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获利或避损的动机是否应当包含在主观过错内容之中,笔者认为内幕交易无须以行为人主观上获利或避损为构成要件。因为:第一,股票买卖行为本身就是为了获利或避损,此点不因是否为内幕交易行为而不同,因此不应对之进行额外申明或限制。第二,要求内幕交易行为具有获利或避损动机在客观上是无法认定的。如果单独强调获利或避损动机,则势必对之进行界定或证明。何为获利和避损,是否仅限定为获得股价差还是可以及于其他利益或损失?在行为人存在与他人的利益关联而进行的内幕交易时,获利或避损的动机就更无从谈起了,要加以证明也就更不可能了。第三,要求内幕交易行为具有获利或避损动机还会造成纵容内幕交易。
四、因果关系
内幕交易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进行的内幕交易行为是导致交易另一方损失的原因。
在美国,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b条和SEC的规则10b—5提起诉讼时,原告必须证明存在信赖和因果关系,即其信赖了被告的行为,并因此受到了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对信赖的证明通常被转移为