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21号
当事人:广州市浪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浪奇),住所:广州市天河区。
傅勇国,男,1963年4月出生,时任广州浪奇董事长,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陈建斌,男,1968年4月出生,时任广州浪奇总经理,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王志刚,男,1973年5月出生,时任广州浪奇董事会秘书,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邓煜,男,1976年4月出生,时任广州浪奇商务拓展部总监,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黄健彬,男,1980年8月出生,时任广州浪奇子公司广东奇化化工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奇化)财务总监,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陈文,男,1966年8月出生,时任广州浪奇副总经理,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王英杰,男,1958年12月出生,时任广州浪奇财务总监,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19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广州浪奇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傅勇国、邓煜、黄健彬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陈建斌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但未要求听证;其余当事人均未要求听证,也未提交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当事人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傅勇国、邓煜和黄健彬等3名当事人各自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广州浪奇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广州浪奇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及利润,2018年年报、2019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
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广州浪奇通过虚构大宗商品贸易业务、循环交易乙二醇仓单等方式,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和利润。通过上述方式,广州浪奇《2018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6,234,322,859.99元,虚增营业成本6,023,835,603.98元,虚增利润210,487,256.01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518.07%。广州浪奇《2019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6,651,448,598.32元,虚增营业成本6,450,009,272.10元,虚增利润201,439,326.22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256.57%。
二、广州浪奇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虚增存货,2018年年报、2019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
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为美化报表,广州浪奇将部分虚增的预付账款调整为虚增的存货。通过上述方式,广州浪奇《2018年年度报告》虚增存货金额为956,423,831.44元,占当期披露存货金额的75.84%、披露总资产的13.54%、披露净资产的50.53%。《2019年年度报告》虚增存货金额为1,082,231,342.91元,占当期披露存货金额的78.58%、披露总资产的12.17%、披露净资产的56.83%。
三、广州浪奇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资金往来及相关的关联交易情况,2018年年报、2019年年报存在重大遗漏
(一)广州浪奇未按规定披露与广州钿融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钿融)及其子公司的关联方资金往来及相关的关联交易情况
1.广州浪奇与广州钿融、攀枝花市天亿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天亿)、会东金川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会东金川)构成关联方。
2017年起,广州浪奇时任董事长傅勇国持有广州钿融34%股份。攀枝花天亿系广州钿融的全资子公司,会东金川系广州钿融的控股子公司。傅勇国长期将广州浪奇资金提供给广州钿融及攀枝花天亿、会东金川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以下简称《信披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的规定,广州钿融、攀枝花天亿、会东金川为广州浪奇的关联法人,广州浪奇与上述企业之间的交易构成关联交易。
2.关联方相关的关联交易情况。
2018年,广州浪奇向攀枝花天亿采购黄磷等商品,交易金额合计29,521,186元,向会东金川采购黄磷等商品,交易金额合计275,680,090.35元。以上关联交易金额合计305,201,276.35元,占广州浪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16.59%。2019年,广州浪奇向攀枝花天亿采购黄磷等商品,金额为9,639,218元,向会东金川采购黄磷等商品,金额合计21,543,678元。以上关联交易金额合计31,182,896元,占广州浪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1.65%。
3.关联方资金往来情况。
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广州浪奇以预付采购货款的名义,经过多层中间公司掩护过渡,将资金给广州钿融及其子公司使用。相关资金来源包括广州浪奇的自有资金、商业承兑汇票、银行贷款以及保理机构贷款等。广州钿融将相关资金用于会东金川持有矿山资产的扩大生产和技术改造、偿还欠款等。
2018年,广州浪奇以对外采购的名义通过多层公司过渡,最终支付到广州钿融、攀枝花天亿、会东金川的资金发生额为1,177,794,297.15元。2019年,广州浪奇以对外采购的名义通过多层公司过渡,最终支付到广州钿融、攀枝花天亿、会东金川的资金发生额为2,449,384,392.12元。
(二)未按规定披露与江苏琦衡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琦衡)的关联方资金往来
1.广州浪奇与江苏琦衡构成关联关系。
广州浪奇自2013年9月起持有江苏琦衡25%的股份,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信披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江苏琦衡为广州浪奇的关联法人。
2.关联方资金往来情况。
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广州浪奇以支付采购货款的名义,经过多层中间公司掩护过渡,将资金给江苏琦衡使用。相关资金来源包括广州浪奇的自有资金、商业承兑汇票、银行贷款以及保理机构贷款等。江苏琦衡将相关资金用于扩大生产和偿还银行债务等。
2018年,广州浪奇以对外采购的名义通过多层公司过渡,最终支付到江苏琦衡及其相关控股子公司的资金发生额为41,901,500元。2019年,广州浪奇以对外采购的名义通过多层公司过渡,最终支付到江苏琦衡及其相关控股子公司的资金发生额为54,329,100元。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0.2.4条“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的规定,广州浪奇在2018年、2019年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以及与关联方资金往来金额均达到应当及时披露的标准。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第六项、2019年《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广州浪奇应当将关联方的关联交易及资金往来情况在相关年报中予以披露。
广州浪奇未在2018年年报、2019年年报中披露关联方的关联交易及资金往来情况。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相关情况
傅勇国,时任广州浪奇董事长期间(2014年6月至2019年5月),全面管理公司事务,组织、策划广州浪奇通过虚构大宗商品贸易业务、循环交易乙二醇仓单等方式实施财务造假,知悉广州浪奇2018年年报财务信息存在虚假以及广州浪奇与其参股公司存在关联交易、资金往来未披露的情况,仍然签字并承诺保证相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时任广州浪奇控股股东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2016年4月至2020年3月),负责联系广州浪奇,对公司日常经营具有重大影响,继续组织广州浪奇通过虚构大宗商品贸易业务、循环交易乙二醇仓单等方式实施财务造假,知悉广州浪奇2019年继续进行财务造假以及广州浪奇与其参股的公司存在关联交易、资金往来的情况,未依职责要求和提醒广州浪奇纠正错误、如实披露相关财务信息和关联交易。
陈建斌,时任广州浪奇时任总经理(2014年6月至2020年4月),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工作,知悉广州浪奇的财务造假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后果,并签字保证广州浪奇2018年年报、2019年年报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陈文,时任广州浪奇副总经理,分管公司贸易业务,负责贸易合同提交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前的审核把关工作,对广州浪奇的财务造假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后果,并签字保证广州浪奇2018年年报、2019年年报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王志刚,时任广州浪奇董事会秘书(2015年4月至2020年7月),主管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参与了广州浪奇通过虚构大宗商品贸易业务、循环交易乙二醇仓单等方式实施的财务造假,知悉广州浪奇2018年年报、2019年年报的财务信息存在虚假情形,仍然签字保证广州浪奇2018年年报、2019年年报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王英杰,时任广州浪奇财务总监(2014年6月至2019年10月),主管会计工作,负责组织财务会计部门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报告,在2018年编制财务报表时未勤勉尽责,并签字保证广州浪奇2018年年报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邓煜,时任广州浪奇商务拓展部总监(2011年3月至2020年9月),具体负责实施广州浪奇通过虚构大宗商品贸易、循环交易乙二醇仓单等方式的财务造假行为;组织、实施了广州浪奇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
黄健彬,时任广州浪奇子公司广东奇化财务总监(2016年6月至2020年9月),具体负责实施广州浪奇通过虚构大宗商品贸易、循环交易乙二醇仓单等方式的财务造假行为;组织、实施了广州浪奇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
上述违法事实,有广州浪奇相关公告、相关银行账户资金流水、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广州浪奇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利润和存货,所披露的相关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资金往来及相关的关联交易情况,所披露的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广州浪奇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2019年《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违法情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傅勇国,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陈建斌、陈文、王志刚、王英杰、邓煜、黄健彬。
当事人傅勇国的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第一,根据傅勇国未因干股权受益、未行使过股东权利和和承担过股东义务、相关股权未登记在其名下等情况,无法认定傅勇国收受了广州钿融34%的干股,不存在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资金往来及关联交易等相关情况。第二,相关证据证实傅勇国在2018年4月8日之后已经不再担任广州浪奇的董事长,不属于广州浪奇任职人员,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处罚对象,不应承担广州浪奇2018年4月8日之后的信披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第三,傅勇国对拟处罚金额无实际承担能力。综上,当事人傅勇国请求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邓煜的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第一,邓煜的职务是广州浪奇商务拓展部总监,不参与上市公司的财务工作和年报的制作与发布,并非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应承担未如实披露的行政责任。第二,邓煜因同一事实已被提起公诉,行政机关不应在刑事责任确定之前,先行认定邓煜的行政责任并作出处罚。第三,邓煜不直接参与涉案虚假交易的商议与决策,也未获得任何个人利益,应考虑上述情况对其从轻处罚。此外,邓煜代理人还提出事先告知书对邓煜的职务认定有误,并提交了相关《起诉书》证明邓煜有自首情节。综上,当事人邓煜请求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黄健彬的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第一,黄健彬非广州浪奇的董监高人员,不参与公司2018年年报和2019年年报对外披露的决策和表决事宜。第二,黄健彬主要是接受上级领导安排和指挥,其为保住当时工作,无法拒绝相关安排,才成为涉案违法行为的执行人。第三,黄健彬于2020年9月主动向南沙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全部违法事实,包括本次行政处罚所涉及的虚构贸易和关联交易的相关事实,同时也向南沙区监察委积极退赃,具有从轻处罚情形。第四,黄健彬的拟处罚金额远高于其职位对应的责任和风险,将给其家庭造成较重负担。综上,当事人黄健彬请求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陈建斌的代理人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第一,陈建斌非专业财务人员,不知悉也无法发现广州浪奇已存在的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利润等违法违规情况。第二,陈建斌没有主动配合傅勇国等人虚假交易、财务造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主观意愿。其是在公司财务部经理、财务总监等专业人员签字确认,并经负责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及其注册会计师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才签字确认相关年度报告。第三,陈建斌未收取过任何非法利益,无任何动机去配合其他人进行虚假交易、财务造假等行为,对涉案造假行为不知情,也未参与,对其拟采取的处罚金额有失公平。第四,陈建斌在发现广州浪奇大宗贸易业务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也提出过针对性的风控合规建议,履行相关勤勉尽责义务。第五,相关法律依据已经被废止,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六,对陈建斌拟作出的罚款,并未依据2005年《证券法》和2019年《证券法》规定进行具体区分、阐述,存在罚款数额裁量不当可能。第七,陈建斌家庭负担较重,且已失去经济收入来源,难以承担高额处罚金额。综上,当事人陈建斌请求免予或减轻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现有法律法规未将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人员限定为公司董监高人员,我局对责任人员的认定和划分于法有据。由傅勇国组织、策划,并由邓煜和黄健彬具体负责实施的广州浪奇涉案财务造假行为、关联方资金往来及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等行为,直接导致了广州浪奇信息披露违法,认定傅勇国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邓煜、黄健彬为其他责任人员并无不妥。此外,我局对傅勇国任广州浪奇董事长的实际履职期限认定无误。
第二,邓煜和黄健彬主动供述的挪用公款的违法犯罪行为与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相互独立,自首情节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广州浪奇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系我局在履行监管职责时发现并立案调查,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系法定义务,未发现上述两人存在《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三,傅勇国和广州钿融实控人姚某琦均承认,傅勇国持有广州钿融34%的事实,且傅勇国持续为广州钿融及其子公司提供发展资金,用于收购矿山和技术改造,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第四,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相互独立,先追究刑事责任再予以行政处罚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邓煜因挪用公款等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吸收和免除其在信息披露违法中的行政责任。
第五,陈建斌提出的非专业人员、没有主动配合财务造假行为、相信专业机构出具的意见和报告、对涉案违法事实不知情、未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等申辩意见,均非法定的免责理由,没有证据证明陈建斌对涉案事项实施了必要、有效的监督。且在案证据显示,陈建斌知悉广州浪奇相关财务造假行为。
第六,我局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确定适用陈建斌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适用规定。同时,对于陈建斌违法行为始于2019年《证券法》施行前,终于2019年《证券法》施行后的情形,我局将同类违法行为一并整体处理,作为一个违法行为适用2019年《证券法》进行整体评价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妥。
第七,我局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参与程度、岗位职责、任职年限、专业背景等,结合履职和勤勉尽责、配合调查等情况,明确区分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综合认定责任并确定处罚幅度,对各责任人量罚适当。生活困难、无力承担等均非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
综上,除关于邓煜时任职务的陈述申辩意见外,我局对上述当事人其他陈述申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和2019年《证券法》相关规定,我局决定:
一、依据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广州市浪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450万元罚款;对傅勇国给予警告,并处以300万元罚款;对陈建斌、王志刚、邓煜、黄健彬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50万元罚款;对陈文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二、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王英杰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
2021年12月20日
抄送:会稽查局,法律部,处罚委,会计部,投保局;
深圳证券交易所。
广东证监局办公室 2021年12月2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