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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叶玫、乔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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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叶玫、乔旭东) 

〔202120

 

当事人:叶玫,19735月出生,时任上海香榭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榭丽)总经理,系香榭丽股东、实际控制人,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乔旭东,男,1966年10月出生,时任香榭丽董事、副总经理,系香榭丽股东,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规定,我会对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传媒)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申请,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其中,叶玫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但其本人或代理人未出席听证会。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叶玫、乔旭东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粤传媒收购香榭丽的情况

2013年9月4日,粤传媒披露了《关于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称公司正在筹划重大事项,9月5日起开始停牌。

2013年10月,粤传媒与香榭丽全体股东签订《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粤传媒以现金和向香榭丽全体股东发行股份相结合的方式购买香榭丽公司100%股份,购买协议确定,以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中企华评报字(2013)第3473号《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拟以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涉及的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项目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按照收益法以香榭丽公司2013年6月30日净资产的评估价值45,098.96万元作为定价依据,综合考虑香榭丽未来盈利能力等各项因素,确定交易价格为45,000万元。

2013年10月28日、10月30日,粤传媒分别披露了《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以下简称《收购报告书》)、《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11-2013年6月审计报告》(以下简称《630审计报告》)、《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东方花旗证券有限公司关于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之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以下简称《财务顾问报告》)、《评估报告》、《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董事关于本次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及更新后的《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其中《收购报告书》(含2013年10月28日和30日披露的报告)、《财务顾问报告》(含2013年10月28日和30日披露的报告)、《630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均指出香榭丽2011年、2012年和2013年上半年的年度净利润分别为3,647.28万元、3,695.35万元和1,114.51万元。《承诺函》指出:“本公司董事会全体董事承诺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申请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2014年5月24日,粤传媒披露了《粤传媒关于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事项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公告》(以下简称《核准公告》)、《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审计报告》(以下简称《2013审计报告》)以及更新过香榭丽2013年财务数据的《收购报告书》和《财务顾问报告》。《核准公告》指出粤传媒向叶玫等香榭丽股东发行股份购买香榭丽资产的方案已获证监会核准。香榭丽《2013审计报告》以及更新后的《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报告》指出香榭丽2011年至2013年净利润分别为3,647.28万元、3,695.35万元和4,685.43万元。

2014年7月1日,粤传媒发布公告《粤传媒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之实施情况的法律意见书》及《粤传媒东方花旗证券有限公司关于公司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实施情况之独立财务顾问核查意见》,指出香榭丽股权已于2014年6月17日完整、合法的过户至粤传媒名下。

二、粤传媒信息披露违法的情况

2011年至2015年期间,香榭丽通过制作虚假合同虚增收入共计599,272,117.70元,虚增成本费用共计30,554,652.44元,虚减所得税费用共计7,556,473.95元,虚增净利润共计561,160,991.30元。同时,香榭丽以其自有产权的户外LED显示屏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叶玫2000万元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未被披露。

香榭丽的上述财务造假行为导致粤传媒2013年和2014年披露的《收购报告书》等文件以及粤传媒2014年年报、粤传媒2015年半年报存在虚假陈述。具体造假行为列举如下:

(一)香榭丽通过制作虚假合同虚增收入的基本情况

香榭丽制作虚假合同的主要手法为:一是虚构合同,即通过伪造电子章和电子签名制作虚假合同,或通过找客户公司相关人员配合签名、签章制作假合同,或者使用已经取消的合同来顶替有效合同,或者用合同的扫描件来代替没有签署的正式合同;二是未实际履行的合同,即通过与广告代理公司签订合同,随后取消合同,但仍将该合同作为实际履行的合同进行财务记账;三是调整合同折扣,即通过调高合同折扣(合同显示的折扣比实际履行的折扣高),按照合同折扣入账的方式虚增利润。

1.香榭丽2011年至2013年虚增净利润情况

香榭丽通过上述手段,在2011年至2013年间制作虚假合同共计127份,虚增净利润共计30,589.83万元。其中,香榭丽2011年实际净利润为-436.02万元,通过制作虚假合同17份,净利润被虚增至3,647.28万元;2012年实际净利润为-6599.33万元,通过制作虚假合同43份,净利润被虚增至3,695.35万元;2013年实际净利润为-11,526.42万元,通过制作虚假合同67份,净利润被虚增至4,685.43万元。

香榭丽通过合同造假虚构的财务数据被粤传媒记载并披露于收购事项相关的文件之中。

2.香榭丽2014年至2015年虚增净利润情况

粤传媒完成对香榭丽的收购后,自2014年7月1日起,粤传媒将香榭丽财务数据纳入合并会计报告编制范围。香榭丽的合同造假行为此时仍在持续,并通过共计108份虚假合同虚增净利润共计25,526.27万元,导致粤传媒2014年年报和2015年半年报信息披露违法。

其中,粤传媒2014年年报所涉及虚假合同共计79份,香榭丽通过该79份合同虚增净利润19,027.51万元;粤传媒2015年半年报涉及虚假合同共计29份,香榭丽通过该29份合同虚增净利润6,498.76万元。

上述虚假的财务数据披露于粤传媒2014年年报和2015年半年报中。

(二)香榭丽为叶玫2000万元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情况

2012年3月,叶玫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广西金拇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拇指)申请借款2000万元,并委托金拇指将该2000万元直接支付给香榭丽。2013年10月24日,香榭丽向金拇指出具《承诺书》,叶玫通过该《承诺书》向金拇指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叶玫向金拇指返还2000万元。同时该《承诺书》以香榭丽名下拥有自有产权的户外LED显示屏作为连带担保,为叶玫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以货币形式返还金拇指2000万元款项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担保金额占香榭丽2013年6月30日经审计净资产26,316.76万元的7.60%。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该事项属于应当披露的或有事项,该事项在粤传媒收购香榭丽事项的相关文件之中未被披露。

以上事实,有经叶玫确认过的虚假合同清单、诚安信司法鉴定所提供的鉴定报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香榭丽通过炮制虚假合同虚增财务数据以及隐瞒担保的行为造成粤传媒2013年和2014年披露的《收购报告书》等文件以及收购完成后披露的粤传媒2014年年报、粤传媒2015年半年报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直接导致粤传媒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情形。

叶玫、乔旭东作为香榭丽股东,是粤传媒以发行股份和现金相结合方式收购香榭丽事件中的交易对手方。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1年8月1日,证监会第73号令,以下简称2011年《重组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以及第四条的规定,叶玫、乔旭东作为“有关各方”,是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叶玫作为香榭丽总经理、实际控制人,是香榭丽财务造假的主导者,并在收购过程中隐瞒了香榭丽为其2000万元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其行为直接导致粤传媒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已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证监会有关规定,违法手段极其恶劣,情节极其严重

乔旭东作为香榭丽董事、副总经理、股东,知悉香榭丽财务造假的相关情况。其行为直接导致粤传媒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已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证监会有关规定,违法手段极其恶劣,情节极其严重

叶玫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如下:

第一,香榭丽并非上市公司,因此叶玫不是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责任主体。

第二,我会对香榭丽的相关行为导致粤传媒信息披露违法的认定不当。一是我会认定虚假业绩未考虑广告行业和香榭丽经营模式的特点;二是并购过程中粤传媒知悉香榭丽应收账款过高的情况,并默许调低坏账计提从而虚高利润;三是香榭丽提供担保的2000万元债务并非叶玫个人债务,叶玫是为了香榭丽的经营而承担该项债务;四是收购完成后,粤传媒派财务总监进驻香榭丽,对于香榭丽的财务报表情况,粤传媒没有理由不知情。

综上,香榭丽没有任何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叶玫也并非信息披露义务人;粤传媒知悉香榭丽财务报表存在问题。叶玫请求免于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香榭丽虽然不是上市公司,但香榭丽是本次收购事项的标的公司,叶玫作为收购事项标的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本次收购事项的交易对手方,是2011年《重组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各方”,叶玫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应当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对此,我会于2016年9月8日修改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7号)第五十五条(对应2011年《重组办法》第五十三条)还新增了第二款“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对方未及时向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信息,或者提供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根据一脉相承的监管逻辑,叶玫作为本次交易的对手方,是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第二,一是我会认定香榭丽通过制造虚假合同虚增利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终881号刑事判决书对该项事实亦有确认。二是无论粤传媒是否知悉、默许香榭丽的财务造假行为,均无法成为叶玫主导香榭丽财务造假并提供虚假信息的理由。叶玫作为香榭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蓄意炮制虚假合同,大肆进行财务造假,严重违反了应保证所披露或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实施了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信息披露违法后果,在粤传媒信息披露违法中起主要作用,其违法行为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三是香榭丽为叶玫20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该事项属于应当披露的或有事项,而叶玫没有履行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导致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应当为此承担相应责任。

此外,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终881号刑事判决书,2011年左右,为满足上市条件和以较高估值吸引风险资金投资入股,叶玫决定并安排乔旭东等人通过制作虚假业务合同并虚假走账的方式虚增香榭丽的经营业绩。在粤传媒和香榭丽进行并购谈判期间,为达到粤传媒启动并购设定的利润数额、提高香榭丽的估值以取得更高的并购对价,叶玫等参与并购人员均故意隐瞒并继续实施财务造假行为且向中介机构和粤传媒提供了虚假的财务账册资料,并向粤传媒总经理、董事会秘书等人行贿410万元。在粤传媒与香榭丽签订并购协议以至粤传媒以4.5亿元并购完成香榭丽之后,为了掩盖之前的财务造假行为及完成业绩承诺期内的业绩增长要求、避免承担利润补偿和应收账款坏账补偿责任,叶玫等人利用仍在香榭丽任职的便利条件,继续伪造虚假合同、炮制虚假财务数据,维持香榭丽业绩和利润增长的假象。并购完成后,叶玫分得“粤传媒”750.22万股,香榭丽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金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叶玫是对香榭丽合同诈骗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综上,叶玫是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违法金额特别巨大,违法手段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法依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我会对叶玫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此外,不再认定其为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乔旭东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如下:

第一,乔旭东对香榭丽通过制作虚假合同虚增净利润的行为不知情。粤传媒收购香榭丽完成前,乔旭东仅是占股约6.7%的香榭丽股东,并购完成后不再担任股东、董事、经理等管理层,不具有参与决策、管理的资格。且乔旭东仅负责对外开发阵地工作,工作地点不在上海。并购完成后,乔旭东因健康原因长期休假并接受手术治疗,未正常履职。

第二,乔旭东不知悉香榭丽为叶玫2000万元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三,首先,即便我会认定乔旭东应承担责任,在处罚上也应当与叶玫有所区分,不应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叶玫才是香榭丽财务造假的主导者。乔旭东的工作职责决定了其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人民法院在乔旭东涉及与本案相关的合同诈骗罪的判决书中亦认定其属于从犯,在量刑和罚金上与叶玫有明显区别;其次,乔旭东既不是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属于有重要影响的控股股东,同时又不属于实际控制人,因此不是“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再次,认定乔旭东的责任大于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无法体现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即使对其处罚,也应将其降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后,乔旭东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四条第三款所述情形。

第四,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有非法取证情形,相关证据应予排除,我会不能作为证据引用。

第五,我会对乔旭东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罚款,明显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乔旭东请求免于处罚。如我会仍认定其违法,则请求将其降格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给予一次罚款。

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在案证据显示,乔旭东作为香榭丽股东,不仅知悉香榭丽财务造假的情况,而且参与其中。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终881号刑事判决书,2011年左右,为满足上市条件和以较高估值吸引风险资金投资入股,叶玫决定并安排乔旭东等人通过制作虚假业务合同并虚假走账的方式虚增香榭丽公司的经营业绩。在粤传媒和香榭丽进行并购谈判期间,为达到粤传媒公司启动并购设定的利润数额、提高香榭丽公司的估值以取得更高的并购对价,乔旭东等参与并购人员均故意隐瞒并继续实施财务造假行为且向中介机构和粤传媒公司提供了虚假的财务账册资料,并向粤传媒总经理、董事会秘书等人行贿410万元。在粤传媒与香榭丽签订并购协议以至粤传媒以4.5亿元并购完成香榭丽之后,乔旭东分得“粤传媒”206.04万股及现金808.34万元为了掩盖之前的财务造假行为及完成业绩承诺期内的业绩增长要求、避免承担利润补偿和应收账款坏账补偿责任,乔旭东等人利用仍在香榭丽任职的便利条件,继续伪造虚假合同、炮制虚假财务数据,维持香榭丽公司业绩和利润增长的假象。在此过程中,乔旭东协助联系客户配合伪造部分业务合同并协助以走账形式冲抵虚假合同的应收账款。

香榭丽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金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乔旭东是对香榭丽合同诈骗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综上,乔旭东不仅知悉香榭丽财务造假的情况,而且参与其中,并造成了严重的信息披露违法后果,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信息披露违法的责任。

第二,乔旭东知悉香榭丽为叶玫20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的证据不足。我会对该项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采纳。

第三,与前述逻辑一致,乔旭东作为收购事项标的公司香榭丽的股东,是本次收购事项的交易对手方,是2011年《重组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各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其依法应当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乔旭东作为香榭丽股东,参与香榭丽财务造假,造成了严重的信息披露违法后果,违法金额特别巨大,违法手段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

第四,我会依据法定职权,按照法定调查程序依法调取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所取得并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程序合法与本案相关,真实合法有效

第五,我会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给予乔旭东一次警告、罚款,不存在一事二罚的情况。

综上,乔旭东是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依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再认定其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我会对乔旭东的陈述申辩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鉴于其违法金额特别巨大,违法手段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给予叶玫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给予乔旭东警告,并处6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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