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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小康控股有限公司、张 兴明、张兴海、孟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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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小康控股有限公司、张
兴明、张兴海、孟刚) 

 

〔202118

 

 

当事人:重庆小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康控股),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

张兴明,男,1957年2月出生,时任小康控股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

张兴海,男,1963年8月出生,时任小康控股实际控制人、董事,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

孟刚,男,19769月出生,时任重庆小康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康股份)董事会秘书,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小康控股信息披露违法违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均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小康控股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7年6月至7月,小康控股与中新融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融创)协议约定,由小康控股提供2000万元保证金,委托中新融创出资约6.3亿元成立6个信托计划,承接首发限售股股东华融渝富基业(天津)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华融渝富)上市流通的3750万股小康股份股票。小康控股未将上述合作情况告知小康股份,导致小康股份2017年及2018年年度报告、2018年及2019年半年度报告未披露前10大股东间的一致行动关系。

(一)小康控股与中新融创合作并成立6个信托计划收购小康股份的情况

1.小康控股与中新融创合作情况

2017年6月5日,中新融创和小康控股签订《战略合作意向协议》,双方拟合作成立证券投资基金,由中新融创出资不超过5亿元,通过大宗交易或二级市场购买不超过总股本5%的小康股份,股票来源一部分是小康控股协调华融渝富通过大宗交易转让给中新融创,华融渝富当时持有小康股份3750万股,持股比例约4.2%;另一部分由中新融创在二级市场直接购买,双方意向约定了担保措施等条款。

2017年6月15日,华融渝富所持小康股份限售期满。2017年7月17日,中新融创和小康控股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中新融创通过大宗交易或集中竞价方式合计买入不超过4465万股的小康股份(不超过总股本5%),承接华融渝富持有的小康股份,买入方式、价格、时间由中新融创自行确定,小康控股提供2000万元保证金,支付中新融创投资总额年化11%的基准收益,并承担标的股票的收益与亏损。

2017年7月20日,小康控股转给中新融创指定重庆中新融泽投资中心(以下简称中新融泽)银行账户2000万元保证金。

2017年8月,中新融创通过华鑫信托378号、396号、401号,中信财富2期信托计划大宗交易买入小康股份。2017年11月,中新融创通过华鑫信托396号、太平资管乾坤41号大宗交易买入小康股份。2017年12月,中新融创通过华鑫智选18号二级市场买入小康股份。

2017年12月28日,小康控股支付给中新融创2017年账面亏损及利息1606万元。2018年12月20日至29日,小康控股支付给中新融创2018年账面亏损2957万元及利息3261万元。

2019年3月28日,中新融创和小康控股签署《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约定小康控股追加1亿元保证金,约定2019年8月30日后,中新融创有权在二级市场卖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融轩股权投资中心(以下简称宁波融轩和华鑫智选18号持有1289万股小康股份。2019年3月29日,小康控股转给中新融创指定的西藏中新睿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中新)1亿元保证金。

2019年9月24日,中新融泽和小康控股签署《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小康控股出资1.68亿元,中新融泽协助小康控股1:1配资,小康控股指定投资标的,作为投资标的的实际持有人享有收益权并承担风险,中新融泽享有标的股票的卖出权、表决权、投票权。此次合作目的在于解决太平资管乾坤41号、华鑫信托智选18号退出,再寻求市场资金承接。2019年9月26日至27日,小康控股支付给中新融泽1.68亿元。

综上,小康控股知悉中新融创控制华鑫信托378号396号、401号及华鑫智选18号、太平资管乾坤41号、中信民生财富2期6个信托计划买入及持有小康股份的情况。小康控股董事长张兴明负责资金审批并听取汇报,小康控股实际控制人、董事张兴海知悉并参与,小康股份时任董事会秘书孟刚负责谈判及合同签署。

2.中新融创控制6个信托计划买入小康股份的情况

中新融创按照与小康控股之间的协议约定,成立华鑫信托378号、396号、401号,太平资管乾坤41号(后转至宁波融轩),华鑫信托智选18号、中信民生财富2期(后转至中信民生财富4期)6个信托计划。相关信托计划初次买入小康股份的时间、买入股数如下

2017年8月4日华鑫信托378号大宗买入5,116,000股2017年8月15日华鑫信托396号大宗买入8,234,000股华鑫信托401号大宗买入3,687,000股中信民生财富2期大宗买入813,000股2017年11月14日华鑫信托396号大宗买入2,437,000股2017年11月24日太平资管乾坤41号大宗买入8,288,000股2017年12月13日华鑫智选18号在二级市场买入4,607,129股

华鑫信托401号、中信民生财富2期初始分别买入3,687,000股、813,000股,此后在二级市场少量买入,在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公告持有4,525,800股、1,503,108股。除此之外其它信托计划在定期报告中前十大股东、前十大无限售股东持有股数均与其初始买入股数相同。

综上,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证监会令第108号)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六)规定,小康控股与中新融创构成一致行动人。

(二)小康股份定期报告未披露前10大股东的一致行动关系

经查2018年4月19日,小康股份发布《2017年年度报告》,华鑫信托396号太平资管乾坤41号分别为第7名、第9名股东,华鑫信托396号、太平资管乾坤41号、华鑫信托378号、华鑫信托智选18号分别为第1名、第2名、第4名、第6名无限售条件股东。

2018年8月30日,小康股份发布《2018年半年度报告》,华鑫信托396号太平资管乾坤41号分别为第7名、第9名股东,华鑫信托396号、太平资管乾坤41号、华鑫信托378号、华鑫信托智选18号、华鑫信托401号、中信民生财富4期分别为第1名、第2名、第4名、第6名、第7名、第9名无限售条件股东。

2019年3月26日,小康股份发布《2018年年度报告》,华鑫信托396号太平资管乾坤41号分别为第8名、第10名股东,华鑫信托396号、太平资管乾坤41号、华鑫信托378号、华鑫信托智选18号华鑫信托401号分别为第2名、第3名、第6名、第7名、第8名无限售条件股东。

2019年10月31日,小康股份发布《2019年半年度报告》,华鑫信托396号、宁波融轩分别为第8名、第10名股东,也分别为第8名、第10名无限售条件股东。

在小康股份上述定期报告中,涉案信托计划均作出“公司未知上述其他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致行动关系”的表述。

上述违法事实,有小康控股和中新融创的相关协议,信托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小康股份定期报告,相关信托计划的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六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应当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中披露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八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四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若前十名股东之间属于一致行动人的,应当予以说明。

我会认为,小康控股作为小康股份的控股股东,按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第一条的规定系本案信息披露义务人。小康控股未按规定向小康股份告知其与中新融创合作买入小康股份的情况,导致小康股份有关定期报告未能如实披露前十大股东的一致行动关系,小康控股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张兴明作为小康控股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负责涉案事项资金审批并听取汇报,系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兴海作为小康控股实际控制人、董事,知悉并参与涉案事项,系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孟刚作为小康股份时任董事会秘书,负责涉案事项的谈判及合同签署等工作,系本案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2005年《证券法》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重庆小康控股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

二、对张兴明、张兴海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的罚款;

三、对孟刚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14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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