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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仰帆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钱汉新、滕祖昌等18名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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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仰帆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钱汉新、滕祖昌等18名责任人员) 

〔2018〕116号

 

当事人:湖北仰帆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武汉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国药),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钱汉新,男,1952年1月出生,时任*ST国药董事,时为*ST国药实际控制人之一,住址:上海市长宁区。

滕祖昌,男,1963年3月出生,时任*ST国药董事,为*ST国药实际控制人之一滕某某之子,住址:上海市闸北区。

龚晓超,男,1963年8月出生,时任*ST国药董事长(2013年3月前),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周伟兴,男,1959年6月出生,时任*ST国药董事长(2013年4月后),住址:上海市杨浦区。

黄丽华,女,1967年4月出生,时任*ST国药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财务总监,住址:上海市崇明县。

朱忠良,男,1952年9月出生,时任*ST国药董事,住址:上海市长宁区。

黎地,男,1957年12月出生,时任*ST国药独立董事,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华伟,男,1969年11月出生,时任*ST国药独立董事,住址:上海市杨浦区。

徐军,男,1968年9月出生,时任*ST国药独立董事,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彭惠珍,女,1954年9月出生,时任*ST国药监事,住址:上海市静安区。

范震东,男,1954年6月出生,时任*ST国药监事,住址:上海市闸北区。

刘丽萍,女,1972年9月出生,时任*ST国药监事,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江波,男,1957年9月出生,时任*ST国药总经理,住址:上海市杨浦区。

张斌,男,1973年12月出生,时任*ST国药常务副总经理,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闻彩兵,男,1969年12月出生,时任*ST国药监事、董事会秘书,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陈杰,男,1970年12月出生,时任*ST国药控股股东武汉新一代科技有限公司母公司仰帆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仰帆公司)投资部总经理,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林征南,男,1981年4月出生,时任*ST国药会计主管人员,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ST国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18名当事人均要求陈述和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据此,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ST国药存在以下信息披露违法事实:

一、2012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营业收入

2010年、2011年,*ST国药连续两年亏损,公司股票交易被证券交易所实行退市风险警示。为避免退市,满足维持上市地位所需的营业收入等财务条件,*ST国药准备采取措施增加公司营业收入。

*ST国药控股股东武汉新一代科技有限公司的母公司仰帆公司系上海市城镇工业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成员单位。2012年3、4月份,*ST国药董事滕祖昌、朱忠良与联社主任丁某某联系,请丁某某帮*ST国药增加营业收入。丁某某安排联社下属公司上海公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合实业)帮助*ST国药开展钢材贸易以增加营业收入。

2012年5月,*ST国药设立子公司上海鄂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欣实业)具体开展钢材贸易业务。鄂欣实业相关业务主要由龚晓超、周伟兴、黄丽华、陈杰、林征南负责执行,公合实业相关业务主要由龚某(公合实业总经理)和一名副总经理负责执行。*ST国药的黄丽华与公合实业的龚某系夫妻,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合实业为*ST国药关联法人。

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鄂欣实业与公合实业或公合实业安排的第三方公司发生20笔钢材销售业务,累计确认收入144,201,093.66元。经查,鄂欣实业参与的钢材贸易,没有真实的货物和货物流;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所附的提货单,未标示提货所必须的钢材编号,无法提货;钢材购销合同列示的存放钢材的部分第三方仓库表示未存放过相关钢材。据此,鄂欣实业发生的上述钢材销售业务不应当确认收入

*ST国药2012年年度报告披露的49,188,991.55元营业收入中,有41,151,951.13元鄂欣实业不应当确认4笔钢材销售确认收入,该年度报告披露的营业收入数据存在虚假。

2013年2月3日,*ST国药董事会审议并通过《2012年度报告全文及摘要》,全部7名董事龚晓超、钱汉新、滕祖昌、朱忠良、黎地、华伟、徐军均投赞成票,其中钱汉新、滕祖昌分别书面委托朱忠良、龚晓超代投赞成票。*ST国药监事会审议并通过《公司2012年度报告全文及摘要》,全部3名监事彭惠珍、范震东、闻彩兵均投赞成票,其中范震东书面委托闻彩兵代投赞成票。当日,*ST国药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签署《武汉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关于公司2012年年度报告的确认意见》,确认“保证公司2012年年度报告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该文件由7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黄丽华(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共同签名确认,其中董事钱汉新、滕祖昌二人的确认意见分别由朱忠良、龚晓超代为签署。

2013年2月5日,*ST国药披露《武汉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年度报告》,该年度报告“重要提示”部分内容称:“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公司负责人龚晓超、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黄丽华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林征南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

二、2013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营业收入

*ST国药2013年年度报告披露的111,418,059.50元营业收入中,有16笔共计103,049,142.53元鄂欣实业不应当确认的钢材销售收入。该年度报告披露的营业收入数据存在虚假。

2014年3月19日,*ST国药董事会审议并通过《2013年度报告全文及摘要》,全部7名董事周伟兴、钱汉新、滕祖昌、朱忠良、黎地、华伟、徐军均投赞成票,其中华伟书面委托徐军代投赞成票。*ST国药监事会审议并通过《公司2013年度报告全文及摘要》,全部3名董事彭惠珍、范震东、刘丽萍均投赞成票。当日,*ST国药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签署《武汉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关于公司2013年年度报告的确认意见》,确认“保证公司2013年年度报告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该文件由全部7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江波(总经理)、黄丽华(财务总监)、张斌(常务副总经理)、闻彩兵(董事会秘书)共同签名确认,其中华伟的确认意见由徐军代为签署。

2014年3月21日,*ST国药披露《武汉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年度报告》,该年度报告“重要提示”部分内容称:“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公司负责人周伟兴、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黄丽华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林征南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

以上事实,有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购销合同、合同审批单、财务凭证、银行账户资料、第三方仓库出具的说明材料、公合实业提供的说明材料、任职文件、户籍信息、其他涉案人提供的说明材料、*ST国药公告、董事会资料、监事会资料、当事人提供的说明材料和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ST国药在2012年、2013年年度报告中虚假记载营业收入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情形。对*ST国药的上述行为,负有保证*ST国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法定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参与涉案钢材贸易,导致*ST国药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的人员为责任人员,其中钱汉新、滕祖昌、龚晓超、周伟兴、黄丽华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朱忠良、黎地、华伟、徐军、彭惠珍、范震东、刘丽萍、江波、张斌、闻彩兵、陈杰、林征南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听证中,*ST国药提出以下申辩理由:

其一,鄂欣实业的收入确认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的收入确认条件。鄂欣实业所参与的涉案钢材贸易业务,交易价格公允,完成了合同签订、发票开具、钢材所有权凭证交付、货款收取等相关手续,可以依法确认收入。因鄂欣实业参与的是中间贸易环节,可以不提货,不产生货物流乃是正常情况,行业惯例和司法判决对此亦予以确认。与此同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作出相关认定的证据不足,其关于“未标示钢材标号无法提货”的说法仅来自涉案的3家仓库。实际上,各家仓库对提货单是否标注钢材编号的要求不尽相同,调查阶段已有仓库表示“部分客户因存储量少,可不在提单注明钢材编号”。另外,在只有部分仓库表示未存放过相关钢材的情况下,不能证明鄂欣实业全部20笔钢材贸易全部没有真实货物的事实。

其二,*ST国药不存在任何违规确认收入的意图。*ST国药开展钢材贸易的目的在于达到营业收入标准,避免出现退市风险。*ST国药在与联社协调时,即已要求保证贸易的真实性。鄂欣实业人员不熟悉钢材贸易,乃是在联社的协调下参与公合实业既已开展的钢材贸易业务,在相关合同正常签订履行的情况下,从未怀疑过贸易的真实性。公合实业对此已出具书面说明予以证实。行政处罚不能“客观归罪”或“以偏概全”。

听证中,涉案的17名责任人员提出了与*ST国药相同的申辩意见。同时,部分责任人还就个人责任提出了申辩意见:1.朱忠良提出,其虽知道黄丽华与龚某为夫妻,但未意识到相应的关联关系问题。张斌在听证中代理滕祖昌、龚晓超等知悉黄丽华与龚某为夫妻的人员,提出了类似辩解。2.黎地、徐军提出二人已履行了独立董事的勤勉尽责义务,即:在*ST国药2012年、2013年年度报告编制、披露过程中,就审计事项多次与注册会计师沟通;在审议*ST国药2012年年度报告时,对公合实业是否为*ST国药关联方向闻彩兵进行过询问,明确得到二者不属于关联方的答复。此外,徐军提出,其在担任独立董事期间,均参加历次董事会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认真审议议题。3.张斌提出,其任职时间晚于涉案钢材贸易开始时间;其本人负责公司重组业务,并未参与涉案钢材贸易,不知悉相关情况。同时,因任职时间短,不清楚公司人员关系,在相关人员未申报的情况下,无法知悉黄丽华与龚某为夫妻其签署年度报告主要是基于对审计报告的确认。4.闻彩兵提出,其自2013年4月起开始担任*ST国药董事会秘书,职责范围并不涉及钢材贸易。因其2013年4月后才到上海工作,不清楚公司人员关系,而黄丽华未进行申报,故其不知道黄丽华与龚某系夫妻。

我会复核认为,当事人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其一,涉案钢材销售业务不能确认收入的事实清楚。鄂欣实业所开展的钢材贸易业务,并无经营实质,其上游供应商和下游的客户均由公合实业安排。鄂欣实业所从事的钢材贸易,形式上虽有合同、发票、价款支付等,但缺乏真实的交易对象(钢材),属虚假交易范畴。《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适用于真实交易情形下的收入确认,而不适用于虚假交易情形下的收入确认。销售货物虽可以通过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来实现,但前提是单证上记载的货物真实存在。我会作出涉案钢材不存在的认定结论,绝非仅依据个别仓库出具的说明,而是综合全案各方证据进行的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与此同时,截至目前,当事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明涉案钢材存在的证据。

其二,本案中,*ST国药设立子公司鄂欣实业从事钢材贸易的目的在于增加营业收入以维持上市地位。鄂欣实业从事钢材贸易所取得的营业收入,占*ST国药2012年、2013年披露营业收入的比例高达83.66%、92.49%。*ST国药对此最重要的营业收入来源,理应予以特别的关注。对于鄂欣实业开展钢材贸易的实际情况,*ST国药宣称毫不知情,这本身即意味着*ST国药未适当履行自身的义务。另外,上市公司应当对自身的信息披露事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是否知情本身并不直接影响我会的认定。

其三,《证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涉案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未提供其对*ST国药涉案信息披露行为已尽忠实、勤勉义务的证据。滕祖昌、龚晓超、朱忠良、黎地、徐军等人提出的未参与、不负责、不知情、任职时间短、已向他人核实等辩解,不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上述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陈杰、林征南虽非*ST国药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但二人直接参与涉案钢材贸易业务,并由此直接导致*ST国药信息披露虚假,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ST国药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钱汉新、滕祖昌、龚晓超、周伟兴、黄丽华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朱忠良、黎地、华伟、徐军、彭惠珍、范震东、刘丽萍、江波、张斌、闻彩兵、陈杰、林征南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8年12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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