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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颜静刚、翁中华、吕彬) 涉及尤夫股份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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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颜静刚、翁中华、吕彬) 

〔2021〕87号

  当事人:颜静刚,男,1978年12月出生,2017年5月11日至调查截止日为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夫股份)实际控制人,住址:上海市虹口区。

  翁中华,男,1977年1月出生,2016年9月29日至调查截止日任尤夫股份总经理;2016年10月17日至调查截止日任尤夫股份董事长;2016年10月26日至调查截止日任尤夫股份法定代表人住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吕彬,男,1978年7月出生,2016年9月29日至调查截止日任尤夫股份财务总监,住址:上海市普陀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尤夫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颜静刚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当事人翁中华和吕彬未要求陈述、申辩和听证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于2020年820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经查明,尤夫股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关联交易

  尤夫股份《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披露,颜静刚为尤夫股份实际控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前述报告期内,颜静刚为尤夫股份的关联方。

  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尤夫股份作为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最高授信合同、商业保理合同共5份,指定的收款账户均为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公司的账户或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银行账户,且资金均实际转入指定账户。

  2018年1月2日,尤夫股份全资子公司湖州尤夫高性能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夫高性能)向上海祈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祈尊)中信银行账户转入3亿元资金。同日,该笔3亿元资金经上海祈尊中信银行账户划转至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上海樘嵘贸易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账户,再划转至与颜静刚等关联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丁红的光大银行账户,前述资金划转操作均在15分钟内完成。2018年1月3日,尤夫高性能与上海祈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3亿元。上海祈尊否认与尤夫高性能存在贸易往来。截至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2018年6月25日,上海祈尊未交付货物。

  上述关联交易,2017年度新增金额为1.24亿元,占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5.12%;2018年上半年新增金额为3.83亿元,占2017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21.21%。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尤夫股份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与颜静刚等关联方的关联交易情况。尤夫股份未在《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该事项,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同时,尤夫股份未将前述其以债务人身份发生的借款金额计入财务报表,导致《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财务报表少计负债,存在虚假记载。

  二、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

  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尤夫股份子公司深圳尤夫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尤夫)对外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存单质押合同共2份,尤夫股份子公司上海尤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航新能源)对外签订保证金质押协议、存单质押合同共4份,前述担保金额合计7.30亿元。

  2017年上半年,深圳尤夫对外签订存单质押合同8份,担保金额合计10.80亿元。2017年下半年,深圳尤夫对外签订存单质押合同1份,尤航新能源对外签订存单质押合同2份,尤夫股份对外签订担保合同8份,前述担保金额合计15.40亿元。2017年全年,尤夫股份及其子公司发生对外担保金额合计26.20亿元,其中,向颜静刚及颜静刚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的担保金额为6.30亿元,占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26.01%。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项及第十七项的规定,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10月修订)9.1、9.11的规定,尤夫股份应当及时披露其签订担保合同及对外提供担保事项。尤夫股份未及时披露该重大事件。

  尤夫股份《2016年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7.30亿元;《2017年半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10.80亿元;《2017年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26.20亿元,其中,重大关联担保金额6.30亿元。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2号)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尤夫股份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其发生重大关联担保和其他对外担保事项。尤夫股份未在《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该事项,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工商资料、账务资料、银行账户资料、银行流水、银行对账单、银行回单、合同文件、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情况说明、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尤夫股份披露的《2016年度报告》2017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以及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翁中华尤夫股份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以及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吕彬是尤夫股份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此外,颜静刚作为实际控制人,其行为已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情形。

  颜静刚及其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2017年5月10日申辩人才成为尤夫股份的实际控制人,此前发生的交易与其无关。

  第二,关于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关联交易相关事项,一是尤夫股份与申辩人之间没有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拟认定的借款均为关联借款且实际由申辩人使用;尤夫股份子公司尤夫高性能与上海祈尊之间存在真实贸易关系,申辩人没有占用尤夫高性能资金。二是年度报告及半年度报告的披露属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项,申辩人不参与尤夫股份日常经营管理,不应承担尤夫股份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相关的责任。

  第三,关于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事项,一是2017年5月10日之后发生的担保多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自始无效,公司及其子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二是以尤航新能源为担保人的两笔担保是2016年12月发生的两笔担保的延续,不应重复计算。三是向申辩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的担保金额有误。四是《事先告知书》拟认定的大部分对外担保已解除债务关系,未对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申辩人没有指使尤夫股份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更不是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组织者、决策者、领导者和实施者。信息披露行为与交易行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行为。其充其量只是参与了部分交易,其成为尤夫股份实际控制人以后没有实施指使行为,其对尤夫股份应披露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和或有负债事项没有法定告知义务,其没有告知与尤夫股份未(及时)披露也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请求免予行政处罚

  针对颜静刚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认可颜静刚自2017年5月11日起尤夫股份实际控制人的意见

  第二,关于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关联交易相关事项从股权转让资金来源、工商变更、公司业务、公章管理、银行账户的使用、当事人陈述、他人指认以及日常管理等方面足以证明上海攀定、上海哲町等多家公司是颜静刚等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上海剩财、上海竹远、何的案涉银行账户由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尤夫股份与上述颜静刚等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相关交易构成关联交易。我会对颜静刚的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事项一是债务履行、担保合同的效力等问题系民事范畴,本案系针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二者并不冲突。尤夫股份后续是否需真正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因承担担保责任而遭受损失,均不影响其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二是相关担保合同及对应的主合同均为当期新签署,新担保义务的产生是基于新签署的担保合同,借新还旧、续贷和变更担保主体等因素可在担保余额中体现,上述因素产生的担保金额并不影响其计入本期担保发生额。上市公司在相关定期报告披露过程中应按要求分别披露担保余额和发生额,本案以发生额作为统计口径进行认定。三是从股权转让资金来源、工商变更、公司业务、公章管理、银行账户的使用、当事人陈述、他人指认以及日常管理等方面足以证明相关公司或银行账户系颜静刚等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控制,与尤夫股份构成关联关系,相关担保构成关联担保。我会对颜静刚的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

  ,实际控制人滥用支配地位,授意、指挥上市公司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指使行为,这种授意、指挥,既可能是明示,也可能是隐瞒、不告知或默许。对于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行为,颜静刚刻意隐瞒关联方,明确要求上市公司的银行存款由中技集团统一支配,具体包括以上市公司名义贷款,相关款项转至颜静刚指定账户,为颜静刚等关联方提供担保,上述行为涉及其实际控制的三家上市公司,颜静刚作为实际控制人,同时在其控制的三家上市公司组织、策划、领导并实施上述行为,三家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交叉关联,且三家上市公司均未披露,其行为已经构成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从事案涉违法行为的情形,颜静刚提出的其并没有指使的相关理由,并不能推翻在案证据已经形成的完整证据链条。我会对颜静刚的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我会决定:

  、对颜静刚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对翁中华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对吕彬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

  对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的案涉违法行为,我会已在〔202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处罚。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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