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环境),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天翔环境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天翔环境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天翔环境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
天翔环境在编制2019年财务会计报告时,应确认2019年度应付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国兴)利息、罚息及违约金6,123万元,实际确认7,318万元,当年多确认费用1,195万元,致使2020年年报少确认费用1,195万元,造成虚增2020年度净利润1,195万元,占当期披露净利润的22%,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
二、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
2020年12月天翔环境与20余家债权人签署协议,债权人变更豁免债权用途或新增豁免债权,涉及债权金额合计185,327.31万元。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40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天翔环境应当及时披露上述信息,但天翔环境迟至2021年4月29日才披露上述协议,信息披露不及时。
上述违法事实,有天翔环境相关公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财务报表及记账凭证、相关债务抵偿协议清单、相关用印审批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天翔环境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天翔环境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天翔环境在其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年报信息披露的问题系公司在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时,由于资金链断裂、陷入财务困境,未能严格对账,造成相关会计差错未能发现,公司没有主观故意。公司目前处于生产恢复关键阶段,希望对行政处罚进行综合考量和认定并作出适当调整。
我局认为,天翔环境处于恢复生产发展关键期等因素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免予处罚的法定事由,公司没有主观故意等因素已在行政处罚中予以充分考虑,对天翔环境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罚款。
对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两项违法事实,对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合计处以一百五十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川证监局
2022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