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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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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仅规定内幕交易行为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未对内幕交易损失的确定方法做出规定。但在我国民法典建议稿中,参照美国和台湾地区关于差价计算法规定,对该问题作出了规定,“从事内幕交易的人应就内幕信息未公开前其买入或卖出该证券的价格与信息公开后10个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的差额限度内,对在相同时间善意从事同一证券反向买卖的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总结有关内幕交易损害赔偿确定的理论及立法实践,在确定我国内幕交易损害赔偿责任范围时,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首先,损失额的计算以什么为基准,是投资者的损失还是内幕交易行为人的非法所得?由于证券交易的复杂性,投资者的损失和内幕交易人的非法所得可能并不一致,以此来确定赔偿数额就会产生不同的效果:在被告所获收益高于原告损失的情况下,如果以受损额为度,可能使被告仍留有不法收益从而不能很好的实现法律制裁不法行为的目的;而以被告收益为度,可能使原告获得意外收益。在被告所获收益低于原告损失的情况下,如以受损为度,可能变相的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有失民事责任的补偿性质;而以被告收益为度,可能使原告无法获得应有救济。另外,如果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较大,单个计算不同主体的实际损失,在现实中并不易行,故以内幕交易人的非法所得为计算基础来确定赔偿额较为便利。而在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有限时,宜采纳以受害者的损失为基础来确定赔偿额。从我国《民法通则》和《证券法》的精神出发,结合我国当前证券市场实际状况,笔者认为以投资者的损失为基准似乎更为妥当。

 

 其次,采取何种计算方法?笔者认为差价计算法更为合理且易于操作。至于对“内幕信息披露时或此后一段合理时间”的确定,借鉴美国的做法,结合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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