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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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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实践中,依据上述归责理论,各国证券法往往采纳过错责任,例如:在美国,无论是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b条及SEC的规则10b5默示的诉权提起诉讼,[15]还是根据1988年修订的《证券交易法》第20条(a)提起诉讼,均要求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法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认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相关证券交易只能是故意,主观故意是违法构成的必要条件,但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投机或牟利的意图。[16]德国“内幕交易守则草案”规定,内幕交易行为必须基于内幕人员的“主观故意”。[17]在日本,依《证券交易法》提起内幕交易之诉,原告应证明存在主观故意。[18]

 

 我国《证券法》并未对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中的过错作出规定,但根据法条关于内幕交易的定义以及内幕交易的行为的表现形式来看,应要求内幕交易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其中,是否应当将过失作为内幕交易中泄露内幕信息的主观要件,有学者持赞同观点,[19]内幕交易中泄露内幕信息的主观要件应当包括故意和过失。笔者认为,在修订后的《证券法》对此没有做出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内幕人员过失泄漏内幕信息需承担法律责任,显然过于苛刻。

 

 结合上述国家对内幕交易归责原则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的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理由是在证券内幕交易中,行为人多为拥有技术和资金优势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而受害人多为一般的投资者。因此要求受害人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进行举证,过于困难。况且,内幕交易行为人与证据的距离最近,对于是否存在过错只有内幕交易行为人最清楚,由他负举证责任,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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