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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郑良才、郑功、徐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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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郑良才、郑功、徐俭芬)
时间:2020-10-20 来源:
〔2020〕 5号 
  
  当事人: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精达),住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郑良才,男,1949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郑功,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徐俭芬,女,1948年8月28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宁波精达等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宁波成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形控股)、宁波广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投资)、宁波精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微投资)、郑良才、郑功、徐俭芬与广州亿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亿合)签订《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书等协议,约定将郑良才、郑功通过成形控股间接持有的共计2,646万股宁波精达股份(占宁波精达总股本的33.08%)以及广达投资、精微投资、郑良才、郑功、徐俭芬直接持有的共计2,195万股宁波精达股份(占宁波精达总股本的27.44%)在限售期满后全部转让给广州亿合。广州亿合已支付郑良才等人股份转让部分定金及利息合计2.2亿元。 
  上述协议的签订,涉及宁波精达控制权转让,但宁波精达未及时予以披露,也未在其披露的《关于股东股份被司法冻结的公告》《关于股东股份被司法冻结的进展公告》等公告中披露上述协议相关事项。2019年8月21日,宁波精达在《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函回复的公告》中首次披露上述协议。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合作协议、相关报告和公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宁波精达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对宁波精达该项违法行为,时任董事长郑良才和时任董事、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郑功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郑良才、郑功、徐俭芬作为宁波精达实际控制人,其行为已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1.对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2.对郑良才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3.对郑功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4.对郑良才、郑功、徐俭芬作为实际控制人,给予警告,合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宁波证监局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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