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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海洋二次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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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号)

20221

当事人:山东东方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海洋),住所:烟台市莱山区

山东东方海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海洋集团),住所:烟台市莱山区

车轼,男,196010月出生,时任东方海洋董事长兼总经理、东方海洋集团董事长,住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于雁冰,男,197312月出生,时任东方海洋财务总监,住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马兆山,男,19707月出生,时任东方海洋副总经理,住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车志远,男,19862月出生,时任东方海洋副总经理,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赵玉山,男,19531月出生,时任东方海洋董事,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于深基,男,194112月出生,时任东方海洋董事,住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于善福,男,19626月出生,时任东方海洋监事会主席,住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东方海洋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东方海洋集团、车轼、于雁冰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应当事人东方海洋、马兆山、车志远、赵玉山、于深基、于善福的要求,我局分别于20211217日、202214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东方海洋、马兆山、车志远、赵玉山、于深基、于善福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东方海洋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关联交易

东方海洋集团系东方海洋的控股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东方海洋集团为东方海洋的关联方。

东方海洋于2019321日向济南市鲁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0万元,东方海洋之全资子公司山东东方海洋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销售)收到借款的当日全部转入爱特斯(烟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特斯)银行账户。爱特斯银行账户由东方海洋集团控制使用。

东方海洋于2019328日向北京银行借款3,000万元,并将借款直接转入爱特斯银行账户。

东方海洋于2019328日向浦发银行借款6,000万元,并将借款直接转入烟台启尼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代东方海洋集团偿还对外债务。

东方海洋分别于2019617日、85日、96日向绿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投资)借款1,000万元、400万元、500万元,由绿叶投资直接转入烟台市水产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水产中心)银行账户。赵玉山担任水产中心法定代表人。水产中心银行账户由东方海洋集团控制使用。

2019年度,东方海洋下属相关厂区海参产品等销售款20笔合计1,229.77万元(其中2019年上半年12笔合计918.6万元)被东方海洋集团占用,东方海洋海参产品等存货151批次合计价值3,776.47万元(其中2019年上半年69批次合计价值1,290.95万元)被东方海洋集团直接取用。东方海洋集团授意东方海洋不做账务处理。

2020122日,国信东方(烟台)循环水养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东方)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1,000万元,向青岛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6,000万元,系代东方海洋集团偿还对外债务。202027日,东方海洋与国信东方签署《土地、厂房转让合同》《设备转让合同》,将“三文鱼资产”相关土地使用权及厂房作价19,540万元、设备作价3,060万元转让给国信东方,并以国信东方代东方海洋集团偿还的上述债务抵顶应收款项。

海洋销售分别于20191224日、1225日、1226日收到张家港保税区戊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400万元、20,000万元、20,000万元;于1226日收到江苏鑫之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000万元;于1227日收到悦镶(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000万元。收到的上述资金是东方海洋集团自外部拆借资金用于偿还所占用的东方海洋资金。海洋销售分别于收到上述资金的当日将上述资金转入东方海洋全资子公司富东(烟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东商贸)银行账户。富东商贸分别于收到上述资金的当日将上述资金转换为期限为3个月的定期存单。富东商贸于20191224日签订一份《质押合同》、1225日签订两份《质押合同》,分别为上海炬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400万元、10,000万元、20,000万元借款提供定期存单质押担保,借款人借款期限与定期存单期限相同;于20191226日、27日各签订两份《质押合同》,分别为镇江中能恒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10,000万元、20,000万元、13,000万元、7,000万元借款提供定期存单质押担保,借款人借款期限与定期存单期限相同。上述定期存单质押到期后,富东商贸分别于2020324日、25日、26日将2,400万元、20,000万元、10,000万元转入上海炬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分别于2020326日、27日将30,000万元、20,000万元转入镇江中能恒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富东商贸转出上述82,400万元资金系代东方海洋集团偿还对外债务。马兆山担任海洋销售和富东商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

东方海洋及其子公司通过代偿债务、银行划款等方式,向东方海洋集团等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构成东方海洋与东方海洋集团等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项,《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项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修订)10.2.4等规定,东方海洋应当及时披露上述关联交易事项。东方海洋未及时披露上述重大事件。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五条第五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东方海洋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关联交易情况。东方海洋未在《2019年半年度报告》中完整披露当期发生的上述相关关联交易,导致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二、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

201857日,东方海洋集团向孙某蛟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4%。借款到期无法偿还后,20191228日,东方海洋集团与孙某蛟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以登记在于善福名下的两处房产抵顶上述借款部分本息,并延长还款期和担保期。东方海洋、于雁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8620日,东方海洋集团向烟台新兴纺织医用品有限公司借款3,500万元,月利率2%。东方海洋、车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8727日,东方海洋集团向烟台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00万元。东方海洋为保证人烟台市再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

2018925日,东方海洋集团向烟台盛盈百货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3%。东方海洋及控股子公司烟台得沣海珍品有限公司、车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81116日,烟台屯德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屯德水产)向山东财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元,年利率24%。东方海洋及其全资子公司精准基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准基因)、于雁冰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赵玉山、于雁冰担任屯德水产董事。屯德水产银行账户由东方海洋集团控制使用。

20181116日,东方海洋集团向烟台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800万元。东方海洋为保证人绿叶投资提供反担保。

20181129日,东方海洋集团向青岛中泰荣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6,000万元,月利率2%。东方海洋、车志远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81220日,车志远分别向烟台智库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600万元、5,000万元。东方海洋及车志远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四家全资子公司精准基因、天仁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艾维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方海洋生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9115日,东方海洋集团向鞠某霙借款1,500万元,年利率36%。东方海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9212日,东方海洋集团向烟台市财金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260万元。东方海洋、于深基、赵玉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车轼、于深基、赵玉山在东方海洋董事会决议上签字,于雁冰指使他人以战某萍、李某明名义签字。

2019627日,东方海洋集团向威海市商业银行借款3,000万元。东方海洋为保证人绿叶投资提供反担保。

2019930日、1031日、1125日、2020323日,东方海洋集团分别向绿叶投资借款10.51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31.01万元,年利率15%。东方海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91127日,东方海洋与华夏银行签署担保协议,分别为爱特斯、烟台东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5,305万元、4,350万元最高额借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91129日,东方海洋集团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款2,000万元。东方海洋为保证人绿叶投资提供反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2018年修订)9.19.11等规定,东方海洋应当将上述对东方海洋集团等的担保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签订担保合同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披露。东方海洋未及时披露上述重大事件。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五条第五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东方海洋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上述关联担保情况。东方海洋未在《2019年半年度报告》中完整披露当期发生的对外关联担保,导致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未及时披露重大诉讼和仲裁

20195月起,东方海洋因关联担保合同纠纷等原因累计发生多起诉讼、仲裁案件。20195月至12月,东方海洋涉及诉讼14起、仲裁1起,涉案金额累计为40,058.82万元。20201月至5月,东方海洋涉及诉讼9起、仲裁1起,涉案金额累计为35,837.06万元。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项、《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十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修订)11.1.111.1.2的规定,东方海洋应当在收到重大诉讼、仲裁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披露重大诉讼、仲裁发生情况。东方海洋未及时披露上述重大事件。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情况说明、合同或协议文件、账务资料、法律文书、银行账户资料、银行流水、银行对账单、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东方海洋未及时披露上述重大事件、披露的《2019年半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的行为。根据本案事实、责任人职务、责任人实际履职情况等,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车轼、时任财务总监于雁冰是对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副总经理马兆山、时任副总经理车志远、时任董事赵玉山、时任董事于深基、时任监事会主席于善福是上述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东方海洋集团作为东方海洋控股股东,指使安排东方海洋违规为其代偿债务、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授意东方海洋对部分关联交易不做账务处理,其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的行为。车轼是对东方海洋集团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东方海洋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2019年上半年,东方海洋与东方海洋集团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关联交易金额合计13,709.55万元,低于东方海洋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未达到《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披露标准。其二,案涉事先告知书中列举的部分违法行为早于立案日期前两年发生,已超过《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和《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规定的时效。其三,案涉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关联交易、违规担保普遍发生于新证券法施行之前,新证券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其四,关于未及时披露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关联交易,事先告知书未明确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直接依据。其五,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司订立重要合同”之文义不包括订立对外担保合同,此处法律依据存在瑕疵。综上,东方海洋请求酌情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其一,2019年上半年,东方海洋与关联方存在债权债务往来和担保关联交易总额20,469.55万元,占东方海洋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7.43%,达到《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披露标准。其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和《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规定的时效期限,是从涉案违法行为被发现之日起计算。其三,案涉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关联交易、违规担保合计82,431.01万元发生于《证券法》施行之后。我局在量罚时已充分考虑本案所涉违法行为跨越新旧证券法适用的特别情形。其四,我局已在事先告知程序中明确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其五,东方海洋关于订立重要合同不包括订立对外担保合同的说法缺乏依据。综上,我局对东方海洋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马兆山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本人在东方海洋实际负责综合管理部业务,虽然以海洋销售、富东商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涉案相关文件上签字,但对签字文件内容不知悉。其二,东方海洋对相关违规资金占用、违规对外担保事项未召开监事会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会议进行审议;对于东方海洋未及时披露的重大诉讼和仲裁事项,在东方海洋公开披露前,本人对相关违法情况不知情。综上,马兆山对相关涉嫌违法事实未主动参与谋划,主观无违法故意,请求酌情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其一,201912月,马兆山代表富东商贸签署七份《质押合同》,以富东商贸合计82,400万元的3个月定期存单对外提供质押担保。其二,东方海洋工作人员签收重大诉讼仲裁相关法律文书后向马兆山报告,马兆山知悉相关重大诉讼仲裁事项。马兆山不能证明其在信息披露方面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我局对马兆山的责任认定和量罚幅度已充分考虑其职务、情节等。综上,我局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车志远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东方海洋对相关违规资金占用、违规对外担保事项未召开董事会进行审议,本人作为东方海洋董事兼副总经理,从未参与相关情况的讨论,对相关情况不完全知情;对于东方海洋未及时披露的重大诉讼和仲裁事项,在东方海洋公开披露前,本人对相关违法情况不知情。其二,本人在东方海洋仅负责分管大健康事业部的具体业务,签署涉案相关违规担保合同,是基于车轼、于雁冰的指示,本人勤勉尽责义务履行不到位系车轼、于雁冰指示的后果。综上,车志远对相关涉嫌违法事实未主动参与谋划,主观无违法故意,请求酌情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其一,车志远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精准基因等四家东方海洋全资子公司签字为车志远本人大额借款7,600万元提供违规担保。车志远知悉上述相应诉讼事项的发生。其二,车志远按车轼、于雁冰指示签署相关违规担保合同,不是对其减轻处罚的法定理由。车志远不能证明其在信息披露方面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我局对车志远的责任认定和量罚幅度已充分考虑其职务、情节等。综上,我局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赵玉山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本人任东方海洋、东方海洋集团董事期间,不分管、不负责东方海洋和东方海洋集团具体工作,亦不参与实际生产经营。其二,东方海洋对相关违规资金占用、违规对外担保事项未召开董事会进行审议,本人对相关情况不完全知情;对于东方海洋未及时披露的重大诉讼和仲裁事项,在东方海洋公开披露前,本人对相关违法情况不知情。综上,赵玉山对相关涉嫌违法事实未主动参与谋划,主观无违法故意,请求酌情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赵玉山在东方海洋没有召开董事会的情况下,签署董事会决议,同意东方海洋为东方海洋集团向烟台市财金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2,260万元提供违规担保,知悉上述相应诉讼事项的发生。赵玉山不能证明其在信息披露方面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我局对赵玉山的责任认定和量罚幅度已充分考虑其职务、情节等。综上,我局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于深基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本人任东方海洋、东方海洋集团董事期间,不分管、不负责东方海洋和东方海洋集团具体工作,亦不参与实际生产经营。其二,东方海洋对相关违规资金占用、违规对外担保事项未召开董事会进行审议,本人对相关情况并不知情;对于东方海洋未及时披露的重大诉讼和仲裁事项,在东方海洋公开披露前,本人对相关违法情况不知情。综上,于深基对相关涉嫌违法事实未主动参与谋划,主观无违法故意,请求酌情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于深基在东方海洋没有召开董事会的情况下,签署董事会决议,同意东方海洋为东方海洋集团向烟台市财金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2,260万元提供违规担保,知悉上述相应诉讼事项的发生。于深基不能证明其在信息披露方面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我局对于深基的责任认定和量罚幅度已充分考虑其职务、情节等。综上,我局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于善福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本人主要是在东方海洋集团任工会主席、监事;在东方海洋兼任监事会主席,不分管东方海洋的具体工作、不参与实际生产经营、不领取薪酬。其二,东方海洋对相关违规资金占用、违规对外担保事项未召开监事会进行审议,本人对相关情况不完全知情;对于东方海洋未及时披露的重大诉讼和仲裁事项,在东方海洋公开披露前,本人对相关违法情况不知情。其三,本人在涉案相关文件上签字,但对文件内容分不清是东方海洋还是东方海洋集团的业务。综上,于善福对相关涉嫌违法事实未主动参与谋划,主观无违法故意,请求酌情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东方海洋集团向孙某蛟借款1,000万元的高利贷到期无法偿还后,东方海洋签署协议为东方海洋集团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善福在相关协议书上签字。于善福不能证明其在信息披露方面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我局对于善福的责任认定和量罚幅度已充分考虑其职务、情节等。综上,我局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违法行为跨越新旧《证券法》适用的特别情形,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山东东方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30万元罚款;

二、对山东东方海洋集团有限公司处以120万元罚款;

三、对车轼给予警告,并处以12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东方海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60万元,作为东方海洋集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60万元;

四、对于雁冰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五、对马兆山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六、对车志远给予警告,并处以25万元罚款;

七、对赵玉山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八、对于深基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九、对于善福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联行号:302100011106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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