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禹皓
住址:广东省广州市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6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8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申请人《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12月19日,中科云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云网)控股股东孟某与陆某林签署《授权委托协议》及《中科云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孟某对陆某林的授权委托书》,授权陆某林享有充分行使控股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的相应股东权利。孟某与陆某林2015年12月19日签署相关授权文件的行为是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中科云网没有及时披露该重大事件,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时任中科云网董事长兼总裁(总经理),是中科云网未及时披露该重大事件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申请人复议请求依法改正或撤销《处罚决定》。主要理由为:1.被申请人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被申请人认定孟某与陆某林签署授权文件事项属于重大事件有误。一是孟某所持股份情况未发生较大变化;二是孟某通过申请人控制公司的情况并未发生较大变化;三是孟某仅委托陆某林行使部分股东权利,未委托其承担或履行股东义务,中科云网实际控制人及控制公司的情况未发生变化;四是2017年2月23日公司披露该授权文件后,股票交易价格未发生较大变化。(2)被申请人认定孟某与陆某林签署授权文件时申请人在场,相关人员证实申请人知悉授权事项有误。一是被申请人未对见证人文某明律师询问,未有确切证据证实申请人进行了见证,对授权事项知悉;二是孟某、陆某林二人均称申请人在场,但对申请人是否知悉授权事项没有明确表述,孟某之后又出具了相关材料,其证言前后矛盾,不应认定申请人在场并对授权事项知悉;三是孟某、陆某林存在“串供”行为和利益输送,陆某林的陈述不应被采纳。(3)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作为中科云网信息披露主要负责人应勤勉履职,故应当知悉授权事项有误。一是申请人并非中科云网信息披露主要负责人,不应认定应当知悉授权事项;二是对“出席债务重组、资产重组会面并签署一系列重组相关文件的重要场合”认定有误。2.责任认定及适用法律有误。孟某行为直接导致本案违法行为,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申请人在此次事件中并无违法行为,在得知该事项后积极对外进行公告披露此事,努力消除影响,未造成股价大幅度波动,未造成危害后果,应免于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1.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陆某林依案涉授权事项享有了充分行使控股股东控制公司的股东权利,使得孟某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符合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中科云网应当依法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孟某未委托陆某林承担或履行股东义务、2017年2月23日公司披露该授权文件后,申请人所述股票交易价格实际未发生较大变化,均不影响本案认定。(2)申请人是否进行“见证”,不影响对其知悉授权事项的认定。孟某、陆某林关于申请人在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孟某此后出具的相关材料与其在调查中所作相关陈述相反,但没有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不予采信。(3)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长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2015年12月19日,申请人在公司重组的重要时段,与控股股东、重组方、不良资产管理处置机构代表和律师共同出席了债务重组、资产重组会面并签署一系列重组相关文件的重要场合。申请人作为公司时任董事长兼总裁(总经理)应当勤勉尽责,履行更高的注意义务,关注控股股东签署的重要文件和会议的重要内容。2.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处以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被申请人已对孟某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孟某的认定和处罚不能替代申请人应当对案涉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认定。中科云网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经认定并行政处罚,申请人是该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主要负责人,是中科云网案涉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该违法行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取得的证据均无法证明申请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申请人在陈述申辩及听证过程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经查明,截至2015年12月19日,孟某持有中科云网18,156万股,占中科云网总股本的22.7%,是中科云网的控股股东。2015年12月19日,在香港律师文某明的见证下,孟某与陆某林签署《授权委托协议》及《中科云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孟某对陆某林的授权委托书》,授权陆某林享有充分行使控股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的相应股东权利,包括: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中科云网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表决权;转让、赠与、处置或质押标的股份及其他股东权利;在中科云网债务及资产重组中,履行应由控股股东履行的行为、签署文件;在委托期限内,中科云网召开的股东大会,直接由陆某林代为行使表决权,陆某林在行使上述权利过程中的一切法律行为、表示与代为签署的全部法律文件、协议等,委托人均予承认并自愿承担法律后果等。截至2017年2月23日,孟某未将上述授权事项告知中科云网。中科云网2017年2月22日上午收到陆某林现场出示其与孟某2015年12月19日签署的《授权委托协议》及《中科云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孟某对陆某林的授权委托书》,2017年2月23日披露了《中科云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陆某林先生送达相关授权委托文件的公告》。申请人时任中科云网董事长兼总裁(总经理)。2015年12月19日,孟某与陆某林签署上述授权文件时申请人在场。
本会认为,2015年12月19日,中科云网控股股东孟某与陆某林签署上述授权文件的行为是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中科云网没有及时披露该重大事件,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时任中科云网董事长兼总裁(总经理),其作为中科云网信息披露主要负责人应勤勉履职,应知悉该授权事项并履行相应职责。孟某与陆某林签署上述授权文件时申请人在场,相关人员证实申请人知悉授权事项,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忠实、勤勉义务。被申请人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属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给予其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签署相关授权文件行为不属于重大事件等复议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会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会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8号)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证监会
2021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