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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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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史
跃武、原建民等11名责任人) 

2014104

当事人: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生化或者公司),住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法定代表人史跃武。

史跃武,男,19731月出生,振兴生化董事长,住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原建民,男,19646月出生,振兴生化董事、常务副总经理、代任董事会秘书,住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曹正民,男,19692月出生,振兴生化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住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陈海旺,男,195712月出生,振兴生化董事,住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任彦堂,男,19701月出生,振兴生化董事,住址:山西省河津市樊村镇。

纪玉涛,男,19763月出生,振兴生化董事,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田旺林,男,195712月出生,振兴生化独立董事,住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张建华,女,195410月出生,振兴生化独立董事,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陈树章,男,19653月出生,振兴生化独立董事,住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岳云生,男,19716月出生,时任振兴生化董事会秘书,住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振兴生化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田旺林、张建华、陈树章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其他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振兴生化违法的事实如下:

一、基本情况

振兴生化原名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生化),1996年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控股股东为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医药),实际控制人为三九企业集团;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集团)是一家注册于山西的民营企业,史某志是振兴集团的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总经理。

2005428,振兴集团与三九医药签订国有法人股转让协议,受让三九医药所持三九生化29.11%的股份,若股份转让完成,振兴集团将成为三九生化第一大股东。由于振兴集团收购的股份为国有法人股,协议生效的前提是获得国务院国资委的批准与证监会对《收购报告书》的无异议函。股权转让协议还就协议签订后股权过户前的收购过渡期作了安排,规定成立一个协调小组,就重大事项进行必要的共同协商,股权受让方在过渡期内可以了解三九生化的财务状况,但是股权转让完成前不担任三九生化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20056月,振兴集团将其所持山西振兴集团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电业)65.216%的股权注入三九生化,从而置换出三九生化持有的三九企业集团2.06亿元的部分应收款和昆明白马制药有限公司90%的股权。振兴电业成立于2004年,法定代表人为史某志之子史跃武。本次资产置换后,振兴电业成为三九生化的控股子公司,振兴电业的其他两名股东为振兴集团、史跃武。

20059月,振兴集团先后推荐史跃武、原建民、陈海旺3人出任三九生化董事,史跃武从2005912日起任三九生化董事长、总经理,200511月振兴集团又向三九生化推荐了2名独立董事。史跃武接受调查询问时称,过渡期内,三九生化一直处于振兴集团与三九企业集团共管状态下;2006年史跃武是三九生化董事长,但当时主持工作的是三九企业集团的梅某伶。

2006429日,国资委批准了振兴集团收购三九生化股权,批复有效期是6个月,此后有效期先后2次延期至20071030日。

2007910日,证监会对于振兴集团收购三九生化股权《收购报告书》出具了无异议函。

200712月,振兴集团完成股权受让过户手续。

20085月,公司注册地由江西迁至山西。

20106月,公司名称变更为振兴生化。

二、未按规定披露振兴电业为振兴集团的关联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

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振兴)是振兴集团的关联公司。

2006620日,振兴电业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包括三九生化、振兴集团、史跃武在内的所有股东均同意用振兴电业部分固定资产5.34亿元,为山西振兴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行)运城市分行20066292009629日所办理授信进行担保,最高额不超过2亿元。三九生化、振兴集团在该决议上盖章,史跃武在该决议上签字。

2006620日,振兴电业与中行运城市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06年振兴抵字03号)。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山西振兴与中行运城市分行于2006629日至2009629日之间签订的所有授信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履行,振兴电业自愿用其建筑物和机器设备评估价534025200元作为抵押财产,为抵押权人中行运城市分行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担保本金金额不超过2亿元。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且抵押人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生效。合同显示,振兴电业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人为史跃武。

2006622日,三九生化向振兴电业发出了司公函〔2006〕第01,该函件称,关于振兴电业为山西振兴在中行运城分行贷款进行担保一事,因山西振兴系三九生化关联股东,该担保需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鉴于目前振兴集团系三九生化潜在大股东,在三九生化股东大会批准之前不得为山西振兴提供担保。

2006629日,山西振兴与中行运城市分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编号:2006年运河振借字01号,以下简称200601号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山西振兴向贷款人中行运城市分行借款总额5亿元,借款期限3年(自双方约定的提款日起算),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由山西振兴、山西振兴集团铝业有限公司、振兴电业共同提供担保,其中振兴电业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显示,山西振兴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人为史跃武。

2006629日,河津市工商局出具了《抵押物登记证》(河工商河押字第06014号)。该登记证载明:抵押人振兴电业用机械设备、建筑物(合计5.34亿元)向抵押权人中行运城市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合同为2006年振兴抵字03号,抵押担保范围为200601号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及利息等,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亿元,债务人履行期限为2006629日至2009629日。

振兴生化20134月向宁夏证监局出具的《关于山西振兴集团电业有限公司违规担保的情况说明》称,关于振兴电业《股东会决议》加盖三九生化公章一事,经史跃武反复回忆,应是振兴电业的财务人员把已经加盖振兴集团与史跃武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带到深圳,由振兴集团当时派驻深圳的工作人员找到三九生化的管理人员盖的章,可能是管理人员看到史跃武的签字,误以为董事长已经同意,就盖了三九生化的章;两日后,史跃武在知悉三九生化公章已盖的情况下,经向有关人士咨询后知道上市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担保,遂于2006622日要求三九生化给振兴电业出具了司公函〔2006〕第01

史跃武接受调查询问时称,曾就上述振兴电业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咨询过原建民,并出具了司公函〔2006〕第01明确否决了担保事项,但自己将该函件交给了山西振兴财务后,以为他们就不会再向银行申请授信了,后面也就没有再跟进落实;当时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是由于都是给山西振兴贷的款,自己当时身兼多重身份,山西振兴财务人员拿来很多授信合同又都放在一起,就一揽子都签了。

中行河津支行向调查组提供的《关于山西振兴集团电业有限公司为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授信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授信说明》)的附件载明,山西振兴贷款卡信息、振兴电业企业基本信用信息报告未显示有20066月振兴电业给山西振兴授信提供2亿元担保的信息。该《授信说明》显示,2006619日,山西振兴向中行河津市支行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称,山西振兴于2006619日召开股东会,同意用山西振兴评估值为15亿元的资产在中行河津市支行抵押,期限3年,抵押金额5亿元;该决议由山西振兴股东振兴集团、史跃武盖章、签字。

对此,该《授信说明》称,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中行只对山西振兴的抵押物进行录入,不对振兴电业的抵押进行录入,因此在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中没有反映振兴电业对中行2亿元授信的抵押信息。振兴生化2006年至2012年年报及其审议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等资料中,未发现有20066月振兴生化以振兴电业资产为山西振兴贷款提供担保情况的记载。

经核算,上述担保金额占2005年振兴生化总资产、净资产绝对值的比例分别为9.60%1881.47%,振兴生化未按规定进行临时公告,也未在2006年至2012年期间的年报中公告。

2013424日,振兴生化发布《关于对外担保情况的自查公告》,披露以上贷款担保自查情况。

201356日,振兴生化公告发布了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载明:200601号借款合同没有履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未形成,山西振兴集团电业有限公司无需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实际承担担保责任。

振兴生化目前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除史跃武、原建民、陈海旺外均为2008年以后任职,史跃武以外的谈话人员笔录及未谈话人员说明,均称不清楚振兴电业2006年担保事项具体审批和办理过程。

三、未按规定披露振兴电业的重大涉诉事项

2012529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中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投资)诉被告山西振兴、山西振兴集团铝业有限公司、振兴电业、史跃武、振兴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晋商初字第7号)。原告中银投资的诉讼请求事项包括请求判令山西振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9937014.63元及全部利息(计至2012430日,利息为255892574.5元),两项合计685829589.13元;同时请求判令振兴电业对山西振兴所欠原告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判令原告对《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优先受偿。

201275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用人民法院专递(单号:EY418417597CN)向振兴电业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2012711日,振兴电业收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银投资就上述贷款担保提起诉讼的应诉通知书,要求振兴电业承担抵押合同约定的2亿元担保责任。经查询邮政客服,该邮件签收人为王宝,签收日期为2012711日。

上述振兴电业被诉承担2亿元担保责任的金额占2011年振兴生化总资产、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20.82%101.27%以上重大涉诉事项振兴生化未按规定进行临时公告,也未在2012年年报进行公告。

2013424日,振兴生化发布《重大诉讼提示性公告》。

振兴生化向调查组提供的《关于山西振兴集团电业有限公司违规担保的情况说明》称,振兴电业对涉诉案件山西振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不成立,并且不会给振兴生化造成任何损失,理由是:1. 振兴电业不是涉诉案件主体。原告中银投资主张的债权是14份协议项下债权,而该债权项下的担保是山西振兴2007年运(河)抵字01号、2008年运(河)抵字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均是山西振兴。2. 振兴电业2006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生效,其担保范围内涉及的主债权也不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应的《抵押物登记证》载明的抵押担保范围是200601号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利息等费用,而原告中银投资所起诉的主债权是14份协议项下的债权。3. 2013411日向银行查询振兴电业贷款卡(编码:1427030000113779)显示没有贷款信息和对外担保信息。4. 法律意见书结论认为在涉诉案件中振兴电业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振兴生化向调查组提供的《关于振兴电业涉及担保一案信息披露的情况说明》、振兴集团常务副总曹某海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史跃武、史某志、原建民、岳云生询问笔录,岳云生《履职情况说明》、调查组抽取部分振兴生化信息披露公告审批流程表,对振兴电业涉诉事项的处理与披露作了说明,归纳如下:

1. 振兴电业值班人员收到上述邮寄送达的诉讼材料后,交给了曹某海(曹某海未在上市公司担任职务),曹某海即向史某志电话汇报,史某志电话安排曹某海通知史跃武、原建民,并要求三人共同处理诉讼事项;曹某海即向史跃武电话汇报,称收到一个案子,金额比较大;史跃武称知道这是山西振兴在中行的贷款,现在转到中银投资了,他正在和中银投资谈还款的事;曹某海听史跃武说知道这个事情,就说资料比较多不给史跃武详细说了,史跃武即安排曹某海负责处理此事,并告知原建民。

2. 史跃武、史某志、原建民、岳云生其时均不知道振兴电业也在被告之列;振兴电业担保引发的2012年中银投资诉振兴电业事项,是20132月至3月知悉的。知悉后公司没有开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但史跃武告知了振兴生化的董事及高管人员。振兴生化开了个内部会议,原建民、曹正民、岳云生参加,史跃武安排原建民处理并收集核实诉讼材料。由于当时需要把事情核实清楚才进行披露,于2013424日公告此笔诉讼确实滞后,不及时。

3. 知悉振兴电业被诉后,振兴生化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山西证监局、宁夏证监局做了紧急汇报,同时聘请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就此出具了法律意见,明确振兴电业对山西振兴的担保并不成立,不会给公司造成损失。

4. 振兴生化的信息披露事务由原建民分管,公司信息披露的流程为原建民批示给证券部后,证券部负责拟稿、校核公告底稿,董事会秘书核稿,最终由常务副总原建民签发后进行披露。

振兴生化提供的《公司以振兴电业资产为山西振兴贷款2亿元担保诉讼进展情况》陈述:2013710日,中银投资与山西振兴、史跃武、振兴集团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相关债务的偿还和担保责任由山西振兴、史跃武、振兴集团共同承担。20131023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晋商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表明中银投资与山西振兴、史跃武、振兴集团四方已签收并发生法律效力;2013114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晋商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以上诉讼。

四、配合调查情况

调查过程中,振兴生化、振兴电业、振兴集团等相关公司及人员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工作。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财务资料、相关机构的情况说明、涉案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关于振兴电业为山西振兴提供担保事项,我会认为,振兴电业为山西振兴提供担保之时,已经注入振兴生化的前身三九生化,成为三九生化的控股子公司。此时,虽然振兴集团尚未完成上市公司收购的股权过户手续,上市公司处在原控股股东三九医药与潜在的控股股东振兴集团协议“共管”之下,上市公司收购处在过渡期,振兴集团已经通过推荐派驻5位董事占了三九生化董事会多数席位。虽然此举有违证监会20041月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41号)在过渡期间收购人原则上不得通过控股股东提议改选上市公司董事会;确有充分理由改选董事会的,来自收购人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三分之一的规定,但是,鉴于已是既成事实,且振兴集团方面实际行使三九生化的经营管理权,史跃武也已出任三九生化董事长,因此,三九生化实际处在振兴集团的实际控制之下;振兴电业为振兴集团的关联方山西振兴提供担保,实质上构成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提供担保,应按证监会、国务院国资委2003年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以及证监会、银监会200511月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关于关联担保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按《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对外披露。

按照证据材料显示的时间顺序,2006620日,振兴电业形成了为山西振兴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三九生化、振兴集团在该决议上盖章,史跃武在该决议上签字;同日,振兴电业与中行运城市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史跃武以振兴电业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这一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行为,未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存在明显瑕疵。2006622日,史跃武经人提醒,安排三九生化向振兴电业发函,明确要求振兴电业在三九生化股东大会批准之前,不得为山西振兴提供担保,这是弥补上述瑕疵的正确选择。但是,在三九生化未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情况下,2006629日山西振兴与中行运城市分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上,将振兴电业列为担保责任主体之一,而且列明振兴电业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史跃武作为山西振兴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使三九生化弥补内部决策程序瑕疵的工作归于徒劳。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福建上市公司中福实业为控股股东向工商银行提供担保案的终审判决中,认定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与《公司章程》约定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协议无效,但同时又出于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以及利益平衡考虑,判令中福实业承担不超过主债务未偿还部分二分之一的担保责任;此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另一家上市公司运盛实业与中福实业(运盛实业的股东)向建设银行贷款相互提供担保案的终审判决中,以互保、担保经董事会决议批准且已公开披露为由,判决运盛实业为中福实业提供担保的协议有效。参考这些当时轰动一时且引起银行系统强烈反应的判决,三九生化在未经内部决策程序,更未撤销《最高额抵押合同》或者将2006622日发函事项通知银行的情况下,会因振兴电业的担保事项陷入巨大的或有债务负担与风险之中,后续的诉讼纠纷更是证明了这一点。三九生化不将此事项按临时报告与定期报告要求在证券市场上及时披露,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上述事项的经手人、时任三九生化董事长史跃武是主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原建民明知该事项但未尽监督之责,应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陈海旺未尽监督之责,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关于振兴电业的重大涉诉事项,我会认为,2012711日振兴电业收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银投资就贷款担保提起诉讼的应诉通知书后,即应按要求履行临时报告与披露义务。综合本案情况,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振兴生化及有关人员刻意隐瞒该重大被诉事项,但是,事件处理的过程反映了振兴生化作为一家民营控股上市公司,在公司治理上与控股股东仍存在较强的混同问题,在公司涉诉等重大风险事项上存在内部控制较差、信息披露意识不强、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的情况,尤其201323月份已经确知该被诉事项后仍迟至424日才进行披露,公司董事会成员与董事会秘书应对此承担责任。上市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事项时,应及时披露涉诉情况以及诉讼事项的进展情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能否胜诉,并非不披露或者拖延披露的正当理由。基于相关人员的职务、职责以及知悉涉案事项的情况,认定时任振兴生化董事长史跃武是主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管信息披露事务的时任董事、常务副总经理原建民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曹正民、陈海旺、任彦堂、纪玉涛,独立董事田旺林、张建华、陈树章,董事会秘书岳云生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田旺林、张建华、陈树章提交书面申辩意见认为,不知悉涉案违法事项;作为独立董事,已经采取了提醒、督促甚至批评的方式要求公司管理层加强包括信息披露在内的规范化管理,做到了勤勉尽责;把独立董事归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属牵强,请求免于处罚。

我会认为,振兴生化在201323月份已经确知涉案被诉事项后,迟至424日才进行披露,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对此承担责任;提出申辩的三位独立董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振兴生化信息披露事务实施了必要的、有效的监督,我会认定其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无不当。

综合上述情况,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我会决定:

一、对振兴生化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史跃武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三、对原建民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四、对曹正民、陈海旺、任彦堂、纪玉涛、田旺林、张建华、陈树章、岳云生分别给予警告。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4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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