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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峰科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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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1号)
时间:2016-12-23 来源:

当事人:新疆雪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峰科技),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

  康健:男,1971年12月出生,时任雪峰科技董事长,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周春林:男,1964年11月出生,时任雪峰科技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刘爱华:男,1964年12月出生,时任雪峰科技总经理,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柳阳春:男,1973年12月出生,时任雪峰科技财务部副部长(主持工作),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新疆证监局对雪峰科技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刘爱华、柳阳春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康健、周春林、刘爱华、柳阳春均放弃了听证权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雪峰科技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时任雪峰科技董事长康健兼任新疆雪峰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雪峰控股)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雪峰科技与雪峰控股两者构成关联关系。

2015年1月12日至12月9日期间,雪峰科技共计与雪峰控股发生39笔关联方资金拆借行为,其中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雪峰科技累计向雪峰控股拆借资金2.33亿元,2015年6月30日借款余额为5,300万元;2015年7月1日至12月9日,雪峰科技累计向雪峰控股拆借资金2.5亿元,至2015年12月9日上述借款本金均已被雪峰科技收回并收回利息13,107,406.53元。

  对上述关联方资金拆借行为,雪峰科技未履行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也未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准确进行信息披露。

  以上事实,有相关任命文件、借款协议、会计凭证、银行对账单、会议决议、定期报告、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雪峰科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

  对雪峰科技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时任雪峰科技董事长康健,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周春林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雪峰科技总经理刘爱华,财务部副部长柳阳春(主持工作)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刘爱华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于2015年8月25日任雪峰科技总经理后,仅在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17日两笔资金拆借审批单上签字,且为2015年11月2日补签。

  柳阳春在申辩材料中提出:一是其未参与关联方资金拆借行为。作为会计机构负责人,是中层人员,并不参与日常经营决策,收付款是财务部职责,其按照《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在付款单上签字,及按照经高层领导签字后的付款单付款均是履行付款工作流程的必要程序。二是作为中层管理人员,财务报告部分有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予以声明和把关,不应就2015年中期报告中财务报告部分未披露关联方资金拆借追究会计机构负责人的责任。三是在2015年中期报告会审中,与会高管并未对其中的关联方资金拆借披露事项提出任何质疑,作为会计机构负责人并不对资金拆借等特殊事项的定性与披露负有责任。四是作为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对相关法规尚无法全面掌握,就资金拆借等特殊事项的披露更多的责任应由董、监、高负责。五是对资金拆借行为并未参与和刻意隐瞒,本人属于就该违规事项告知券商的第一人,从而使得公司在后续事项得以及时整改,避免了更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六是近一年典型案例中就财务报告不准确基本没有处罚到会计机构负责人。依据以上理由,请求免于处罚。

  对刘爱华提出的申辩理由,我局认为:刘爱华2015年8月25日开始担任雪峰科技总经理一职,应当对在其任职期间雪峰科技发生的关联方资金拆借行为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负责,不因审批单中的签字为事后补签而免责。综上,我局对刘爱华的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对柳阳春提出的申辩理由,我局认为:第一,柳阳春作为会计机构负责人,其在雪峰科技公开披露的2015年中期财务报告上签字声明保证中期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其应当对中期财务报告的披露负有相应责任;第二,柳阳春知悉并执行了雪峰科技关联方资金拆借行为,在自己签字的中期财务报告中未予以准确披露,未尽到会计机构负责人的职责,主观上存在过错第三,柳阳春提出的配合保荐机构检查等情节,我局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充分考虑第四,行政处罚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每个行政处罚案例具体的违法事实和情节均不相同。事实上在证监会近年的行政处罚案例中,有对会计机构负责人处罚的诸多案例。综上,对柳阳春免于处罚申辩理由,我局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雪峰科技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康健、周春林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三、对刘爱华、柳阳春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

                                        2016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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