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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公证处办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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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公证处办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的批复

 

 

  天津市司法局:
  你局《关于可否在一定范围内办理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的请示》(津司请[2003]9)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公证处在下列情形可以为申请人办理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
  ()我国公民、法人在国内委托代理诉讼、登记等事务,当事人不能提供身份证原件时,有关部门或单位要求当事人必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的;
  (二)我国公民、法人委托代理境外诉讼或非诉讼事务,到境外参加资格考试,境外有关机构要求当事人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的。
  二、申办此类公证,必须由当事人亲自申请并提交证明其符合上述申办用途的材料。在公证书证词中,应当明确限定公证书只用于该项公证申办事由,用于其他事由无效。
  此类公证书参考格式如下:
  "兹证明前面的复印件与xX持有的Xx公安局 (xx公安局XX分局)签发的编号为XX的居民身份证原件相符。
  本公证书仅限用于XX,用于其他事由无效。"
  三、此批复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司法部关于不宜办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的批复》(司复[1998]004)同时废止。

             此复

                                                                      00 三年六月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二、受理与管辖
第六条 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证据: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

(二)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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