,地址辽宁省鞍山市鞍千路294号,时任鞍重股份独立董事。

程国彬,男,19639月出生,地址辽宁省鞍山市鞍千路294号,时任鞍重股份独立董事。

王君,男,19725月出生,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大街156号,时任鞍重股份独立董事。

韩秀冰,女,19773月出生,地址辽宁省鞍山市鞍千路294号,时任鞍重股份监事。

蒋辉,男,1960年3月出生,地址辽宁省鞍山市鞍千路294号,时任鞍重股份监事。

冯微微,女,198010月出生,地址辽宁省鞍山市鞍千路294号,时任鞍重股份监事。

  杨永伟,男,196511月出生,地址辽宁省鞍山市鞍千路294号,时任鞍重股份副总经理。

封海霞,女,197510月出生,地址辽宁省鞍山市鞍千路294号,时任鞍重股份财务总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鞍重股份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鞍重股份独立董事程国彬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鞍重股份重组交易对手方浙江九好办公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九好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好集团)及相关责任人员、股东要求听证,我会通知包括鞍重股份独立董事程国彬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员到会听证。在听取、审阅当事人及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后,对案件进行复核。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九好集团与鞍重股份重大资产重组的情况

九好集团与鞍重股份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方案包括重大资产置换、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和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方案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重大资产置换。鞍重股份以截至评估基准日合法拥有的除2.29亿元货币资金之外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置出资产),与郭丛军、杜晓芳、张勇、北京科桥嘉永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科桥成长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浙江华睿海越现代服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华睿德银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金永信润禾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江阴安益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北京普思投资有限公司、宁波市科发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大丰匀耀现代服务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计持有的九好集团100%股权(置入资产2015年12月31日作价37.1亿)中等值部分进行置换。

(二)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上述重大资产置换差额部分由鞍重股份发行股份购买。

(三)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鞍重股份拟采用锁价方式向九贵投资、九卓投资、乐杉投资、天宝秋石、柏轶投资、康为投资、银宏德颐、新悠源以及自然人崔彧等9名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配套资金,募集配套资金总额不超过17亿元,不超过本次拟购买资产交易价格的 100%。

鞍重股份2015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期末资产总额为 8.5亿元,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为7.6亿元,本次交易的置入资产交易作价为37.1亿元,占鞍重股份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本次交易的置出资产为鞍重股份以截至评估基准日合法拥有的除2.29亿元货币资金之外的全部资产及负债,占鞍重股份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次交易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同时,本次交易中置入资产为九好集团100%股权。截至2015年12月31日九好集团100%股权的交易作价为37.1亿元,高于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2015年度)经审计的期末资产总额。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将变更为郭丛军、杜晓芳夫妇。按照《重组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次交易构成借壳上市。

2015年4月7日,鞍重股份开始停牌筹划重大资产重组,2016年4月22日,鞍重股份董事会通过重组方案,并于次日披露董事会决议及重组方案。2016年5月11日,鞍重股份向证监会报送《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核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二、九好集团及鞍重股份信息披露违法的情况

2013年至2015年,九好集团通过各种手段虚增服务费收入264,897,668.7元,虚增2015年贸易收入574,786.32元。虚构银行存款3亿元、未披露3亿元借款及银行存款质押。九好集团向鞍重股份提供含有上述虚假信息的财务报表。鞍重股份于2016年4月23日披露了含有虚假内容的《浙江九好办公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2013年至2015年。同日,鞍重股份公告了《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其中披露了重组对象九好集团最近三年主要财务数据,包括资产负债表主要数据、利润表主要数据、现金流量表主要数据。

九好集团的财务造假行为导致九好集团、鞍重股份所披露的信息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导致郭丛军、杜晓芳及其一致行动人九贵投资、九卓投资公开披露的《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具体造假行为列举如下:

(一)九好集团虚增服务费收入的基本情况

平台服务费收入和贸易收入是九好集团收入的两大重要来源。根据九好集团提供的服务费计算方法及会计政策,结合现场检查、向九好集团账面记载的供应商、客户走访、与高管人员核实等方法,认定九好集团存在虚增业务收入的情形。九好集团2013年至2015年通过虚构业务、改变业务性质等多种方式虚增服务费收入共计264,897,668.7元,其中2013年虚增服务费收入17,269,096.11元,2014年虚增服务费收入87,556,646.91元,2015年虚增服务费收入160,071,925.68元。具体如下:

1. 供应商核实确认的虚增服务费收入金额

经核实,有125家供应商单位或个人均通过不同方式确认与九好集团无真实业务往来或者资金往来无真实业务背景,九好集团通过这些供应商三年累计虚增服务费收入191,524,278.2元其中2013年虚增金额为10,354,349.06元,2014年虚增金额为55,694,997.98元,2015年虚增金额为125,474,931.16元。

 2. 客户核实确认的虚增服务费收入金额

九好集团84家供应商对应的46家客户进行实地走访核实均确认自身与九好集团业务台账所显示供应商无业务往来,或双方之间的业务与九好集团无关。九好集团通过这84家供应商虚增服务费收入50,991,653.19元,其中2013年虚增金额4,570,747.05元,2014年虚增金额26,151,552.62元,2015年虚增金额20,269,353.52元。

上述虚增服务费金额的确认,充分依据九好集团公开披露的服务费结算模式和收入确认会计政策,确定了以下认定标准:供应商在九好集团的平台销售额剔除经客户确认的虚假平台交易后,剩余销售额未达到承诺销售额50%的,九好集团确认的对该供应商的进场费和推广费收入全部不能确认收入,虚增的托管服务费金额按照虚假基础交易金额和提成比例计算;供应商在九好集团的平台销售额剔除经客户确认的虚假平台交易后,剩余销售额超过承诺销售额的50%的,九好集团对该供应商的虚增服务费金额仅为按照虚假基础交易金额和提成比例计算托管服务费。

3. 经过九好集团员工核实并且通过资金循环证据印证的虚增服务费收入金额

  经向九好集团相关员工核实,九好集团存在帮助供应商套取资金并充当掮客的灰色业务模式,此类业务模式并不在九好集团的经营范围内,但九好集团通过和供应商签订虚假业务合同来确认服务费收入,九好集团与19家供应商之间的业务均属于此类性质。经查,九好集团收到这些供应商支付的服务费款项,均通过其控制使用的个人银行账户循环退回至供应商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银行账户。无论是从会计准则规定的收入确认条件来看,还是从此类业务的法律形式和经济实质来看,上述业务往来均不应确认为服务费收入。九好集团通过这19家供应商虚增2013年服务费金额2,344,000元,虚增2014年服务费金额5,710,096.31元,虚增2015年服务费金额14,327,641元。

  (二)九好集团虚增贸易收入的基本情况

杭州融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康信息)与九好集团之间存在资金循环。经向融康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核实,双方的业务模式是融康信息向九好集团采购货物,2015年融康信息向九好集团采购的货物未收货,支付的货款已退回。九好集团在财务处理上仍然确认融康信息574,786.32元的销售收入及应收账款收回,虚增2015年销售收入574,786.32元。

  (三)九好集团虚构3亿元银行存款、未披露3亿元借款及银行存款质押事项的相关事实

九好集团审计报告中披露的2015年12月31日合并资产负债表显示,2015年末货币资金余额为531,226,736.82元。经查,其中3亿元银行存款系由九好集团通过借款形成,且在披露时点处于质押状态,九好集团未披露该借款及存款质押事项。具体事实如下:

1. 九好集团虚构3亿元银行存款

  2015年1月,九好集团在账面虚构1.7亿元其他应收款收回,虚构银行存款转入47,702,412.00元,同时转出1亿元资金不入账,账面形成虚假资金317,702,412.00元。

为掩饰上述虚假账面资金,九好集团在账面虚假记载2015年3月31日317,702,412.00元资金从九好集团平安银行账户划转至九好集团上海银行账户。此外,九好集团还在上海银行账户虚构郭丛军3月26日退回购房款1170万元,虚假账面资金扩大至329,402,412.00元。

2015年3月31日,杭州好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融实业)向九好集团上海银行账户转入资金1.6亿元(共两笔,分别为4495万元1.1505亿元)。九好集团在账面虚假记载收到上海九好等单位其他应收款138,009,025.38元;经过三次红字冲销后,虚假记载收到上海九好等单位其他应收款130,597,588.00 元,少计收回29,402,412.00元。至此,九好集团在账面仍然存在3亿元虚假资金。

2. 九好集团为掩饰虚构的3亿元银行存款而借款3亿元并进行存单质押,且借款和质押行为未对外披露

  九好集团从2015年3月开始通过外部借款购买理财产品或定期存单,于借款当日或次日通过将理财产品或定期存单为借款方关联公司质押担保,并通过承兑汇票贴现的方式将资金归还借款方,从而在账面形成并持续维持3亿元银行存款的假象。

2015年3月24日、25日,九好集团通过好融实业、杭州煜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升科技)及郭丛军向杭州赛诺索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索斯)两次借款1.5亿元(合计3亿元),再由好融实业、煜升科技及郭丛军账户转入九好集团上海银行账户,然后用此资金两次购买期限为182天的上海银行“赢家公司客户人民币封闭式理财产品”1.5亿元(合计3亿元)。2015年3月25日,九好集团以其3亿元理财产品为赛诺索斯提供担保,赛诺索斯开具银行承兑汇票3亿元(两张承兑汇票,每张金额1.5亿元)并随即贴现,贴现款直接归还赛诺索斯。贴票利息1,253,850.00元,由杜晓芳代替九好集团向赛诺索斯支付。2015年9月,上述3亿元银行理财产品到期后,上海银行将理财产品资金解付直接归还银行存兑汇票。

2015年9月22日,九好集团又在杭州鑫合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合汇)的安排下,向宁波盈祥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宁波盈祥)借款1.5亿元转入九好集团兴业银行账户。当日,九好集团把1.5亿元活期存款转化为半年期定期存单(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2016年3月21日),并以该存单为质押物与兴业银行杭州分行签订质押合同,为杭州煊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煊隼贸易)当日开具的1.5亿元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兴业银行当日将该存单入库保管。当日,该票据贴现后资金还回宁波盈祥。2015年9月23日,九好集团再次重复上述过程,在兴业银行形成1.5亿元定期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2016年3月22日),并继续以存单质押、票据贴现的方式将借款于当日还回宁波盈祥。在上述操作过程中,九好集团通过杜晓芳账户向鑫合汇下属中新力合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现金流服务费18万元,向宁波盈祥支付“利息、融资服务费”12万元。2016年3月,九好集团3亿元银行存单到期后,被兴业银行直接解付承兑汇票。九好集团随即再次采用上述操作方式形成3亿元银行存款。

综上,九好集团于2015年1月虚构3亿元银行存款行为,2015年9月22日、23日通过借款形成3亿元银行定期存单,截至2015年12月31日上述3亿元银行存单处于质押状态,但九好集团在公开披露的《审计报告》附注及《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均未披露上述3亿元借款及3亿元定期存单质押事项。

鞍重股份于2016年4月23日公告《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披露了重组对象九好集团的主要财务数据,包括资产负债表主要数据、利润表主要数据、现金流量表主要数据以及主要客户销售情况。鞍重股份《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披露的九好集团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主要数据与调查查实的数据不符,存在虚假记载。

鞍重股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了《重组办法》第五十第一款所述“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的行为,以及《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三、鞍重股份及相关人员责任认定

  (一)鞍重股份系披露含有九好集团虚假记载财务数据的《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的责任主体

2016年4月22日,鞍重股份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会议审议了鞍重股份重组九好集团的方案等相关重组文件,通过了《关于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配套募集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相关审计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的议案》等有关鞍重股份重组九好集团的15项议案。鞍重股份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关于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配套募集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及其摘要的议案》中,包含重组对象九好集团最近三年主要财务数据,包括资产负债表主要数据、利润表主要数据、现金流量表主要数据等,其中营业收入等数据与调查组查实的数据不符。鞍重股份第三届董事会全部9名董事中,黄涛由杨永柱代为表决,独立董事王君由独立董事程国彬代为表决,董事白璐传签。对于上述有关资产重组的15项议案,高永春、梁晓东、白璐、程国彬、戴国富等6名董事表决同意,关联董事杨永柱、温萍、黄涛回避表决。相关决议内容于2016年4月23日公告。

2016年4月22日,鞍重股份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十五次会议。会议审议了鞍重股份重组九好集团的方案等相关重组文件,通过了《关于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配套募集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相关审计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的议案》等有关鞍重股份重组九好集团的11项议案。鞍重股份监事会审议通过的《关于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配套募集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及其摘要的议案》和《关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相关审计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的议案》中,包含重组对象九好集团最近三年主要财务数据,包括资产负债表主要数据、利润表主要数据、现金流量表主要数据等,其中营业收入等数据与调查组查实的数据不符。鞍重股份第三届监事会全部3名监事韩秀冰、蒋辉、冯微微对各项议案全部表决同意。相关决议内容于2016年4月23日公告。

2016年4月23日,鞍重股份公告了《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其中披露了重组对象九好集团最近三年主要财务数据,包括资产负债表主要数据、利润表主要数据、现金流量表主要数据。对上述披露的九好集团主要财务数据,鞍重股份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发表声明称:“本公司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并保证本报告书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本公司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本报告书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鞍重股份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签字确认。鞍重股份《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披露的九好集团的资产数据、主要客户销售数据与调查组查实的数据不符,存在虚假记载。

  (二)杨永柱鞍重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杨永柱系鞍重股份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参与、主导鞍重股份与九好集团重大重组的过程。2015年5月29日,杨永柱代表鞍重股份与九好集团董事长郭丛军签订《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九好集团股东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意向协议》。2015年6月6日,杨永柱代表鞍重股份与本次重组项目的资产评估机构中联评估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2015年6月20日,杨永柱代表鞍重股份与本次重组项目的法律顾问锦天城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2015年6月20日,杨永柱代表鞍重股份与本次重组项目的审计机构立信会计签订《业务约定书》;2015年6月2日,杨永柱代表鞍重股份与本次重组项目的财务顾问西南证券签订《保密协议》。2016年4月22日,鞍重股份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配套募集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相关审计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的议案》等有关鞍重股份重组九好集团的15项议案,杨永柱作为董事长主持并参加了会议,作为关联董事回避表决。2016年4月23日,鞍重股份根据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公告重组相关文件,杨永柱在披露了九好集团主要财务数据的《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声明中签字。鞍重股份关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对外信息报送审批表》显示,杨永柱在“董事长审核”栏签字。

杨永柱作为鞍重股份董事长,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保证鞍重股份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真实、准确、完整。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杨永柱是鞍重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三)张宝田鞍重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张宝田时任任鞍重股份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主要负责信息披露事务。张宝田参与、了解鞍重股份重组九好集团的过程。2016年4月22日,鞍重股份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配套募集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相关审计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的议案》等有关鞍重股份重组九好集团的15项议案,张宝田列席会议。2016年4月23日,鞍重股份根据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公告重组相关文件,包括披露了九好集团主要财务数据的《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草案)》。关于鞍重股份信息披露流程,张宝田在询问笔录里称“在这次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我主要是承担信息披露方面的审批工作”,“2016年4月22日,公司公告与交易对方签署了《关于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的补充协议》及相关文件......我负责按规定程序审批”。鞍重股份关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对外信息报送审批表》显示,张宝田在“董事会秘书审核”栏签字。

张宝田作为鞍重股份董事会秘书,具体负责本次重组信息披露事宜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保证鞍重股份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真实、准确、完整。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张宝田是鞍重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四)鞍重股份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鞍重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鞍重股份时任其他董事温萍、高永春、梁晓东、黄涛、白璐、戴国富、程国彬、王君,监事韩秀冰、蒋辉、冯微微,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杨永伟、封海霞,均签署承诺函保证《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对报告书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是鞍重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上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保证鞍重股份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真实、准确、完整。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述当事人是鞍重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其的他直接责任人员。

以上事实,有九好集团提供的业务台账、供应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银行账户的资金流水、鞍重股份相关董事会决议及公告、鞍重股份相关监事会决议及公告、《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相关机构声明签字页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当事人程国彬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在主观方面,其不存在过错,不能推定其有过错。鞍重股份信息披露违法是因为九好集团财务造假所致,且九好集团财务状况通过专业审计,其合理信赖专业审计结论。其对九好集团财务造假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其没有获悉九好集团财务造假的途径。对其进行处罚已经超出其履行义务的能力范围。

第二,在客观方面,不是其行为导致鞍重股份信息披露违法。其作为独立董事已经勤勉尽责:参加鞍重股份全部会议;会见九好集团董事长郭丛军及该集团的工作人员;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了解九好集团的注册登记信息及信用状况;认真研阅九好集团资产数据及《审计报告》。

第三,其签署保证《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之承诺函,主要是考虑鞍重股份转型发展及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

综上,恳请对其不予处罚结案。

我会认为:第一,在主观方面,程国彬存在过错。其作为鞍重股份的独立董事,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对信息披露的内容独立核实并进行判断,会计责任独立于审计责任,不应当依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其提出“合理信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专业判断,对九好集团财务造假不知道,没有获悉九好集团财务造假的途径”,恰恰说明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并没有发挥独立董事的主观能动性,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把关。

第二,在客观方面,其作为独立董事并没有做到勤勉尽责。其提出“参加鞍重股份会议、会见九好集团人员、了解九好集团的注册登记信息及信用状况、阅读九好集团资产数据及《审计报告》”,不能够证明其已经勤勉尽责,对九好集团财务数据可能存在的问题并没有提出疑问并进行核实。 

第三,考虑鞍重股份转型发展及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不是其在含有虚假信息的《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上签字承诺的理由。

  综上,我会对当事人程国彬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鞍重股份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永柱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宝田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四、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温萍、高永春、梁晓东、黄涛、白璐、戴国富、程国彬、王君、韩秀冰、蒋辉、冯微微、杨永伟、封海霞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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