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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山东龙力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程少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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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山东龙力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程少博) 

 

   申请人: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址:山东省禹城市

   申请人:程少博

   住址:山东省禹城市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3号)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3号)认定,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力生物或公司)虚增银行存款、虚减对外借款和相关费用,2015年年度、2016年半年度、2016年年度、2017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未及时披露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对外担保事项,未及时披露2017年、2018年重大诉讼、仲裁事项,2015年年度、2016年半年度、2016年年度、2017年半年度、2017年年度、2018年半年度、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擅自改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的用途,2015年年度、2016年半年度及2017年半年度《募集资金使用与存放情况专项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龙力生物上述行为分别构成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所述违法行为。龙力生物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程少博作为龙力生物的实际控制人,决策、指使公司上述事项的行为分别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一百九十四条所述情形。

   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龙力生物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程少博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30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60万元;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对程少博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20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40万元。对程少博合计罚款150万元。

   申请人请求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3号)内容,对程少博的违法行为事实进行重新认定,减轻对龙力生物和程少博的行政处罚,并确认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主要理由为:1.被申请人安排的阅卷时间过于紧张,申请人无法在短时间内完成阅卷工作,也无法进行充分的陈述申辩。2.对程少博进行二次处罚,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立法本意,违反《行政处罚法》“一事不二罚”的基本原则。3.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罚则运用存在事实不清。4.不区分具体事实,笼统认定程少博指使有关人员进行违法信息披露、指使有关人员变更募集资金用途没有证据支持。5.申请人事后采取积极措施,尽量将危害后果降到最低,存在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1.被申请人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阅卷权利和时间,不存在程序违法。2020年11月11日,龙力生物和程少博签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送达回执。被申请人送达回执上已明确载明“被告知人于收到本事先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申辩的事实和理由传真至我会”,申请人签收告知书后,被申请人多次联系程少博准备沟通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事项等,其一直不接听电话,也不主动与被申请人联系。直至12月初,申请人的授权代理人才与被申请人联系,之后提交委托手续。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延期听证申请,被申请人均即时回复不能延期的理由。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出阅卷的申请后,所有工作日都安排了其代理人查阅案卷,并允许复制相关证据材料,并告知其代理人每名当事人可以委托两名代理人前来阅卷,申请人可以按照规定足额委托代理人前来查阅案卷,但申请人表示知晓后,并未足额委托;而且自申请人领取告知书的时间距听证会召开的时间一月有余,申请人直至听证会前才提交陈述申辩意见,该时间已经超过了被申请人《送达回执》载明的要求提交陈述申辩意见的时间。申请人客观上已经延期提交申辩意见。即使从《听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至听证会召开日,也有半月有余的时间,上述期间内,申请人怠于行使自己的阅卷权利,该案大部分证据从龙力生物取得,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相关的证据也复制给了申请人,故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未能保障其阅卷权利的情形,被申请人不存在程序违法。2.对程少博的处罚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本案中,程少博具有双重身份,其既是龙力生物的实际控制人,又是龙力生物的董事长。程少博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指使行为,与其作为龙力生物董事长在相应定期报告审议中投赞成票或签字等履行董事长职责的行为,分属不同的违法行为,应当分别给予处罚。3.申请人采取的弥补措施与其违法行为造成的龙力生物退市等严重危害后果相比,尚不能构成《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述的法定减轻处罚的理由。龙力生物未如实披露负债近百亿元,因各期间虚减融资费用导致虚增的利润总额分别占对外披露利润总额的217.47%、162.14%、175.18%、273.77%;公司治理、内控制度严重缺失,为掩盖违法事实故意向调查单位提供虚假财务证据,情节特别严重,虽然事后做了一些有诚意的弥补工作,但与其违法行为造成的龙力生物退市等严重危害后果相比,尚不能构成《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述的法定减轻处罚的理由。4.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20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向龙力生物及程少博送达《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2020年11月11日,申请人签收事先告知书。2020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向龙力生物及程少博送达《听证通知书》。2020年11月27日,申请人签收《听证通知书》。2020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按期召开听证会。2021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年1月27日,申请人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经查明,龙力生物相关定期报告和专项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未及时披露对外担保和重大诉讼、仲裁等事项,且擅自改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的用途。程少博作为龙力生物董事长,在相关定期报告审议中投赞成票或签字,同时作为龙力生物的实际控制人,决策、指使了公司上述事项。2020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向龙力生物及程少博送达《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2020年11月11日,申请人签收事先告知书。2020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向龙力生物及程少博送达《听证通知书》。2020年11月27日,申请人签收《听证通知书》。2020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按期召开听证会。上述期间,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出阅卷的申请后,所有工作日都安排了其代理人查阅案卷,并允许复制相关证据材料,并告知其代理人每名当事人可以委托两名代理人前来阅卷。

   本会认为,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龙力生物上述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等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且上市公司董事长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和财务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申请人程少博作为龙力生物董事长,对龙力生物信息披露事项负有法定的保证责任,且其已在相关定期报告审议中投赞成票或签字,在案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已尽忠实、勤勉义务,其为龙力生物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龙力生物擅自改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的用途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申请人程少博作为龙力生物董事长,为龙力生物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同时,申请人程少博作为龙力生物的实际控制人,决策、指使公司上述信息披露违法和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等行为,分别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本案中,申请人程少博作为龙力生物董事长的履行职责行为与其作为龙力生物实际控制人的指使行为为不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其不同的违法行为分别予以处罚,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

   尽管申请人事后做了一些弥补性工作,但是龙力生物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涉及数额巨大,危害后果严重,直接导致公司退市,申请人龙力生物和程少博不存在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保障了申请人享有的阅卷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会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3号)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中国证监会        

202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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