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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退市大控、代威、刘俊余、徐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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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退市大控、代威、刘俊余、徐振东)

当事人: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退市大控),住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代威,男,1964年7月出生,退市大控实际控制人,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刘俊余,男,1961年4月出生,时任退市大控董事、董事会秘书、总裁,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徐振东,男,1976年6月出生,时任退市大控财务总监,住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退市大控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退市大控、代威、徐振东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应当事人刘俊余要求,我局于2020年6月4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刘俊余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当事人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退市大控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退市大控在201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2018年4月23日,天津大通另行筹措资金向大连福美贵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退市大控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福美贵金属)归还5亿元原预付的贸易货款”。该披露事项与事实不符,该笔5亿元资金并未实际偿还退市大控,而是在4月27日又返回至资金流出方。具体如下:

2017年5月8日,福美贵金属与天津大通铜业有限公司(退市大控关联方,以下简称天津大通)签订《电解铝买卖合同》,截至2017年12月31日,福美贵金属向天津大通预付货款约17.46亿元,天津大通未履行合同义务,也未返还上述资金。

2018年4月23日,为履行偿还义务,天津大通与福美贵金属、丹东利兴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兴服装)、深圳恒弘科技有限公司(福美贵金属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恒弘科技)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天津大通与利兴服装有长期业务合作并有资金往来,天津大通委托利兴服装支付福美贵金属预付款5亿元,福美贵金属委托恒弘科技代收利兴服装支付的5亿元款项”。该笔资金转账是由退市大控实际控制人代威指派财务总监徐振东配合完成的。

2018年4月23日,丹东瑜晓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瑜晓工艺品)将3亿元资金转入利兴服装账户。同日,利兴服装将该笔资金连同其从银行获取的2亿元贷款资金,共计5亿元转入恒弘科技银行账户,完成《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的委托付款事宜。

2018年4月27日,在代威的指派下,徐振东配合将5亿元资金由恒弘科技转给丹东永晟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型钢)。同日,永晟型钢将从恒弘科技获得的5亿元资金,3亿元转给瑜晓工艺品,2亿元转给利兴服装。同日,利兴服装将收到的2亿元资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

为掩盖恒弘科技向永晟型钢转款未履行决策程序的违法事实,时任董事、董事会秘书、总裁刘俊余组织相关人员补签了2018年4月27日的总裁办公会会议纪要,并于2019年1月29日予以披露。

经查明,利兴服装、瑜晓工艺品、永晟型钢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企业。天津大通与利兴服装并无资金、业务往来。恒弘科技与永晟型钢签署的《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恒弘科技与永晟型钢签署的《合作协议》约定,永晟型钢在收到恒弘科技支付的启动资金后,应保证按照协议约定购买生产加工的异型钢所需原材料,不得擅自挪用。2019年1月18日,永晟型钢和天津大通签署《债务转让协议》,在未说明永晟型钢收取的5亿元资金去向和双方转让债务具体原因的情况下,天津大通受让永晟型钢的5亿元债务。2019年4月30日,退市大控发布《关于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临2019-037号)中说明,经董事会审慎评估,认为2017年年度报表列示的预付大通铜业货款系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并追溯调整2017年度财务报告。

以上事实,有退市大控及相关单位工商登记资料、退市大控相关定期报告、资金流水、涉案相关合同、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退市大控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

代威作为退市大控实际控制人,指使财务总监徐振东转移上市公司资金,导致退市大控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情形。

时任退市大控财务总监徐振东,直接参与、实施了转移上市公司资金的事项,系退市大控信息披露违法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时任退市大控董事、董事会秘书、总裁刘俊余,同意并签署了退市大控2017年年度报告,退市大控2017年年度报告的保证人,但未能勤勉尽责,且存在为掩盖违法事实,组织补签相关虚假总裁办公会会议纪要并披露的行为,系退市大控信息披露违法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刘俊余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刘俊余不知悉恒弘科技向永晟型钢转款事宜,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存在合理事由;其二,补签总裁办公会会议纪要系退市大控实际控制人的授意和要求;其三,退市大控2017年年度报告公告时,刘俊余不知悉恒弘科技向永晟型钢转款事宜,客观上不存在未能勤勉尽责及掩盖违法事实的行为。其四,根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刘俊余不知悉转款事宜,未获得利益且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综上,刘俊余请求免于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对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负有法定的保证义务,当事人刘俊余作为退市大控时任董事、董事会秘书,同意并签署了退市大控2017年年度报告,声明保证年度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应对退市大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第二,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当事人刘俊余的申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不能反映刘俊余对涉案违法事实进行特别关注或采取积极的履职行为,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勤勉尽责义务。第三,当事人所述不知悉相关事项、受公司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不予处罚的考虑情形。综上,我局对刘俊余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退市大控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代威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三、对刘俊余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四、对徐振东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款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传真至:010-88060041稽查局协调处)。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大连证监局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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