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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神雾节能、吴智勇、雷华、钱从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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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神雾节能、吴智勇、雷华、钱从喜)

〔2022〕27号

当事人:神雾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节能),住所: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52号A栋11楼。

吴智勇,男,1977年8月出生,时任神雾节能副董事长,住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雷华,男,1979年7月出生,时任神雾节能总经理,住址:北京市昌平区。

钱从喜,男,1967年3月出生,时任神雾节能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住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依据2005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神雾节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钱从喜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当事人神雾节能、吴智勇、雷华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神雾节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2016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

公司金川弃渣综合利用一期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金川一期)由客户方甘肃金川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神雾)发起建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简称江苏院)进行EPC总承包。该项目于2014年6月立项,2015年6月开始施工建设,2016年11月进行试产。因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多次设计变更,公司财务人员没有掌握相关变更情况,导致很多工程量没有及时入账核算,仅入账约1.95亿元成本。2019年公司完成与该项目的7家分包商结算,决算总成本约3.11亿元。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披露的会计差错更正中就该项目追溯调增2016年成本约1.16亿元,追溯调减2016年利润总额及净利润约1.16亿元,2016年公司多记利润数占披露利润总额的29.6%。

二、2017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

(一)金川弃渣综合利用二期工程项目在收入、成本、利润方面存在虚假记载

1.确认了不符合会计准则要求的收入

2016年4月,金川神雾与江苏院签订了金川弃渣综合利用二期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金川二期)EPC总承包合同。2016年11月金川一期项目竣工试运行之后,经济效益没有达标。2017年3月,金川神雾决定暂停金川二期项目,但江苏院仍继续推进,神雾节能在2017年度确认收入约1.41亿元(发生成本约0.55亿元)。

根据谨慎性原则及《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第十八条“在资产负债表日,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根据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第十九条“固定造价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一)合同总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二)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第二十五条“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一)合同成本能够收回的,合同收入根据能够收回的实际合同成本予以确认,合同成本在其发生的当期确认为合同费用。(二)合同成本不可能收回的,在发生时立即确认为合同费用,不能确认合同收入。”金川二期项目在没有获得客户方认可的情况下,不符合“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的情况,根据前述规定,金川二期项目在2017年应按约0.55亿元确认收入,导致2017年虚记收入约0.86亿元。

2.虚增成本

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公司在与金川二期分包商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算过真实工程量的情况下,按“宁大勿小”的想法放大估算已实施的工程量,累计确认相关工程量6,855.04万元(含税),计入成本6,175.71万元(不含税)。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披露的会计差错更正中追溯调减了该项目的分包成本4,888.65万元。

综上,公司金川二期项目在2017年虚增收入约0.86亿元,虚增成本约0.49亿元,导致虚增利润约0.37亿元,约占2017年公司披露利润总额的9%。

(二)广西景昇隆项目在收入、成本、利润方面存在虚假记载

公司广西景昇隆项目于2017年开始设计施工,实际施工时间为2017年6月-12月,期间施工单位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向江苏院发出工作联系函,反映施工现场存在窝工、停工情况,项目施工无法顺利进行。但公司仍按照“宁大勿小”的想法放大估计工程量,累计入账成本约1.48亿元。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披露的会计差错更正中,追溯调减了2017年度该项目成本约1.02亿元,收入约1.47亿,由此导致该项目虚增利润约0.45亿元,约占2017年公司披露利润总额的11%。

综上,公司在金川一期、二期及广西景昇隆三个项目成本、收入及利润等事项上存在虚假记载,导致公司2016年年报、2017年年报等相关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公司提供说明、项目相关资料、公司相关公告、会议决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神雾节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在上述信息披露违法期间,神雾节能时任副董事长吴智勇、时任总经理雷华主要负责公司日常事务,时任财务总监兼主管会计机构负责人钱从喜负责编制财务报告,上述三人为对上述信息披露违法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神雾节能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一是认同信息披露违法的结论,但认为金川二期的建设在2017年属于暂停而非终止,申请调整事先告知中虚增利润的数额。二是申请更正公司披露的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时间。

吴智勇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2016年其尚未在公司任职,年报事项与其无关,且在出具年报时已尽审慎义务。第二,2017年虽然时任副董事长,但并不负责分管经营业务和财务,不应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三,其从未实际参与、故意实施、决定信息披露违法所涉事项,并未在公司主要负责日常事务。

雷华提出:公司2016年年报、2017年年报不存在虚假记载,其不是公司经营的主要负责人。

经复核,我会认为,神雾节能所提申辩意见具有合理性,依法予以采纳,已在本决定书事实部分进行了调整。

关于吴智勇和雷华,第一,神雾节能相关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有公司会计差错更正公告、审计机构审计文件以及我会调查在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第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认定吴智勇、雷华二人“负责公司日常事务”的证据不仅包括多人笔录陈述,也包括相关文件上有二人的签字,二人辩称不知道相关情况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是其未勤勉尽责的表现。此外,各当事人上任时间较晚等情节在审理时已予以充分考虑,事先告知时已对各当事人给予较低的罚款金额,不再予以调整。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神雾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的罚款;

二、对吴智勇、雷华、钱从喜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

对于其他案涉责任人员,我会将另行依法处理。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2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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