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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余丽、周伯勤等13名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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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余丽、周伯勤等13名责任人员) 

〔2017〕41号

 

当事人: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高科),所:北京市顺义区

余丽,女,1966年3月出生,任中国高科董事长兼任北大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资源)总裁,住址上海市静安区。

周伯勤,男,1963年5月出生,任中国高科董事任北大资源副总裁分管财务,住:北京市海淀区

郑明高,男,1972年7月出生,任中国高科总裁兼财务总监,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刘玮,男,1980年3月出生,任中国高科董事会书、副总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刘丹丹,女,1983年12月出生,任中国高科财务管理部副总经理住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俞惠龙,男,1950年出生,任中国高科副总裁中国香港籍

夏杨军,男,1973年1月出生,任中国高科董事住址:上海市闵行区

卢旸,男,1967年9月出生,任中国高科董事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林学雷,男,1966年2月出生,任中国高科董事住址:上海市杨浦区。

龚民煜,男,1953年9月出生,任中国高科董事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孙醒,男,1976年3月出生,时任中国高科独立董事,住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陈卫东,男,1960年7月出生,时任中国高科独立董事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中国高科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应当事人中国高科郑明高刘玮、刘丹丹、俞惠龙、夏杨军、卢旸、林学雷、龚民煜、孙醒、陈卫东的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经复核,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相关主体之间的关联关系

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集团)为中国高科第一大股东。武汉国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国信)为中国高科的全资子公司。同时,方正集团实际控制武汉天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天馨)武汉天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天赐)的财务、人事、经营班子等,是其实际控制人。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1.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2.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中国高科与武汉天馨、武汉天赐因同受方正集团控制而存在关联关系。

二、中国高科与武汉天馨、武汉天赐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武汉天馨购买武汉国信商铺的51,065,850元房款来源于北大资源且经方正集团批准

根据方正集团提供的《北大资源集团所属企业请示报告单》,2012年9月7日,北大资源(方正集团下属公司)物业集团“物业集团武汉分公司关于购置武汉国信新城、国信馨园商铺的请示”中提到,“为充分利用以上两处商铺的商业价值,继续发展我司招商经营业务,现特向集团领导请示以武汉天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出资购买以上两处商铺”。该报告单分别经由北大资源分管财务的副总裁周伯勤北大资源总裁余丽签字同意。

  根据方正集团提供的《资金审批表》,2012年9月7日武汉天馨向方正集团提出资金申请,其中提出“武汉天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拟购买武汉国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国信三期门面和国信馨园门面,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共计53,437,840.98元,费用明细见附件”附件《资金申请明细清单》中显示“购房款51,065,850元”“国信新城商铺办理《商品房买卖登记》需缴纳费用:1,063,012.17元”“国信馨园商铺办理《商品房买卖登记》需缴纳费用:1,308,978.81元”。该审批表分别经北大资源物业集团财务总监郑、北大资源资金部总经理林飞、北大资源分管财务的副总裁周伯勤、方正集团分管财务的副总裁李方正集团财务公司资金计划部负责人侯玉、方正集团财务公司总经理陈签字同意。

  2012年9月24日北大资源通过其广发银行北京朝阳门支行3706×××××××××3623账户转账6,295万元给正中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正中资产浦发银行武汉沿江支行7005×××××××××0015账户同日正中资产将其中5,347.03万元转给武汉天馨浦发银行武汉沿江支行7005×××××××××0162账户,同日武汉天馨将其中51,065,850元购房款转至武汉国信华夏银行武汉江汉支行5239××××××××××××××0140账户。

   (二)武汉国信支付武汉天赐236.79万元采购款

2012年10月25日,武汉国信向中国高科提交两份《付款申请单》,内容为根据武汉国信同武汉天赐签订的《天合广场项目型材采购合同》《天合广场项目玻璃采购合同》,分别申请向武汉天赐付款91.21万元、40.16万元。2012年11月7日,武汉国信向中国高科提交两份《付款申请单》,内容为根据武汉国信同武汉天赐签订的《天合广场项目玻璃采购合同》《天合广场项目玻璃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分别向武汉天赐付款65.26万元、40.16万元。2012年12月11日,武汉国信分别支付给武汉天赐4笔采购款,金额合计236.79万元。

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的规定,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中国高科全资子公司武汉国信与武汉天馨、武汉天赐之间的交易,构成关联交易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2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累计关联交易总额高于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中国高科2012年年报未按规定披露与武汉天馨、武汉天赐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累计5,343.38万元占中国高科2011年末归属于母公司股东净资产(7.47亿元)的7.15%。其中,5,106.59万元为中国高科全资子公司武汉国信销售60套商铺给武汉天馨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武汉国信2012年营业收入的98%,占中国高科2012年房地产业务收入的17.14%武汉国信销售给武汉天馨60套商铺实现税后净利润1,646.89万元,占中国高科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2,080.60万元)例为79.15%。中国高科2011年亏损586万元,该笔关联交易对中国高科净利润造成重大影响。

在中国高科2012年年报上签字的人员有:中国高科时任董事长兼北大资源总裁余丽时任董事兼北大资源分管财务副总裁周伯勤;时任总裁兼财务总监郑明高时任副总裁兼董事会秘书刘玮时任财务管理部副总经理刘丹丹时任副总裁俞惠龙时任董事夏杨军、卢旸、林学雷、龚民煜时任独立董事孙醒、潘国华、陈卫东

以上违法事实,有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中国高科年报、记账凭证、电子银行转账凭证、购房合同、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中国高科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以及第六十八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对中国高科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余丽,周伯勤;其他责任人员郑明高、刘玮刘丹丹俞惠龙、夏杨军、卢旸、林学雷、龚民煜孙醒、潘国华、陈卫东。其中,潘国华因其他原因无法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我会将对其公告送达,待送达生效后另案处理。

当事人中国高科郑明高刘玮、刘丹丹、俞惠龙、夏杨军、卢旸、林学雷、龚民煜、孙醒、陈卫东、余丽在听证会、陈述申辩意见材料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请求对其免于处罚

(一)中国高科主要申辩意见

1.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方正集团与武汉天馨、武汉天赐不存在关联关系,涉案交易也不存在低价处分资产或者转移利益的情形,不需要特别的关注和披露。中国高科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在尽到合理的审慎和注意义务的前提下,不可能也无从知悉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

2. 余丽、周伯勤等个人知情不代表公司知情。余丽、周伯勤未尽勤勉义务向中国高科报告可能存在的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中国高科不应对余丽、周伯勤的过错承担责任。

3. 2012年年报于2013年4月27日公告,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下发《调查通知书》,涉案行为已超过两年追责时效。

(二)余丽、郑明高刘玮、刘丹丹、俞惠龙、夏杨军、卢旸、林学雷、龚民煜、孙醒、陈卫东等责任人员主要申辩意见

1. 在任职期间,申辩人勤勉尽责地履行了职责。在方正集团未告知关联关系的情况下,申辩人对涉案关联关系毫不知情,通过正常的履职也不可能知悉,对涉案关联交易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2. 涉案交易不存在低价处分资产或者转移利益的情形,不需要特别的关注和披露。

3. 涉案交易行为已过两年追责时效。

经复核,我会认为,当事人的上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一)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方正集团实际控制武汉天馨武汉天赐的财务、人事、经营班子等,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方正集团与武汉天赐、武汉天馨之间构成关联关系,涉案交易构成关联交易。

(二)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中国高科作为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信息披露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对其未依法披露涉案大额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担责。涉案交易虽然仅为一笔关联交易,但其实现税后净利润1,646.89万元,占中国高科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的比例高达79.15%,公司前一年度亏损586万元,该笔关联交易对中国高科净利润造成重大影响。中国高科无法发现也未予以关注有悖常理,也表明公司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同时,本案事实和证据明确表明,时任中国高科董事长兼北大资源总裁余丽和时任董事周伯勤知悉并参与实施了相关交易。

(三)根据《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勤勉尽责,对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实施必要的、有效的监督,保证所签署的定期报告真实、准确、完整,对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应当担责。不知悉未参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相关人员隐瞒违法行为,均非法定免责理由。本案涉案关联交易对中国高科净利润产生重大影响,上述责任人员并未提供其对涉案关联交易提出异议记载于董事会,并在上述会议中投反对票等相关有效的勤勉尽责的证据,不能免责。

  (四)我会在2015年7月23日下发《调查通知书》前,已于2015年1月19日向涉案主体下发过《监督检查通知书》,也即行政违法行为被发现日应为2015年1月19日之前。因此,涉案违法行为未过两年追责时效。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中国高科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60万元罚款;

  二、对余丽周伯勤给予警告,并分别以30万元罚款;

  三、对郑明高、刘玮给予警告,并分别5万元罚款;

四、刘丹丹俞惠龙、夏杨军、卢旸、林学雷、龚民煜孙醒、陈卫东给予警告,并分别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7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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