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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斯太尔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刘晓疆、吴晓白等19名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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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斯太尔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刘晓疆、吴晓白等19名责任主体) 

  〔2021〕13号

   

  当事人:斯太尔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北博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太尔),住所: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

  刘晓疆,男,19673月出生,时任斯太尔董事长,住址:重庆市南岸区

  吴晓白,男,19575月出生,时任斯太尔董事、总经理,住址:江苏省江阴市

  姚炯,男,19721月出生,时任斯太尔财务总监,住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孙琛,男,19843月出生,时任斯太尔董事、董事会秘书,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冯文杰,男,19666月出生,时任斯太尔董事,住址:山东省广饶县

  邹书航,男,19732月出生,时任斯太尔董事,住址:山东省平度市

  李晓振,男,198111月出生,时任斯太尔董事,住址:山东省东营市

  高立用,男,19824月出生,时任斯太尔监事,住址:山东省菏泽市曹县

  王茜,女,198511月出生,时任斯太尔监事,住址: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

  陈序才,男,19628月出生,时任斯太尔监事,住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邓娟娟,女,197212月出生,时任斯太尔监事,住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王厚斌,男,197411月出生,时任斯太尔监事,住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刘一民,男,19575月出生,时任斯太尔副总经理,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伊浩风,男,196511月出生,时任斯太尔副总经理,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楼新芳,女,19699月出生,时任斯太尔副总经理,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唐万新,男,19644月出生,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H0410713701,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张业光,男,196310月出生,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H0439052001,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唐万川,男,196212月出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斯太尔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斯太尔、刘晓疆、吴晓白、孙琛、王厚斌、楼新芳、唐万新、唐万川等当事人要求,我会于20201216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姚炯、邹书航、李晓振、高立用、王茜、邓娟娟、刘一民、伊浩风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冯文杰、陈序才、张业光未申请听证也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斯太尔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2014-2016年年度报告的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

  (一)2014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及利润

  2015430日,斯太尔公告《2014年年度报告》,对外披露2014年度营业收入74,073.20万元,利润总额2,249.98万元,净利润984.69万元。

  经查,斯太尔通过虚构技术许可业务,将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武进高新区管委会)拨付的1亿元用于斯太尔柴油发动机项目的专项扶持资金,以子公司斯太尔动力(江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斯太尔)EM11柴油发动机专有技术许可收入入账,并在扣除税金后确认为主营业务收入,据此虚增2014年度营业收入9,433.96万元,虚增利润总额9,433.96万元,虚增净利润7,075.47万元,并导致斯太尔在2014年年度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

  (二)2015年年度报告虚减营业外收入及利润

  2016318日,斯太尔公告《2015年年度报告》,对外披露2015年度营业收入34,657.52万元,利润总额-20,490.32万元,净利润-19,493.88万元。

  经查,斯太尔通过变更政府奖励款受益人的方式,将武进高新区管委会应付斯太尔动力(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斯太尔)的8,050万元政府奖励款实际支付给其他公司。斯太尔2015年度报告未披露上述事项,造成虚减2015年度营业外收入8,050万元,虚减利润总额8,050万元。

  (三)2016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及利润

  2017428日,斯太尔公告《2016年年度报告》,对外披露2016年度营业收入35,640.67万元,利润总额7,680.42万元,净利润4,374.78万元。

  经查,斯太尔通过虚构技术许可业务,将其从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江苏中关村管委会)预收的2亿元政府奖励资金,包装成子公司江苏斯太尔的三款非道路柴油发动机技术许可收入,虚增2016年度营业收入18,867.92万元,扣除相关成本后虚增利润总额18,847.72万元,虚增净利润14,135.79万元,并导致斯太尔在2016年年度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

  二、实际控制人披露不实

  斯太尔201420152016年年度报告披露,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钢构)为控股股东,冯文杰为实际控制人。

  经查,自2013年底至2017年底,唐万新、张业光、唐万川通过主导斯太尔非公开发行、与投资人约定收益分成、实际承担业绩补偿、派驻管理团队控制董事会和管理层等方式,取得了经营管理权,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行为,是斯太尔的实际控制人。斯太尔201420152016年年度报告关于实际控制人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相关定期报告、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定期报告书面确认意见、相关审计报告、账务资料、银行单据、合同或协议文件、工商资料、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及相关附件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斯太尔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斯太尔时任董事长刘晓疆直接参与、组织、实施了2014年至2016年度财务造假,并在2014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时任董事、总经理吴晓白直接参与、组织、实施了20142015年度财务造假,并在2014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刘晓疆、吴晓白是对斯太尔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时任财务总监姚炯,负责公司财务工作,以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身份签署了斯太尔2014年至2016年年度财务报告,并在上述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时任董事、董事会秘书孙琛,负责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在公司2014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姚炯、孙琛是斯太尔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时任董事冯文杰、邹书航、李晓振,时任监事高立用、陈序才、王茜、王厚斌、邓娟娟,时任副总经理刘一民、楼新芳在斯太尔2014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时任副总经理伊浩风在2014年至2015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上述人员未按照勤勉尽责要求,对相关信息披露事项履行确认、审核职责,为相关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唐万新、张业光、唐万川作为斯太尔实际控制人,知悉并隐瞒了财务造假相关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其中张业光直接参与、组织、实施了2016年度财务造假。唐万新、张业光、唐万川的以上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情形。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陈述、申辩和听证会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1.关于2014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及利润的问题。斯太尔、刘晓疆、吴晓白及其代理人提出,江苏斯太尔EM11柴油发动机专有技术许可是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商业实质的交易。即使认定为政府扶持资金,也应计入“营业外收入”,事先告知书对当期净利润的影响认定错误。

  2.关于2015年年度报告虚减营业外收入及利润的问题。斯太尔及其代理人提出,斯太尔向武进高新区管委会出具的《关于<补充协议>中土地奖励款受益人变更为常州誉华的说明》未加盖公司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刘晓疆、吴晓白及其代理人提出,该笔奖励款是武进高新区管委会给上市公司大股东的奖励款,因签署合同的工作失误,大股东未作为合同一方。

  3.关于2016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的问题。斯太尔、刘晓疆、吴晓白及其代理人提出江苏斯太尔的三款非道路柴油发动机技术许可交易真实、有效,具有商业实质,且相关民事纠纷尚在法院审理阶段,不宜直接认定为“虚构”。即使认定为政府奖励资金,也应计入“营业外收入”,事先告知书对当期净利润的影响认定错误。

  4.关于实际控制人披露不实的问题。斯太尔及其代理人提出,斯太尔的实际控制人是冯文杰,即使实际控制人披露不实,应由控股股东承担责任,不应归责于斯太尔。刘晓疆、吴晓白及其代理人提出,刘晓疆和吴晓白提出仅与唐万新相识,并不受唐万新等控制。唐万新、唐万川及其代理人提出:第一,唐万新在斯太尔事项中是资深顾问和资深中介人角色,并非实际控制人,并未主导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事宜,也未有任何实际收益。第二,唐万新无法影响董事会决策,未实际支配过上市公司任何决策程序。唐万新仅推荐了刘晓疆到英达钢构,斯太尔董事会成员中仅认识刘晓疆、吴晓白,无法影响董事会和上市公司决策程序。江苏斯太尔EM11柴油发动机和三款非道路柴油发动机的专有技术许可交易前期不知情,后续基于资深顾问身份帮助公司解决。第三,唐万新及其控制的公司未与英达钢构及其实际控制人签署过代持协议,不控制英达钢构。唐万新控制的公司借款3.578亿元给英达钢构和其他关联公司用于业绩补偿,非实际承担英达钢构的业绩补偿款。第四,唐万川从未参与过斯太尔的任何事项,更未实际控制斯太尔。综上,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5.关于追责时效的问题。斯太尔、刘晓疆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证监会于2018年9月5日向斯太尔发出《调查通知书》,其2014年年度报告和2015年年度报告的违法行为已超过行政处罚的追责时效。

  6.关于当事人的责任和处罚幅度问题。

  斯太尔及其代理人提出,实际控制人披露不实的责任,不应归责于上市公司。

  刘晓疆、吴晓白及其代理人提出,其在上市公司管理工作中存在部分错漏和瑕疵,但不存在“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孙琛、姚炯、王厚斌、邹书航、李晓振、高立用、王茜、刘一民、伊浩风、邓娟娟及其代理人提出,上述虚假记载事项系由于公司原控股股东、部分管理层核心人员刻意隐瞒,导致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查证和核实工作,仍无法获取真实情况,当事人已勤勉尽责。王厚斌同时提出,其于任职期间多次在监事会就公司规范治理、风险控制及发现的问题向管理层沟通反映。楼新芳及其代理人提出,其主管投资并购,不知悉上述违规事项,在本职工作范围内已勤勉尽责。

  综上,上述当事人请求免予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会对当事人前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1.关于2014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及利润的问题。根据斯太尔与武进高新区管委会于2014326日签订《湖北博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斯太尔动力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014610日、910日、1115日斯太尔向武进高新区管委会申请拨付专项扶持的资金报告,武进高新区财政局转账至武进开发总公司的记账凭证、银行回单、收据,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主客观证据,足以证明江苏斯太尔的1亿元EM11柴油发动机专有技术许可收入实为武进高新区管委会拨付的用于斯太尔柴油发动机项目的专项扶持资金。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6-政府补助(2006年)》的规定,前述1亿元专项扶持资金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同时,鉴于常州斯太尔作为斯太尔柴油发动机项目的实施主体,在2014年并没有正式开始运营,其与柴油发动机项目相关的资产尚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因此前述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计入递延收益而非2014年度当期损益。

  2.关于2015年年度报告虚减营业外收入及利润的问题。刘晓疆、吴晓白辩称,武进高新区管委会于2015年支付的8,050万元政府奖励款,其奖励对象原本为上市公司大股东而非上市公司。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在案证据不符。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常州斯太尔购买配套商业用地,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60日内,武进高新区管委会一次性支付8050万元项目奖励基金。同时,公司内部相关邮件、201857日的会议纪要等证据,亦可印证上述奖励款的受益人为斯太尔而非其控股股东。刘晓疆、吴晓白的申辩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斯太尔等当事人提出,斯太尔向武进高新区管委会出具的《关于<补充协议>中土地奖励款受益人变更为常州誉华的说明》未加盖公司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我会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斯太尔2015年应收的8,050万元政府奖励款被实际支付给唐万新团队控制的账户,斯太尔未就该事项如实披露,导致2015年度报告虚假记载,我会认定其依法承担信息披露违法责任并无不当。

  3.关于2016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及利润的问题。

  首先,我会认定斯太尔2016年将预收的2亿元政府奖励款包装为子公司江苏斯太尔的技术许可收入有充分的事实、证据支持。根据在案证据,2016年,江苏中关村管委会为招商引资,以技术许可费的形式向斯太尔预先支付了2亿元附条件的政府奖励资金。为确保上述2亿元政府奖励资金安全,江苏中关村管委会要求斯太尔方面将该资金存放于溧阳当地银行,使用资金需经过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控集团,系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的平台公司)同意,并由江苏斯太尔提供转账支票作为担保。2017年,江苏中关村管委会在获悉唐万新团队承诺的投资项目可能无法落地时,为确保2亿元资金能安全退回,与梧桐投资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张业光)补签了回购协议,斯太尔董事会也出具了回购方案。后经多次向唐万新团队催款,江苏中关村管委会方面至20184月已收回3,000万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2016126日江苏斯太尔与苏控集团签订的三款非道路柴油发动机技术许可协议为虚构业务,其收取的2亿元实为预收政府奖励。

  其次,相关当事人称江苏斯太尔与苏控集团的技术许可纠纷尚在审理之中,我会不应认定该技术许可业务为虚构业务。我会认为,当事人将民事争议解决与行政责任追究这两项不同范畴的履职行为相混淆,其主张不能成立。况且,根据斯太尔20201228日公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苏斯太尔与苏控集团的技术许可协议是为招商引资需要签订,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江苏斯太尔应返还苏控集团2亿元,进一步佐证了我会的事实认定。

  4.关于实际控制人披露不实的问题。

  首先,根据唐万新与其工作团队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唐万新、唐万川、张业光作为其团队的核心成员,分工协作、利益共享。其中唐万新负责战略运营、业务管理、项目报批、人员选用,负责找项目和上市公司,确定上市公司和项目后推荐团队负责上市公司经营管理。张业光负责投资人管理和市值管理,决定哪些投资人参与项目及分配认购额度,负责投资人关系维护。唐万川负责投后管理,带领行政团队,经办投资人认购后一切法律、财务方面的相关工作。

  其次,斯太尔2013年非公开发行由唐万新、唐万川、张业光主导,并实际承担业绩补偿。根据唐万新及其工作团队的询问笔录、资金流转等证据,斯太尔2013年非公开发行的对象系经唐万新、唐万川、张业光等人和投资人谈判确定。除了天津硅谷天堂恒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外,其他参与2013年斯太尔定向增发的机构和唐万新团队约定项目收益(定向增发股份减持后扣除利息后的收益)五五分成。英达钢构对斯太尔作出的业绩承诺最终由唐万新团队承担。2015年至2017年,唐万新团队通过英达钢构已向斯太尔实际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的业绩补偿款。

  最后,唐万新、唐万川、张业光能实际支配公司的行为。唐万新派出的刘晓疆、吴晓白管理团队具体负责斯太尔的经营管理。唐万新主要负责斯太尔的三年规划和核心竞争力,斯太尔管理团队将经营方案报给唐万新同意后,再按程序上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以保证按照唐万新的战略意图实现该项目预期盈利和增长。20156月,斯太尔通过变更政府奖励款受益人的方式,将武进高新区管委会应付常州斯太尔8,050万元政府奖励款支付给唐万新团队控制的常州誉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16年至2018年,在与江苏中关村洽谈斯太尔2亿元政府奖励款及后续处理中,张业光、唐万新、唐万川等人直接参与谈判、签订回购协议、提供履约担保,实际支付回购款3,000万元。

  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唐万新、唐万川、张业光于2013年底至2017年底为斯太尔实际控制人。唐万新在听证中称其在斯太尔事项中是资深顾问和资深中介人角色,未主导斯太尔非公开发行,未实际控制公司。唐万川称其从未参与过斯太尔的任何事项,更未实际控制公司。上述申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我会不予采纳。

  5.关于处罚时效问题。斯太尔20142016年年度报告的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因此处罚时效应从2016年度报告披露时开始起算,当事人关于2014、2015年年度报告违法行为超过处罚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

  6.关于当事人的责任和量罚。

  关于斯太尔的法律责任。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斯太尔作为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信息披露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对其未依法披露实际控制人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我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刘晓疆、吴晓白的责任和量罚。根据在案证据,刘晓疆、吴晓白作为唐万新、唐万川、张业光派驻斯太尔的董事和管理层,时任斯太尔董事长、总经理,直接参与、组织、实施了财务造假,隐瞒了斯太尔的实际控制人事实,在斯太尔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处于核心地位,认定其“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并无不当。 

  关于孙琛、姚炯的责任和量罚。根据在案证据,孙琛作为时任董事、董事会秘书,姚炯作为时任财务总监,知悉2014年度1亿元的政府奖励和2015年度8050万元的政府奖励款事项。另根据2016年公司就技术许可使用费向苏控集团开具的2亿元的转账支票,技术许可使用费受限,姚炯以个人银行账户为苏控集团支付不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评估机构的评估费等证据,亦表明姚炯知悉或者理应知悉2016年年度报告存在异常。因此我会对孙琛、姚炯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和量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负有保证义务,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独立作出判断。本案相关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勤勉尽责,其提出的未参与涉案事项、不知情、不分管相关工作等申辩意见并非法定免责理由。同时,我会在认定相关人员责任及量罚时已综合考虑其所处地位、情节等因素,因此对当事人前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斯太尔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刘晓疆、吴晓白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孙琛、姚炯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5万元罚款;

  四、对冯文杰、邹书航、李晓振、高立用、陈序才、王茜、王厚斌、邓娟娟、刘一民、伊浩风、楼新芳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五、对唐万新、张业光、唐万川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6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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