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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花股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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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金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花股份或上市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吴一坚:男,1960年12月出生,时任金花股份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金花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花投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张梅:女,1970年10月出生,时任金花股份总经理,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侯亦文:女,1971年2月出生,时任金花股份财务总监,住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金花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金花股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及上市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披露信息,金花投资为金花股份的控股股东、关联方,西安桑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桑硕)、西安鸿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鸿辉)为金花股份的其他关联方。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金花投资通过非关联方与上市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财务顾问合同书》、其他关联方西安桑硕和西安鸿辉通过与金花股份及其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累计从上市公司拆借资金27,777万元(2020年6月29日前分批次全部归还),占金花股份2018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的15.68%。具体情况如下: 

第一,金花投资通过西安旭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莱贸易)、西安橙子计划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橙子)、陕西博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博润)等非关联方与金花股份签订《借款协议》《财务顾问合同书》,从上市公司拆借资金共16,007万元。其中,2019年1月1日,金花股份与旭莱贸易签订《借款协议》拆借资金4,555万元,部分用于金花投资债券利息、信托利息兑付,部分转入金花投资;2019年4月15日、2019年11月2日,金花股份与西安橙子签订《财务顾问合同书》拆借资金5,600万元,部分用于金花投资债券兑付、偿还贷款利息,部分转入金花投资;2019年9月15日金花股份与陕西博润签订《财务顾问合同书》拆借资金5,852万元,用于支付金花投资借款本息、信托及银行贷款利息。 

第二,其他关联方西安桑硕和西安鸿辉通过与金花股份及其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从金花股份拆借资金11,770万元。其中,2019年6月5日、2019年9月12日金花股份子公司金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西安桑硕签订《借款协议》,2019年9月19日金花股份与西安桑硕签订《借款协议》,分别拆借资金400万元、170万元、1,200万元,由西安桑硕直接使用;2019年11月18日,金花股份与西安鸿辉签订《借款协议》,拆借资金1亿元,由西安鸿辉直接使用。 

按照《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会公告〔2017〕16号)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七条、第八条第五项等相关规定,上述通过签订合同将上市公司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的情形,实质构成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关联交易事项。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2019年4月修订)10.2.5、10.2.10等规定,金花股份应当在上述事项发生之日的两个交易日内,披露关联方资金占用相关的重大合同。金花股份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上述重大合同,直至2020年4月30日在《2019年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情况说明、合同协议、账务资料、银行资料、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金花股份未及时披露上述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重大合同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有关“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构成该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金花股份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吴一坚是公司关联方资金占用事项的组织决策者、主要实施者,涉案交易均由其签字决策并安排付款执行,在知悉上述事项的情况下未勤勉尽责、推动公司及时披露,是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金花股份总经理张梅、财务总监侯亦文在知悉上述事项的情况下未勤勉尽责、推动公司及时披露,是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金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吴一坚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张梅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四、对侯亦文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及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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