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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刘锦钟、宋建明、韩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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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刘锦钟、宋建明、韩惠明) 

〔2019〕16号

 

当事人: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中富),住所:广东省珠海市保税区联峰路

刘锦钟,男,19717出生,时为珠海中富实际控制人并担任珠海中富副董事长,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

宋建明,男,195611月出生,时任珠海中富董事长总经理,住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

韩惠明,男,19801月出生,时任珠海中富董事会秘书,住址:广东省珠海市华发新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珠海中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珠海中富、刘锦钟、宋建明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当事人韩惠明进行了陈述申辩但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珠海中富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5年10月30日和11月16日,珠海中富第九届董事会2015年第九次会议、2015年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公司符合非公开发行股票条件的议案》《关于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的议案》等议案,拟向广东长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洲投资)等多家机构非公开发行股票,其中长洲投资拟认购14,000万股,占发行后珠海中富总股份的7.8%。2015年10月30日,珠海中富与长洲投资签订附条件生效的《非公开发行股票之股份认购协议》。

经查,长洲投资为陈某勇个人控制的公司。陈某勇系长洲投资股东,担任长洲投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能够实际支配长洲投资的行为。长洲投资主要业务为二级市场投资和实业投资,陈某勇控制长洲投资的证券账户和密码,负责二级市场交易决策,对长洲投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具有决定权。长洲投资另一股东并不参与长洲投资的日常经营管理。长洲投资参与珠海中富非公开发行这一重大事项,亦由陈某勇个人决策实施。此外,陈某勇担任珠海中富关联方广东狮子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汇资产)监事,狮子汇资产子公司狮子汇基金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长洲投资狮子汇资产在同一地址办公,2家公司的证券账户密码陈某勇控制并负责交易决策。

长洲投资此次拟认购珠海中富非公开发行5%以上股份,作为长洲投资实际控制人的陈某勇,可通过长洲投资在未来12个月内间接持有珠海中富5%以上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有关关联关系,是指……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条第三项有关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12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关联自然人的规定,陈某勇为珠海中富的关联人。

2015年12月初,珠海中富实际控制人刘锦钟通过李某杰(珠海中富控股股东深圳市捷安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珠海中富关联方狮子汇资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告知陈某勇,珠海中富拟转让子公司河南中富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富),以使珠海中富2015年业绩实现盈利,希望陈某勇买下并回租给珠海中富。陈某勇同意买入,并安排深圳兴中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兴中投资)为受让方,收购资金为陈某勇向他人借款。经查,兴中投资实际为陈某勇以他名义设立的空壳企业,自设立以来没有任何业务,陈某勇控制兴中投资的公章和营业执照。兴中投资陈某勇个人控制,陈某勇乃系利用兴中投资名义买入河南中富股权

2015年12月15日,珠海中富与兴中投资签订《河南中富容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1.3亿元的价格向兴中投资出售子公司河南中富100%股权。2015年12月31日珠海中富收到股权转让款7,800万元,2016年1月27日完成河南中富股东变更工商登记。陈某勇为珠海中富的关联人,珠海中富出售子公司股权给陈某勇控制的兴中投资构成关联交易。

2015年12月15日,珠海中富召开第九届董事会2015年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出售河南中富股权的议案。在前述过程中,珠海中富未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在珠海中富披露的相关公告中,仅披露了珠海中富向兴中投资出售河南中富的情况,而未将其作为关联交易予以披露。

以上事实,有珠海中富相关公告、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财务资料、银行资金流水、董事会决议、办公会纪要、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珠海中富未如实披露关联交易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行为。

对珠海中富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时任实际控制人兼副董事长刘锦钟、董事长兼总经理宋建明、董事会秘书韩惠明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韩惠明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在珠海中富拟向长洲投资非公开发行股份事项中,其作为执行人员,仅依据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指令与陈某勇对接开展工作,此前并不认识陈某勇。第二,他本人对刘锦钟找陈某勇购买河南中富股权、陈某勇利用兴中投资受让河南中富股权一事,并不知情,亦无任何故意或者过失他本人根据相关指令与兴中投资经办人对接,无法知晓兴中投资陈某勇控制的事实他本人在查询兴中投资人员信息确定兴中投资不属于珠海中富关联人后,方才按规定对涉案股权交易事项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第三,他本人2015年3月后方与刘锦钟、宋建明二人共事,在涉案事项发生前,无人告知陈某勇与兴中投资的关系,他本人在涉案事项发生期间已严格履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并无任何失职之处。综上,韩惠明请求我会对其免于处罚。

我会认为《证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本案中,韩惠明作为珠海中富董事会秘书,负有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职责,应依法履行保证珠海中富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法定义务。同时,韩惠明无论是在我会调查阶段,还是在申辩阶段,均未提供足以表明其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充分证据或理由。韩惠明所谓不知情、受指派实施相关行为等辩解理由,并非法定免责事由,我会无法据此对其免予处罚。此外,我会目前对韩惠明的处理意见,已充分考虑其职务、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等因素,对其的处罚已轻于其他两名责任人员。综上,韩惠明提出的免除处罚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会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刘锦钟、宋建明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的罚款;

三、对韩惠明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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