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证券欺诈维权征集及进展 上市公司问题发布  

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森洋)

0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森洋)

20229

当事人:上海森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森洋),住所: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2911701室。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上海森洋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于20211222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上海森洋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73月至20185月,上海森洋招聘大量人员,虚构事实进行宣传和展业,吸引客户缴费,共向3034名客户收取了咨询服务费,主要行为方式包括:

一、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一)上海森洋在其网站首页、微信公众号服务中心栏目自称为国内规模最大、投资效益最高的一家投资咨询机构,该宣传内容缺乏事实根据。

(二)上海森洋业务员通过微信、QQ等网络聊天工具,散布虚假的股票交易截图、盈利信息、聊天记录,或者业务员冒充会员身份与客户聊天,进行虚假宣传,夸大公司实力。

(三)业务员对外宣称客户服务版本级别越高,推荐的分析师就越专业,以此吸引客户提高服务版本等级,缴纳更多会员费。但实际上存在安排客服人员冒充分析师、随机分配分析师而非按照服务收费等级分配分析师等行为。

二、向投资人承诺收益

上海森洋业务员在营销过程中对投资人说类似于预期收益不低于X%”“肯定能挣钱等话语。在上海森洋的话术资料中大量存在承诺收益的内容,如:问和你们公司合作就能赚钱吗?那肯定是没问题……我们做到一个大赚小赔,到最后都是赚钱的就行了……。又如:问如果我亏了怎么办?那是不可能的事,现在是行情这么好,你做都能赚钱,那我们机构做还能亏本吗?我们帮助你赚钱的能力绝对具备。那万一还是亏了怎么办?……只要能够充分发挥我们公司专业的优势,严格按照我们公司的操作体系去选股操作,就一定能够避免这个万一。再如:一个月下来获利10-15%是绝对没有问题的”“如果我们老师明天上午带你操作布局,到下午至少45个点可以让你看到,三天内做个10%一点问题都没有。”“森洋的历史,森洋的口碑,金老师的实力都可以保证我们一定可以帮你赚到钱。其实你没有什么好担心的。

上海森洋的上述违法行为严重破坏行业规则、扰乱市场秩序,致使广大投资者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相关人员已构成诈骗罪,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以上违法事实,有上海森洋网页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话术资料、员工微信聊天记录、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刑终163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

我会认为,上海森洋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信息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和《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投资人承诺收益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述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款所述违法行为,并且情节严重。

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

第一,上海森洋及其郑州分公司的设立均合规合法,公司各项合规制度完善,已尽到合规管控义务。

第二,关于事先告知书认定的上海森洋在其网站上自称国内规模最大、投资效益最高的事实,是公司审核管理不严所致,但该信息传播范围小,影响有限,没有证据显示有客户是被该信息误导而缴费。

第三,事先告知书认定的通过微信、QQ等网络聊天工具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的行为及通过话术资料,向投资人承诺收益均是赵某冰等人的个人行为,且公司规章制度明令禁止,不应认定为公司行为。

第四,当事人对投诉事件和紧急情况进行了有效处理,对客户合理需求进行了延续性的服务和妥善安置,将对社会和金融秩序的危害影响控制到了最小。

第五,当事人愿意接受证监会处罚,积极维护金融系统稳定。

综上,当事人请求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虽然上海森洋及其郑州分公司是依法依规设立,但合法成立不代表成立后实际运营合法,有合规制度文件不代表公司已尽到合规管控义务。当事人虽然在听证会上提交了上海森洋的各项合规制度文件,但只能表明上海森洋有相应合规制度,无法证明当事人已将合规制度执行到位。本案证据显示,郑州分公司展业过程中存在大量违法违规行为,相关人员已被判处诈骗罪,足以证明上海森洋及其郑州分公司均未认真执行合规制度,未尽到合规管控义务,因而不能免除公司责任。

第二,上海森洋在其网站首页、微信公众号服务中心栏目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经构成违法。当事人所提该信息传播范围小,影响有限的申辩意见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

第三,刑事判决认定赵某冰等人犯诈骗罪,与我会认定上海森洋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并不冲突。(1)赵某冰等人行为的组织特征明显。涉案期间,赵某冰等人均为郑州分公司员工,以上海森洋名义开展客户开发、销售、服务工作,客户合同系与上海森洋签订,服务费用系由上海森洋指定账户统一收取,组织行为特征明显,认定其在开展业务过程中的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并无不妥。(2)(2018)豫01刑初202号刑事判决书和(2021)豫刑终163号刑事裁定书认定,郑州分公司是成立后以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第二条的规定,不认定为单位犯罪,因而判处赵某冰等人犯诈骗罪。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自然人以公司为掩护而逃避刑事法律制裁,与追究公司的行政违法责任并不冲突。

第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危害后果已经造成且并未消除。虽采取一些事后整改行为,但不足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我会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款、《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上海森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

上述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231

0
推荐
推荐
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