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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处罚决定书关于奥瑞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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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号.doc
时间:2020-11-09 来源:

   当事人: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华所),2012年2月成立,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奥瑞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德)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服务机构。
于建永,男,1979年5月出生,住址:河北省沧州市。奥瑞德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
   段岩峰,男,1984年1月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奥瑞德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大华所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据此,我局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其陈述、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审计项目基本情况
   2017年12月28日大华所与奥瑞德签订业务约定书,奥瑞德委托大华所对其2017年度财务报表等进行审计。2018年4月27日,大华所出具了《奥瑞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8]006046号,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奥瑞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的专项说明》(大华特字[2018]002552号,以下简称《专项说明》)等文件。大华所就奥瑞德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项目收费60万元,签字注册会计师为于建永、段岩峰。
   二、未勤勉尽责,导致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一)未对期后诉讼事项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
《审计报告》出具前,奥瑞德发布的《关于控股股东股份被轮候冻结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18-014)显示,奥瑞德及其子公司哈尔滨奥瑞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德有限)等为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被告。大华所在询问了时任奥瑞德财务总监刘某和奥瑞德实际控制人左某波并核对奥瑞德银行流水后即认为公告涉及诉讼事项与奥瑞德无关。对该期后诉讼事项未保持充分的职业怀疑,未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确认涉诉借款事项与奥瑞德是否有关,导致未能发现2017年度奥瑞德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未能发现奥瑞德2017年度财务报表存在错报,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专项说明》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大华所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九条、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2号—期后事项》第八条、第九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1号—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二)未对应收账款异常情况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
   就奥瑞德有限虚构向东莞市华星镀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镀膜)销售145台3D玻璃热弯机事项,奥瑞德分别于2016年、2017年确认了收入。奥瑞德发布《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19-035),称上述销售业务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并对相关会计科目进行了追溯调整。大华所在《审计报告》出具前已经了解到上述销售回款的有关异常情况,但未保持充分的职业怀疑,未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核实销售回款的资金是否实际来源于奥瑞德或其关联方,也未对交易的真实性及商业合理性进行进一步核实,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消除异常函证上的疑虑,导致未发现上述销售业务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大华所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七条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审计报告》《专项说明》、相关公告、审计工作底稿、情况说明、业务约定书、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大华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签字注册会计师于建永、段岩峰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大华所、于建永、段岩峰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第一,大华所及执行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已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执行了必要的审计程序,获取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已经做到勤勉尽责。之所以没有发现奥瑞德的舞弊行为,系被审计单位治理层和管理层与相关单位之间合谋舞弊并刻意隐瞒所致,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手段无法发现。虽然个别审计程序执行中存在瑕疵,但并非发现奥瑞德舞弊行为的关键因素,不属于存在重大过失的行为。因此,请求豁免对大华所和执行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的行政处罚。第二,即便大华所和执行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存在过失,处罚结果也明显偏重,与实际情况不匹配。恳请对大华所的行政处罚酌情考虑。
   经复核,我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适当。第一,在奥瑞德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项目中,大华所在发现相关异常情况后,仍未保持充分的职业怀疑,未对期后诉讼事项和应收账款异常情况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审计工作未勤勉尽责。第二,当事人并没有提供影响我局前期就违法事实认定及违法情节方面的证据,本案量罚时已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综上,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责令大华所改正,没收审计业务收入60万元,并处以120万元罚款;
   二、对于建永和段岩峰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重庆证监局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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