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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富控互动、颜静刚、王晓强、朱建舟、吕彦东、姜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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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富控互动、颜静刚、王晓强、朱建舟、吕彦东、姜毅)

2021106

当事人: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控互动),住所: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39号财富广场金座4层。

颜静刚,男,197812月出生,20131213日至2017417日为富控互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2017418日至调查截止日为富控互动实际控制人,住址:上海市虹口区。

王晓强,男,198010月出生,20161025日至20181015日任富控互动董事长、总经理,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朱建舟,男,197210月出生,2014120日至20161025日任富控互动董事长,住址:上海市虹口区。

吕彦东,男,197610月出生,20131224日至20161031日任富控互动财务总监,住址:上海市宝山区。

姜毅,女,19834月出生,20161031日至20181018日任富控互动财务总监,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富控互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富控互动、颜静刚、王晓强、朱建舟、吕彦东和姜毅等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于2020112526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富控互动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关联交易

富控互动《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颜静刚为富控互动实际控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前述报告期内,颜静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为富控互动的关联方。

2014年至2018年上半年,富控互动及其子公司与颜静刚等关联方进行提供资金、日常购销、购买股权等业务,构成富控互动与颜静刚等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

上述关联交易,2014年度新增金额为7.51亿元,占2013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32.25%;2015年度新增金额为11.11亿元,占2014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44.90%;2016年度新增金额为8.54亿元,占2015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32.81%;2017年度新增金额为10.75亿元,占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26.95%;2018年上半年新增金额为2.85亿元,占2017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14.24%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421号)第三十一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524号、证监会公告〔201631号、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富控互动应当在相关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与颜静刚等关联方的关联交易情况。富控互动未在《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该事项,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同时,富控互动未将其以债务人身份发生的关联借款计入财务报表,导致《2016年半年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财务报表少计负债,存在虚假记载。

二、在定期报告中虚增利润总额

富控互动通过虚增子公司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桩业)对温岭市宏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32家公司的专利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收入的方式,2013年虚增利润总额27,676,356.32元,2014年虚增利润总额109,247,855.43元,2015年虚增利润总额140,246,009.53元,201619月虚增利润总额73,607,010.01元。该方式以下简称为虚增利润模式一。

富控互动通过虚增子公司中技桩业对滨州卓信建材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的专利使用费和商标使用费收入的方式,2015年虚增利润总额48,093,613.21元,201619月虚增利润总额44,995,694.07元。该方式以下简称为虚增利润模式二。

201610月,富控互动将其持有的中技桩业股份转让给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集团)子公司上海轶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富控互动披露的《2013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总额27,676,356.32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7.14%;《2014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总额109,247,855.43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55.09%;《2015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总额188,339,622.74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04.90%;《2016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118,602,704.08元,虚减投资收益118,602,704.08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54.70%。上述行为导致富控互动相关年度报告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

、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

2016年,富控互动及其子公司通过对外签订保证合同、存单质押合同、质押担保合同、保证金质押协议等,合计发生对外担保金额68.35亿元。其中,2016年上半年,向颜静刚及颜静刚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金额19.80亿元,占2015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76.07%;2016年全年,向颜静刚及颜静刚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金额为41.35亿元,占2015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158.86%

2017年,富控互动及其子公司通过对外签订存单质押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协议、权利质押协议、存单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合计发生对外担保金额46.59亿元。其中,2017年上半年,向颜静刚及颜静刚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金额32.19亿元,占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80.70%,向其他非关联方提供担保金额12.50亿元;2017年全年,向颜静刚及颜静刚控制的公司提供的担保金额为33.19亿元,占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83.21%

2018年上半年,富控互动及其子公司通过对外签订保证合同,合计发生对外担保金额0.23亿元。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项及第十七项的规定,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312月修订,201410月修订)9.19.11的规定,富控互动应当及时披露其签订担保合同及对外提供担保事项。富控互动未及时披露上述重大事件。

富控互动《2016年半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19.80亿元,均为关联担保;《2016年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68.35亿,其中关联担保41.35亿元;《2017年半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44.69亿元,其中关联担保32.19亿元;《2017年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46.59亿,其中关联担保33.19亿元;《2018年半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0.23亿元。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421号)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422号)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2号、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富控互动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其发生的关联担保和其他对外担保事项。富控互动未在《2016年半年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该事项,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工商资料、账务资料、银行账户资料、银行流水、银行对账单、银行回单、合同文件、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情况说明、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富控互动披露的《2013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半年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以及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根据2005《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王晓强是富控互动《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以及其任职期间富控互动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朱建舟和吕彦东是富控互动2013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以及二人各自任职期间富控互动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姜毅富控互动《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此外,颜静刚作为实际控制人,其行为已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情形。

富控互动及其代理人听证过程中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行政处罚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认定的提供资金、日常购销和购买股权业务不构成关联交易,无需在定期报告中特别披露。一是《事先告知书》关于借款提供给颜静刚使用和借款金额的认定错误。二是上海盈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盈浩)及其子公司不是富控互动的关联方,相关交易不构成关联交易,而且《事先告知书》认定的日常购销业务实际均已披露。此外,上海盈浩子公司在转入上海盈浩前与中技桩业发生的日常交易金额不应计入关联交易金额。三是公司与上海品田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品田创业)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不是关联交易,而且定价公允、已经披露。

第二,认定公司在定期报告中虚增利润缺乏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一是公司已将商标、专利形成过程中产生的研发等相关费用作为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不需要摊销。假设应当摊销而没有摊销,也属于会计处理不当问题。相关情况说明明显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因被许可方与中技桩业是竞争关系,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应采信。二是有证据证明,中技桩业的技术服务和商标、专利许可业务是真实的。三是对于虚增利润模式,证监会的认定证据明显不足。对于虚增利润模式,在日常交易中,被许可方在月底紧急筹集资金向许可方支付专利许可费很常见,不影响专利许可业务本身的真实性。中技桩业与各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专利授权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而至于各公司的专利费款项来源,为各公司与其他方之间的借款、融资关系,而不能混为一谈,不能由此认定为中技桩业的行为。

第三,关于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相关事项,一是《事先告知书》认定的担保金额错误。担保金额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实际发放的贷款本金和担保物价值之中较低者认定。且因借新还旧、续贷和变更担保主体产生的担保金额不应重复计算。二是《事先告知书》认定的关联担保金额错误。除颜静刚、中技集团和中技桩业以外,作为债务人的其他公司均不是富控互动的关联方。三是《事先告知书》认定未及时披露担保的依据和金额错误。四是《事先告知书》认定公司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的担保金额错误。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的担保金额应按照报告期末的担保余额计算。五是就《事先告知书》认定的担保,公司基本上不用承担担保责任,不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证监会对公司的立案调查时间为2018117日,假设证监会认定公司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公司在2016118日之前发生的应披露而未披露的违法行为以及虚假披露行为不应予以追究。

,富控互动及相关责任主体对可能存在的案涉违法事项进行了积极整改,尽力挽回和避免损失。

综上,请求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

颜静刚及其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就《事先告知书》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原则上同意富控互动的意见,同时补充以下意见——一是申辩人没有占有、使用富控互动的借款资金,《事先告知书》关于富控互动向申辩人提供资金的认定是错误的。二是上海盈浩和品田创业并非由申辩人实际控制。第二,申辩人没有组织、策划、领导并实施富控互动全部涉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构成指使富控互动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信息披露行为与交易行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行为。其充其量只是参与了部分交易行为,且对该等交易行为不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其没有作出过指示、授意富控互动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指使行为,且其对富控互动应披露的案涉事项没有法定告知义务,其没有告知与富控互动未(及时)披露也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免予行政处罚。

王晓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申辩人对富控互动案涉违法事项不知情。第二,申辩人主观上不具有任何违法故意,客观上在公司被立案调查后,积极配合调查,督促上市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努力维持上市公司正常运转,积极推动问题解决,恳请证监会充分考虑上述情节。第三,申辩人与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富控互动《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的相关声明是基于当时情形下对投资者、上市公司最负责任的做法。综上,请求免予认定申辩人部分参与了富控互动未披露关联交易及虚减负债违法事项,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朱建舟及其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申辩人并非相关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申辩人虽名义上系富控互动的董事长,但主要职责工作系分管技术研发,并不主要负责上市公司相关具体业务。第二,对于虚增利润事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富控互动对相关主体的专利使用费、技术服务费和商标使用费收入是虚构的,即使虚增利润事项确实存在,申辩人未参与,完全不知悉。第三,对于对外担保事项,申辩人对于未在OA系统中提交的出现申辩人人名章和签字的相关合同并不知悉。第四,对于关联交易事项,申辩人不参与富控互动的具体业务,通过正常手段根本无法发现。第五,即使认定申辩人违反了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并应受处罚,因为申辩人并不起到主导作用,只是因客观条件限制而未能发现和阻止,故应认定为不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形,即使承担责任,也只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请求免予行政处罚。

吕彦东及其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没有组织、策划富控互动违规担保事项。颜静刚2018115日的询问笔录和申辩人2018117日的询问笔录中提到的相关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且已纠正,不能以此认定是申辩人组织、策划违规担保事项。第二,没有组织、参与富控互动账外借款事项。此外,《事先告知书》中的部分违规担保和账外借款事项不应认定。第三,因相关违法事项过于隐蔽以及其职位限制,申辩人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起不到决定作用,不应认定其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四,申辩人一直看好富控互动未来发展,利益与小股民一致,且其在维护上市公司,打击恶意债权人的工作中做出了成绩。综上,请求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

姜毅及其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无任何证据证明申辩人在富控互动被立案调查前知悉富控互动可能存在违规担保、未披露关联交易等违规事项。第二,在《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半年度报告》编制及披露过程中,申辩人积极履职并尽全力核查上市公司违规担保、关联交易事项,上市公司及申辩人已经尽最大努力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并尽可能向广大中小投资者提示风险,完全不存在严重怠于履职的情形。第三,申辩人主观上没有违法动机;客观上积极配合调查,督促上市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努力维持上市公司正常运转,诚实守信、尽最大可能积极履职。综上,请求免予认定申辩人在知悉富控互动可能存在违规担保、未披露关联交易等违法事项时,未能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及时揭发、制止富控互动的违法行为,严重怠于履行职责,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

针对富控互动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关于未披露关联交易事项,部分采纳富控互动的意见,并已在本决定书中对关联交易金额予以调整,不予采纳富控互动的其他相关意见。一是从股权转让资金来源、工商变更、公司业务、公章管理、银行账户的使用、当事人陈述、他人指认以及日常管理等方面足以证明上海盈浩、上海攀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攀定)、上海哲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哲町)、上海杰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杰佩)等多家公司是颜静刚等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上海剩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剩财)等主体的案涉银行账户由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富控互动与上述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相关交易构成关联交易。二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过去12个月内存在本条规定情形的自然人或法人属于关联人,因此上海盈浩的11家子公司在转入上海盈浩前12个月与中技桩业发生的日常交易属于关联交易,相关金额不予扣除。三是2016年度,富控互动发生关联借款共1.2亿元,2017年度,富控互动发生关联借款共10.75亿元,上述借款款项均直接转入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公司或控制的银行账户。此外,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421号)第三十一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524号、证监会公告〔201631号、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第四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应当披露与关联方存在债权债务往来的本期发生额和期末余额。根据借款合同、客户回单等证据,富控互动在2016年度与科信小贷共发生1.2亿元借款,上述借款均转给关联方,富控互动应披露关联借款发生额和期末余额,与科信小贷的借款是否属上一笔借款的延期等因素可在期末余额中体现,并不影响其计入本期发生额。

第二,不予采纳富控互动关于虚增利润事项的意见。一是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说明中提到的中技桩业的专利费、商标费、技术服务费等收入为纯收入性质,未发生可匹配的成本的情况,我会并未将此作为认定相关收入是虚增的证据,而是在计算虚增利润金额时不再考虑成本因素。二是相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系我会依职权请有关单位提供,在调查过程中均向其出具了调查通知书,相关情况说明合法有效。三是对于虚增利润模式一,其中31家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总经理、自然人股东等人员在情况说明或询问笔录中承认相关专利费和技术使用费虚假,9家公司(包括未取得上述情况说明或询问笔录的公司)有银行流水证明存在异常资金流(资金来源和流转时间异常,部分公司的中转账户未收款前的账面金额均不足以支付汇出款项等),结合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中技桩业有关账目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富控互动通过虚增中技桩业对32家公司的专利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收入的方式虚增利润的事实及金额。富控互动提供的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关于交易背景和特点的说明以及有关被许可方的情况说明是为了逃避支付费用的辩辞,不足以推翻该事实。对于虚增利润模式二,综合中技集团相关工作人员电脑保存的账户信息、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部分银行账户IP地址、相关银行账户资料及资金异常进出等,足以证明颜静刚、中技集团控制上海盈浩及其部分子公司银行账户并借用部分其他公司银行账户,颜静刚、中技集团从第三方获取资金,用于虚增中技桩业的收入及利润。

第三,对于未及时披露及未披露对外担保事项,部分采纳富控互动的意见,并已在本决定书中予以调整,不予采纳富控互动的其他相关意见。一是由于案涉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限于本金,本案以存单金额而非合同约定或实际发放的贷款本金额认定担保金额。二是相关担保合同及对应的主合同均为当期新签署,新担保义务的产生是基于新签署的担保合同,借新还旧、续贷和变更担保主体等因素可在担保余额中体现,上述因素产生的担保金额并不影响其计入本期担保发生额。上市公司在相关定期报告披露过程中应按要求分别披露担保余额和发生额,本案以发生额作为统计口径进行认定。三是从股权转让资金来源、工商变更、公司业务、公章管理、银行账户的使用、当事人陈述、他人指认以及日常管理等方面足以证明相关公司或相关银行账户系颜静刚等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控制,与富控互动构成关联关系,相关担保构成关联担保。四是富控互动主张参照《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确定应及时披露的重大担保标准,但该规定实际为关于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的规定,并不涉及应当及时披露的担保事项的认定。自2016年以来,富控互动未及时披露的对外担保共70笔,其中担保金额在2000万元至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的7笔,5000万元至1亿元(不含1亿元)的9笔,1亿元及以上的54笔,单笔金额均较为重大。并且我会是对富控互动多项违法事实一并进行处罚,并未单独就某一笔未及时披露担保事项进行处罚。五是对于富控互动有关部分案涉担保事项因主债务已履行、担保无效等原因,富控互动不用承担担保责任或没有遭受损失的主张,债务履行、担保合同的效力等问题系民事范畴,本案系针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二者并不冲突。富控互动后续是否需真正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因承担担保责任而遭受损失,均不影响其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富控互动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第四,富控互动《2013年年度报告》至《2018年半年度报告》期间连续多年定期报告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因此处罚时效应当从《2018年半年度报告》披露时开始计算。当事人关于部分定期报告违法行为超过处罚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

第五,经我会核实,富控互动未对案涉违法事项进行全面整改,我会对其已进行全面整改的主张不予采纳。

针对颜静刚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颜静刚及其实际控制的中技集团控制上海盈浩、上海攀定、上海哲町、上海杰佩等公司以及控制上海剩财等主体的案涉银行账户。

第二,实际控制人滥用支配地位,授意、指挥上市公司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指使行为,这种授意、指挥,既可能是明示,也可能是隐瞒、不告知或默许。本案违法事项包括虚增利润、未披露关联交易和未披露及未及时披露对外担保三方面内容,对于虚增利润部分,2013年,中技桩业借壳上市,颜静刚作为实际控制人对中技桩业2013年、2014年、2015年净利润进行了承诺,此后,中技桩业实施了造假行为,颜静刚作为造假主体中技桩业的董事长、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造假行为。对于未披露关联交易和未披露及未及时披露对外担保行为,颜静刚刻意隐瞒关联方,明确要求上市公司的银行存款由中技集团统一支配,具体包括以上市公司名义贷款,相关款项转至颜静刚指定账户,为颜静刚等关联方提供担保,上述行为涉及其实际控制的三家上市公司,颜静刚作为实际控制人,同时在其控制的三家上市公司组织、策划、领导并实施上述行为,三家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交叉关联,且三家上市公司均未披露,其行为已经构成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从事案涉违法行为的情形,颜静刚提出的其并没有指使的相关理由,并不能推翻在案证据已经形成的完整证据链条。

综上,我会对颜静刚的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王晓强、朱建舟、吕彦东和姜毅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我会认为:,本案中,朱建舟、王晓强、吕彦东、姜毅分别担任富控互动案涉期间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应该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任职期间上市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责任。此外,对于王晓强和朱建舟,根据询问笔录等证据,王晓强部分参与了富控互动未披露关联交易违法事项,朱建舟部分参与了富控互动虚增利润及违规担保违法事项。此外,二人在存在将人名章交予他人保管以及按照颜静刚要求将富控互动存款存入指定银行或交由中技集团支配等情形下,未能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及时揭发、制止富控互动的违法行为。对于吕彦东,颜静刚2018115日的询问笔录和吕彦东2018117日的询问笔录关于其建议用上市公司存款进行违规担保和账外借款的内容相互印证,且能与其他人员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组织、策划富控互动违规担保违法事项,组织、参与富控互动账外借款违法事项。此外,部分采纳吕彦东关于富控互动借款事项的意见并已在本决定书中予以调整,而对于本决定书中认定的案涉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事项,富控互动均应按规定披露。对于姜毅,其作为时任财务总监,职责上应全面负责富控互动财务工作,在知悉富控互动存在贸易采购短期资金拆借相关行为、富控互动子公司与上海盈浩的子公司有专利授权使用的业务合作以及富控互动会把资金存到颜静刚推荐的银行等富控互动可能存在违规担保、未披露关联交易等违法事项时,未能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及时揭发、制止富控互动的违法行为。此外,王晓强和姜毅分别作为时任董事长、总经理和时任财务总监,虽然在审议富控互动《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半年度报告》时,王晓强和姜毅在声明保证真实、准确、完整的同时提请投资者特别关注重大风险提示,但该行为不足以免责。

第二,积极问询、提出质疑、提供建议、不知情、未参与、不具有专业背景、相信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出具的意见和报告、积极配合调查等均不是法定免责事由。相反,在正常履职的情况下,不知情恰恰是其未勤勉尽责的证明。

综上,我会部分采纳吕彦东关于富控互动借款事项的意见,对吕彦东的其他意见不予采纳;对王晓强、朱建舟和姜毅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颜静刚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三、对王晓强、朱建舟、吕彦东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万元罚款;

、对姜毅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1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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