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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谊嘉信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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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华谊嘉信整合营销顾问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伟) 

〔2019〕14号

 

当事人:北京华谊嘉信整合营销顾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嘉信),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竞园艺术产业区。

刘伟,男,1974年9月出生,时任华谊嘉信董事长兼总经理,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华谊嘉信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华谊嘉信、刘伟的要求2019年1月3日举行听证,听取了华谊嘉信、刘伟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华谊嘉信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华谊嘉信披露的上市公告书存在虚假记载

2013年2月19日至2月22日,华谊嘉信与上海东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就股权收购交易框架达成初步意向。3月11日,华谊嘉信董事会审议通过《关于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议案5月10日,华谊嘉信董事会审议通过《关于北京华谊嘉信整合营销顾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议案》,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通过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配套资金,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证券)为本次配套融资的主承销商。2013年9月6日,中国证监会核准华谊嘉信该项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事宜。2013年10月31日,长城证券向认购对象发出《认购邀请书》。2013年11月4日,长城证券最终确定的发行对象包括北京千石创富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石资本)。千石资本以千石资本-民生银行-李晓龙-天泽6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千石天泽6号)认购华谊嘉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135万股,认购价格为22.51元/股。千石天泽6号为受单一委托人委托设立的一对一资产管理计划,委托人为刘伟的高中同学、华谊嘉信前员工李某龙。

刘伟实际控制千石天泽6号认购华谊嘉信该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第一,刘伟联系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安某协助处理千石天泽6号的设立工作,并安排李某龙处理通过千石天泽6号参与认购的相关事项,包括与李某龙签订借款数额为3,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指示李某龙与千石资本签订《千石资本-天泽6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指示李某龙以刘伟指定的价格进行认购、指示李某龙向千石天泽6号账户转入认购资金等。第二,刘伟向李某龙提供认购千石天泽6号的初始资金及两次追加资金共3,056万元,李某龙仅为名义投资人。首先,刘伟提供用于认购的初始资金3,000万元。2013年10月28日,刘伟将其银行账户中3,000万元现金分多次取出,并分多次存入李某龙银行账户。2013年10月31日,千石资本收到长城证券发送的该次定向增发的《认购邀请书》,并与李某龙签订千石天泽6号合同。其次,刘伟提供第一次追加资金15万元。2013年10月31日,千石资本告知李某龙应在2013年11月4日下午之前将认购款项及应支付的费用合计3,015万元划拨至托管户。2013年10月31日,刘伟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其同学、华谊嘉信全资子公司员工齐某转账15万元,齐某向李某龙转账15万元用于追加资金。最后,刘伟提供第二次追加资金41万元。李某龙于2013年11月1日从其中信银行账户向千石天泽6号银行账户转账3,015万元后,因千石天泽6号参与华谊嘉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认购资金规模与管理费、托管费合计3,056万元,千石资本于2013年11月5日通知李某龙追加资金41万元。齐某于2013年11月5日向李某龙建设银行账户转账41万元,李某龙于当日将其建设银行账户中的41万元通过刷POS机方式以消费名义划入其中信银行账户,并于当日划转到千石天泽6号的银行账户。上述41万元资金来源于刘伟。第三,刘伟实际取得千石天泽6号认购的华谊嘉信股票2014年度分红款。2014年4月29日,李某龙收到千石天泽6号参与认购所获股份的分红款6.75万元后,于当日全部取出,存入刘伟银行账户。第四,刘伟指示李某龙通过千石天泽6号在2015年4月10日以当天市价卖出华谊嘉信股票,当天千石天泽6号卖出华谊嘉信股票40万股。

综上,刘伟实际控制千石天泽6号认购华谊嘉信股票,认购价格由刘伟决定,参与认购的资金均来源于刘伟,且在两次需要追加投资时,均由刘伟提供追加的资金,千石天泽6号的分红款最终转入刘伟银行账户,此外,刘伟享有千石天泽6号所持华谊嘉信股票的处分权。因此,刘伟在通过千石天泽6号认购、持有及减持华谊嘉信股票的过程中,提供认购资金、拥有交易决策权并享有分红收益,认购数量、认购价格、减持时点、减持价格等均体现刘伟的意志,足以认定刘伟是该次华谊嘉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实际发行对象。

2013年12月3日,华谊嘉信对外披露《北京华谊嘉信整合营销顾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实施情况报告书暨新增股份上市公告书》(以下简称《上市公告书》),该《上市公告书》披露“本次发行对象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刘伟作为持有华谊嘉信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系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以下简称《信披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所述上市公司关联自然人,华谊嘉信公告的《上市公告书》披露本次发行对象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存在虚假记载。

二、华谊嘉信《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刘伟持股数量和持股比例存在虚假记载

刘伟是华谊嘉信2013年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实际发行对象,该次非公开发行后刘伟持有华谊嘉信股票数量应相应增加。华谊嘉信在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年度报告中披露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前十大股东刘伟的持股数量和持股比例时,并未将刘伟通过千石天泽6号参与华谊嘉信非公开发行后获得的135万股华谊嘉信股票计算在内,华谊嘉信在上述年度报告中披露的刘伟持股数量和持股比例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上市公告书、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年度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按照《信披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号: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公告格式第19号——上市公司新增股份变动报告及上市公告书格式》规定,华谊嘉信应当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发行对象与公司的关联关系。华谊嘉信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发行对象与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

华谊嘉信在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刘伟持股数量和持股比例未包含其参与非公开发行股票后获得的135万股,上述定期报告披露的刘伟持股数量和持股比例存在虚假记载。华谊嘉信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

对华谊嘉信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刘伟作为时任华谊嘉信董事长,知悉其本人参与定向增发且为实际发行对象的事实,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华谊嘉信、刘伟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其一,刘伟通过千石天泽6号隐名参与非公开发行股票,并刻意向华谊嘉信隐瞒相关事实,进而导致《上市公告书》存在虚假记载。华谊嘉信对刘伟的上述行为并不知情,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因此不应认定华谊嘉信信息披露违法,不应对华谊嘉信给予行政处罚;其二,刘伟隐名参与华谊嘉信非公开发行股票,该行为社会影响极小,且涉案未披露的刘伟持股比例极小,对投资者投资判断影响不大。涉案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刘伟也积极配合调查。综上,华谊嘉信请求免于处罚,刘伟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我会认为,第一,虽然刘伟向华谊嘉信隐瞒其参与认购的行为直接导致华谊嘉信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华谊嘉信的信息披露责任。华谊嘉信作为上市公司,有义务确保其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其在《上市公告书》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构成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第二,刘伟作为华谊嘉信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知悉其本人参与定向增发且为实际发行对象的事实,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并无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我会对华谊嘉信、刘伟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一百九十三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华谊嘉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的罚款;

二、对刘伟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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