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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潮能源、黄万珍、胡广军、杨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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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潮能源、黄万珍、胡广军、杨毅)

2021131

当事人: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潮能源),住所: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308

黄万珍,男,19717月出生,时任新潮能源董事长,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胡广军,男,19669月出生,时任新潮能源总经理,住址: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杨毅,男,19808月出生,时任新潮能源监事,住址: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新潮能源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新潮能源的申请,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胡广军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当事人黄万珍、杨毅未申请听证也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新潮能源未及时及未按规定披露相关担保事项,具体违法事实如下:

201661日,北京恒天龙鼎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恒天龙鼎)与上海珺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珺容战略资源5私募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珺容5号),恒天龙鼎出资5亿元作为优先级投资人,参与新潮能源非公开发行股份收购资产项目。2016613日,恒天龙鼎与北京正和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兴业)签订《回购协议》,约定正和兴业在恒天龙鼎支付5亿元基金认购价款之日起9个月内一次性回购其基金份额,并约定由三家公司及两名自然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恒天龙鼎与前述五方签署了《保证合同》。201710月,恒天龙鼎向恒天中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中岩)转让全部珺容5号基金份额。恒天中岩与正和兴业签订《回购协议》(编号htzh2017-01),约定正和兴业回购恒天中岩持有珺容5号基金份额,前述《回购协议》同时约定由新潮能源作为保证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20171014日,新潮能源时任董事长黄万珍、时任总经理胡广军安排时任监事杨毅在《保证合同》(编号htzh2017-05)上加盖公司公章。前述合同主要内容为:新潮能源作为保证人为正和兴业的履约义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正和兴业基于《回购协议》(编号htzh2017-01)所负义务,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涉及担保金额613,337,534.25元,占新潮能源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11.24%

对于上述担保事项,新潮能源未及时予以披露,也未在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

2018620,因正和兴业始终未按约定履行回购义务,恒天中岩将正和兴业、新潮能源起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正和兴业支付回购价款613,337,534.25元及违约金63,483,793.43元,并由新潮能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8121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向新潮能源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相关事项新潮能源已公告披露

2021322日,恒天中岩就该案提出撤诉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恒天中岩撤诉,相关事项新潮能源已公告披露。

以上事实,有《保证合同》《回购协议》《珺容战略资源5号私募基金基金合同》、相关人员笔录、新潮能源印章使用审批单和恒天中岩提供的视频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新潮能源未及时、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重大担保事项的行为,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七项、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九条第二项、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第六项、第六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黄万珍、胡广军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毅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新潮能源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一是本案保证合同系内部人员擅用公章,且无新潮能源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故涉案保证合同并未成立生效。据此,新潮能源并未对外提供担保,便没有就该担保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二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恒天中岩撤诉,因此不会对公司的损益产生负面影响,不会对公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损害。

综上,新潮能源恳请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胡广军主要申辩意见如下:

胡广军认为其对新潮能源担保未披露事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即使因其签字而有责任也应承担次要责任,不应与时任董事长黄万珍承担同等责任。

经复核,我会对当事人上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一是重大担保事项属于《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的法定披露事项,该事项发生时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应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新潮能源时任董事长黄万珍、时任总经理胡广军在涉案保证合同的用印审批单上签字,时任监事杨毅在涉案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因此,本案中的保证合同一经盖章,上市公司便具有《证券法》上的信息披露义务。

二是恒天中岩后续撤诉情况不影响担保事项发生时应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三是胡广军承认用印审批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字。该用印审批单上注明了须盖章的保证合同名称及合同编号,足以证明胡广军知悉该担保事项。但其却没有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并要求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我会认定其与时任董事长黄万珍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黄万珍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胡广军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杨毅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1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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