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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信防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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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信防务)
时间:2021-05-10 来源:

                〔2021〕6号

  当事人:南京三信防务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防务或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魏可红,男,1972年1月出生,三信防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三信防务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三信防务、魏可红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应当事人申请,我局于2021年3月31日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三信防务、魏可红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对外担保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016年至2017年,三信防务为关联方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三信)提供担保11起,保证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累计担保金额为59819.72万元,公司对上述关联担保均未履行内部决策程序,且均未按规定依法披露,具体情况如下:
   2016年7月12日,三信防务与浦发银行衡水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信防务为河北三信50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7年4月14日、4月27日,三信防务分别与中国银行衡水分行、工商银行衡水分行、农业银行景县支行、民生银行衡水分行签订担保合同8份,保证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合计45836.72万元。
   2017年7月15日、8月21日,三信防务分别与华夏银行石家庄分行、河北银行衡水分行签订担保合同2份,保证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合计8983万元。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格式准则第1号-公开转让说明书》(证监会公告〔2013〕50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参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股转系统公告〔2013〕6号)第二十二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股转系统公告〔2013〕3号)第四十六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半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股转系统公告〔2013〕21号)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2016年发生的担保事项,三信防务应当在《公开转让说明书》和2016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对于2017年发生的担保事项,三信防务应当及时披露,其中上半年发生的担保事项应在2017年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三信防务对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为关联方河北三信提供担保事项,既未及时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也未按照规定在《公开转让说明书》、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上述情形构成《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六十条“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所述情形。
   魏可红作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相关银行签订对外担保合同,是公司违规担保行为的决策者和实施者。魏可红未及时通报董事会并按照相关要求进行信息披露,为三信防务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重大诉讼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三信防务因对外担保、金融借款等事项,引发民事诉讼9起,涉案金额均超过三信防务2016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的(11251.77万元)的10%,具体情况如下:
   2017年8月29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银行衡水分行诉河北三信、三信防务、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进行立案,涉案金额8559.19万元。2017年10月17日开庭审理,2017年11月14日作出判决,三信防务对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12月6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银行衡水分行诉河北三信、三信防务、河北海伟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进行立案,涉案金额4327.99万元。2018年1月12日作出判决,三信防务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1月5日,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诉被告河北三信、河北伟炬电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海伟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三信防务、魏可义、韩英春、魏可新、赵风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进行立案,涉案金额2987.82万元。2018年3月21日作出判决,三信防务对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9年3月10日作出判决,三信防务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2018年1月16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衡水分行诉河北三信、洁绿重工有限公司、三信防务、魏可义、韩春英、魏可新、赵风岭、魏可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进行立案,涉案金额5031.08万元。2018年6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三信防务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年1月30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工商银行景县支行诉河北三信、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三信防务、魏可义、韩春英、赵风岭、魏可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进行立案,涉案金额8077.31万元。2018年6月11日开庭审理,2018年7月17日作出判决,三信防务对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年2月12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民生银行衡水分行诉河北三信、河北海伟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三信防务、魏可义、韩春英、魏可新、赵风岭、魏可红、郭世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进行立案,涉案金额4145.9万元。2018年8月6日开庭审理,2018年8月9日作出判决,三信防务对原告行使抵押权后不能满足债权的部分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
   2018年3月22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农业银行景县支行诉三信防务保证合同纠纷案进行立案,涉案金额11660.05万元。2018年5月23日作出判决,三信防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年8月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东路支行诉河北三信、三信防务、河北三信集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河北伟炬电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魏可义、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进行立案,涉案金额4031.54万元。2018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三信防务对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年8月13日,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对南京银行高淳支行诉三信防务、魏可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进行立案,涉案金额1460万元。2018年11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三信防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万元。三信防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经审理后于2019年3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股转系统公告〔2013〕3号)第三十七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股转系统公告〔2017〕664号)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上述重大诉讼的发生和重大进展情况应当及时披露,但三信防务均未及时予以披露。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所述情形。
   魏可红知悉上述重大诉讼事项,但未安排公司相关人员及时进行信息披露,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三、未按照规定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
   截至2019年3月4日公司股票终止挂牌,三信防务未按规定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
   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二十条规定,构成该办法第六十条所述情形,应当依照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进行处理。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魏可红,作为公司信息披露负责人,是三信防务2017年年度报告未披露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综上,魏可红作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参与上述对外担保事项的签约,知悉所有重大诉讼,未要求三信防务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未依法开展审计工作,其行为直接导致公司未依法披露涉案事项,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情形。
   以上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三信防务及其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第一,公司对于未披露担保、诉讼及年度报告没有主观过错,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是正规生产经营,因对法律缺乏了解,致使公司未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但并非故意为之。第二,公司有关对外担保未经公司相关机构批准,应为无效。公司正在积极采取法律手段,向有关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担保无效。第三,拟处罚数额过大,不符合过罚相当与公平原则。故请求不予处罚。
   魏可红及其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第一,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在担保文件上签字,系考虑到相关担保需要董事会批准后经股东大会审议,认为相关担保文件只有在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后才会生效,签字仅代表不阻止此事上会审议,不具有决定性意见,之后未召集相关会议审议,以为担保不生效,就未再跟进。第二,案件发生后,其多次和法院沟通主张担保无效,积极配合证监局等监管部门的核查。第三,作为时任董事长,其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维护中小股东利益,不应承担行政责任。第四,拟处罚数额过大,不符合过罚相当与公平原则。故请求不予处罚。
   经复核,针对三信防务的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认为:第一,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于法律缺乏了解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第二,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不影响对其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第三,对于公司的行政处罚已充分考虑主客观情况,在法律规定幅度内予以最低金额罚款,量罚适当。综上,我局对三信防务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魏可红的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认为:第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第二,魏可红作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违规担保行为的唯一的决策者和实施者,其行为直接导致公司未依法披露对外担保事项,应为其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第三,魏可红作为公司信息披露负责人,未安排公司相关人员及时进行信息披露,未能勤勉尽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四,对其行政处罚已充分考虑主客观情况,在法律规定幅度内予以最低金额罚款,量罚适当。综上,对魏可红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三信防务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魏可红给予警告,并处以33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3万元,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罚款30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苏证监局
                                 202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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