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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15,股民索赔诉讼的十个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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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3·15,股民索赔诉讼的十个注意事项

 

           作者:许峰律师,上海久诚律师事务所主任

 

20213·15来临之际,上海久诚律师事务所许峰律师团队根据中国最新的股民索赔诉讼发展状况、案例及司法解释,结合过去十多年从事股民索赔诉讼的代理经验,总结出如下十个注意事项,供投资者参考。

第一、股民应该关注证监会的立案调查、行政处罚等可索赔信号

国内的股民索赔诉讼的关注起点,大部分都是从证监会对某个上市公司或其他涉嫌违规主体立案调查开始的,一旦证监会立案调查,股民即可开始做相关的索赔准备工作,当然也有个别上市公司是自认虚假陈述或被媒体揭露虚假陈述,这个可能在证监会立案调查之前的,这样的话准备起点可能略为提前。

一般是立案调查的时候开始准备材料,证监会正式处罚作出后提交法院立案,将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起诉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核心证据。但也有个别法院将《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作为起诉起点的,虽有创新或突破,但可能引发诉讼时效混乱。如果《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可以作为起诉的前置程序,那么起诉一家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诉讼时效何时起算?过去一般是从上市公司公告被证监会行政处罚起算的,如果行政处罚前置程序取消,诉讼时效起算点就成为一个复杂问题。同样的违规,先收到《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后又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先例也并非没有。

当然,在可能的情况下,律师建议尽早关注到索赔信号提示,早点准备材料,早点起诉,避免卷入各种争议。

第二、股民应关注法院发布的代表人诉讼登记公告

普通代表人诉讼不是新《证券法》的新东西,过去民事诉讼法中即有提及,只是没有启动这一机制,特别代表人诉讼算是新事物,目前来看,各地法院对于普通代表人诉讼的登记公告往往通过官方网站、公众号等发布,也可能会在《人民法院报》等媒体发布,但上市公司未必会发布相关的代表人诉讼登记公告,一旦发布很可能登记的时间已经不多或已经过期。我们建议投资者进入资本市场后就得具备必要的维权诉讼意识,随时关注各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特区城市以及相关直辖市中级法院的上述公告渠道,如果有登记公告,在知悉风险的前提下,可考虑进行诉讼登记,以节约时间和成本。

而对于特别代表人诉讼,普通投资者是不用专门去登记的,即所谓的“默示参与,明示退出”,如果需要退出,可特别关注并退出集体诉讼,坦诚而言,虽然在理论上,集体诉讼中原告也可能败诉,也可能会承担一定的费用,但考虑到集体诉讼尚在初期,甚至第一例集体诉讼的出现都是难上加难,所以在早期这几年的证券集体诉讼中,原告完全败诉的可能性是不大的,当然我这里提及的证券集体诉讼仅仅是特别代表人诉讼。

第三、股民提起虚假陈述索赔诉讼应注意揭露日风险

这四五年,在股民虚假陈述索赔案件中,揭露日风险成了一个巨大风险,这在早些年是不曾遇到的,虽然最高法院九民纪要对虚假陈述揭露日问题作出了相对比较统一的规定,但在各地裁判案件过程中,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对于揭露日的认识仍然是无法统一的,所以如果股民是自行起诉或者委托经验不太多的律师代理起诉,就要充分考虑该案管辖法院的过往裁判案例,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当然这个过往案例也不是绝对的,有些法院的揭露日裁判,也可能随时改变。

揭露日的认定在虚假陈述索赔案件中至关重要,直接关系到提起索赔的股民能否获得赔偿,直接关系到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只有与虚假陈述存在因果关系的损失才能依法获得赔偿,并非某个股票存在虚假陈述后,在所有时间内买卖股票的损失都可以索赔以及获赔,不少投资者存在错误认识。如何认定因果关系,揭露日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我们提示投资者注意这一风险。

第四、股民提起索赔诉讼要注意系统风险和非系统因素这两个风险

从十几年的股民索赔实际案例来看,有些地区的法院对于股民提起的虚假陈述索赔是长期持有支持态度的,是对中小股民的损失饱含同情的,是对证券法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宗旨理解深刻的,但有些地区则长期没有任何支持投资者索赔的案例,要么以系统风险,要么以其他理由对于股民提起的索赔予以驳回。

而对于可能支持的部分,也有法院则是寻找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等理由进行各种扣除,各地法院并没有统一的扣除标准和方法。股民提起索赔之初,可预测性其实并不强,甚至近期也有同案不同判的案例,一些学术机构或其他机构也介入到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的核定当中,被告仅仅提交比较粗糙的所谓证据,就对股民的利益做简单粗暴的扣除核定,很不负责,这对于提起索赔诉讼的股民来说,也成了一个巨大的风险。

对于被告来说,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的举证是很难的,尤其从当前虚假陈述侵权司法解释角度来看,被告去举证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几乎不可能,如果在该类案件中机械的认为存在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必须扣除,又机械的引入营利性核定机构,是否违反了证券法的宗旨也值得讨论。当然,大部分法院还是坚持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进行举证责任分配,这个是非常值得点赞的。

第五、股民提起索赔诉讼应该注意诉讼时效风险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

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需要提示的是,在实务当中,多数时候是以上市公司公告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的日期作为诉讼时效起点的,但也有个别例外,尤其在前置程序取消以后,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而且在代表人诉讼中,行政处罚前置程序有取消或扩大范围的趋势,诉讼时效从何起算?我们感觉,未来的诉讼时效起点,将会面临巨大的争议和混乱,需要有统一的司法解释予以厘清。

从股民诉讼角度如何避免诉讼时效风险?我们建议,可能的情况下尽早起诉,不要等到三年诉讼时效将满再去起诉,一个是三年的终点在哪里会有争议,再一个是,大家对于诉讼这种事情都不是很专业,也未必特别在意,时间久了可能会忘记,所以一旦知道可以起诉,告别观望心态,尽早起诉。

第六、股民提起索赔,要多一些耐心

股民对于损失的挽回都很着急,这种心情是可以理解的,但任何诉讼都是有一个过程的,有很多案子,法院都是在三年的诉讼时效届满后才会进入正式庭审程序,股民索赔诉讼涉及的利益是多个方面的,从实际情况来看,有不少地区也并不是仅仅按照民事诉讼法中审限的规定来处理,虽然合法性有疑问。

我们的建议是,如果股民认为自己去做相关事宜会浪费太多精力,甚至无暇关注,完全可以委托律师代为处理,现在各地从事股民索赔诉讼的律师遍地开花非常多,且律师收费多为风险代理,不获赔没有费用,一旦委托律师,自己一般就是配合如实依法准备材料并耐心等待即可,不用每个细节都自己参与。

第七、在新《证券法》下,大部分的虚假陈述索赔诉讼还是不告不理的

新《证券法》施行先后,有关方面对新《证券法》做了大量的宣传,尤其对第九十五条第三款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做了很多推广宣传,让很多投资者都知道了“默示参与、明示退出”这样一个伟大的规则,这让很多人误认为,在新《证券法》施行以后,股民如果遭遇虚假陈述等欺诈侵权,只要坐等即可获得赔偿,不用再去走起诉程序了。

需要提示的是,坐等即可赔偿的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例还没出现,综合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我们认为出现的数量也不会太多,“默示参与、明示退出”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影响巨大,杀伤力极大,一旦采取该种模式,上市公司大概率会出现退市、甚至破产等极端情况,至少会元气大伤,将会对资本市场生态产生巨大影响,所以相信该种诉讼的发起也会是高度审慎评估的,不会随便出现一个虚假陈述案例就会采取这种极端模式。

我们建议,除非有关机构发起特别代表人诉讼,投资者在碰到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等欺诈情况下,还是需要通过诉讼等维权形式主动维权才有机会挽回损失,切莫因误解而在等待中错失索赔机会。

第八、股民索赔的极端案例存在上市公司等被告可能破产的风险

在过去十几年的股民索赔案例中,大部分的股民索赔诉讼胜诉后,被告都是主动支付赔偿款,尊重法院判决的。但也有一些极端情况,比如没钱支付赔偿款进入执行程序的,典型案例比如皇台酒业,皇台酒业的股民索赔案已多年,第一次违规的索赔诉讼时效都过了,有个别案例因不接受皇台酒业方面提出的执行和解方案,至今未能执行到位,虽然皇台酒业已恢复上市,也并未依法支付个别投资者的赔偿款,拖延已久,近期我们正在代理投资者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申请冻结皇台酒业银行账户中的相应款项。

此外比如海润光伏案,2021年初,海润光伏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早期虽然有投资者索赔获胜,但有部分投资者未能有效获赔,非常可惜。比如大连控股股民索赔案,也因经过强制执行程序未能执行到有效财产而进入执行终结程序。

第九、和解和调解是股民索赔诉讼后的重要解决纠纷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

实际在股民索赔诉讼实务当中,大部分的索赔案例也是通过和解以及调解的形式解决的,尤其在没有胜诉先例的情况下,通过和解以及调解的形式解决纠纷,可以规避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快速回款,节约司法资源,减少精力消耗,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更有意义的生产和生活当中去,应该是说非常积极的解决方式。

当然和解和调解也不是和稀泥,现在在证券诉讼纠纷解决过程中,存在多种调解机构,有不少调解机构其实是不具备证券诉讼的调解能力的,需要加强对调解知识和证券诉讼知识的学习,要在对证券法和证券索赔案例充分学习的基础上,带有敬畏的去调解,如果仅仅是和稀泥,不仅可能达不到预期的调解效果,还可能进一步激化矛盾,影响案件的顺利解决。

目前的和解及调解,我们比较推荐在法院和法官主持下的和解、调解。

第十、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的受损投资者也是可以提起索赔的

无论是从法律规定层面,还是从实务层面,不管是虚假陈述,还是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等欺诈行为,投资者都是可以提起索赔的,但是可能因为过去案件操作的难易程度、潜在的获利空间等因素的影响,我们常常见到的是针对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索赔案例较多,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索赔较少,尤其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索赔至今尚未破冰。

我们需要提示的是,凡是《证券法》规定的权利,股民都可以依法提起索赔,都可以用实际行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证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证券法》第八十四条还规定,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五条规定了咱们最为常见的虚假陈述赔偿责任。

 

总之,《证券法》是投资者进入证券市场的“护身符”,一方面进入证券市场是为了投资赚钱,另外一方面,如果投资遭遇虚假陈述等欺诈行为,投资者也应该具备基本的维权意识,只有投资者积极行动起来,让违法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才能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一起,形成证券市场法律责任的完整框架。一个投资者普遍具备维权意识的证券市场,才是一个成熟的证券市场。未来投资者教育的重要责任,就是告知投资者遭遇欺诈可以维权,让投资者充分掌握法律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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